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板信商 業銀行華江分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 號)之存摺、印章、通儲密碼等物,以不詳之代價提供 予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 取得上述金融帳戶後,於97年5月2日20時26分許,撥打電話 予甲○○,向其訛稱於2 月11日網路購物成功後,付款約定 轉帳有問題,需持中國信託提款卡至ATM 取消云云,致使甲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於同日21時6 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11957 元轉帳匯入乙○○上開板信商業銀 行華江分行之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乃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97年5 月2 日前數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 93年12月21日在慶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而幫助不詳之人為下列詐 欺取財犯行:①、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5 月2 日晚間6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鄧智勇佯稱係網路購物負責 人,鄧智勇於1 個月前在奇摩購物網站購物,其匯款帳號被 設定為約定帳戶,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請銀行人員與鄧智 勇聯絡如何取消動作云云,致鄧智勇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 8 時29分許,依不詳之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6 元 至乙○○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鄧智勇察 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②、又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於97年5 月2 日晚間6 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黃芷婷佯
稱係郵局陳主任,其接到雅虎來電表示黃芷婷網路購物之分 期付款須作變更,務必於是日24時前完成變更,否則將被扣 款云云,致黃芷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依不 詳之人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919 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黃芷婷發覺轉帳之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等事實,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11890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2123號受理繫屬,嗣同法院依被告自白犯罪,改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乃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31 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後於同年9 月29日確定(下簡稱:前案)等 情,有上揭案號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㈡、又被告於該前案97年5 月16日警詢中固曾否認有提供銀行帳 戶物件予他人之情事,併辯稱略以:其慶豐銀行上開帳戶、 板信商業銀行等2 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應該是置放於家中 房間化妝台小抽屜內,遭竊賊拿走云云,然被告嗣於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3號案件97年8 月11日審理中, 則為認罪陳述,前案判決且因而認定被告係於97年5 月2 日 前數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慶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使用等情,有前案之被告警詢筆錄、準備程序筆錄 、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前案尚未判決之97年6 月11日 本案警詢時則亦供稱:我板信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應 該是置放於家中房間化妝台抽屜內遺失云云(見本案偵查卷 第5 頁),顯見被告於前案及本案警詢中雖均否認有提供上 揭2 銀行帳戶存摺等物與人使用之行為,然其顯乃強調上揭 2 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係同時遺失;茲被告於前案及本案警 詢中所辯稱上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係遺失之說云云,固難以 採信,應認被告係將自己之帳戶物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之事實,業經上述前案確定判決依被告審理中自白暨 相關被害人鄧智勇、黃芷婷警詢指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慶豐銀行函文等補強證據認定在案,有該前案判決書在 卷可參,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惟依被告所為前後一致之其 係同次遺失上揭前案慶豐銀行及本案之板信銀行等2 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之供述,再參以卷附之被告所申請使 用之慶豐銀行與板信銀行上述二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帳 戶之時間,竟俱同為97年5 月2 日晚間,佐以前案與本案之 詐欺集團所施行之詐術手段雷同,即均係對被害人諉稱因被 害人網路購物之匯款程序有誤而行詐騙行為各情,俱見被告
應係同次即將其申請之上揭慶豐銀行及板信銀行之帳戶存摺 、金融卡等物件皆交予同一集團之人使用甚明。㈢、茲被告既係同次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申請之上開慶豐、板信 銀行等帳戶物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則因被告僅有一個同時提 供多數帳戶物件之幫助行為而觸犯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本案被訴提供上開板信銀行帳戶物件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應為上揭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