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3083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毒品、竊盜、贓物等前科,其於民國97年7 月22 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229 號前,見路 旁停放一部脫離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之自行車一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綑綁於其所騎乘之自行車後座,擬 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5時30 分許,其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37巷22號前時,經警 查覺有異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 據證人警員姚家興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照片4 幀、代保 管條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其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惟據證人警員姚家興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稱:並不知該腳踏車為何人所有,也有帶被告 去現場,那是一個巷弄,附近有住家,我們有去住家做訪查 表,但那裡的住戶都說沒有看過本件系爭腳踏車,至目前為 止也沒有人報失竊這台腳踏車等語,是尚難認上開自行車係 現由他人管領占有之物,因亦無人報案失竊,亦非屬遺失物 ,然因該自行車仍具有財產價值,是以至多僅足認上開自行 車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竊取該自行車,並認被告係犯竊盜罪等節,容有誤會,復 據蒞庭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原論告雖記載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因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前開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僅侵占客體之性質略有不同 ,仍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其基本犯罪事實則屬同一,本院 自得依變更後之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執行紀錄,素行不佳,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