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423號
PCDM,97,易,2423,2008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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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甲○○
      丁○○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5
1 號、第12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行竊工具均沒收;又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行竊工具均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行竊工具均沒收。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丁○○被訴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共同犯結夥毀越門扇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1、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傷害、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79 號、91年度交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 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91年度上訴字第300 號、最 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五月、一年十月、十月、七月確定,其後於96年間 經減刑後更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五月,於96年7 月27日執行完 畢出監;又乙○○前亦曾於92、93年間因偽造貨幣、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6號、93年 度易字第405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六 月確定,其後於96年間其上開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徒刑復經 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五月,與上開偽造貨幣罪徒刑三年二 月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



前亦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易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刑前強制工作三 年確定,其後與其於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八月 ,更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復因上開 過失傷害案件於96年間經減刑減為四月,再更定其應執行刑 為三年一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已執畢),於96年10月18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三人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於㈠96年 11月7 日下午2 時4 分許,丙○○(綽號「甩手」、「大胖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翁明川(綽 號「阿川」,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共同駕駛丙○○所有登記於陳淯瑋名下之車號LV-9699 號自 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4 段277 巷74之2 號4 樓 戊○○住處,以不詳之行竊工具破壞戊○○上址住處大門後 ,踰越侵入住宅內,竊取戊○○所有玉珮7 個、珊瑚墜子4 個、天珠4 個、紅寶石戒指1 枚、藍寶石戒指1 枚、鑽石2 顆、翡翠鑽石2 顆、手鐲3 只、黃金40兩等財物,得手後逃 逸。㈡96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上午某時,丙○○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翁明川(所涉此部 分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至臺北市○○區○ ○街224 巷8 號2 樓己○○住處,以不詳之行竊工具,破壞 己○○上址住處鐵窗、窗戶玻璃後,踰越侵入住宅內,竊取 己○○所有手錶7 只、皮包35個、首飾3 件、美金220 元等 財物,得手後逃逸。㈢96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許,丙○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侯建州(所涉 此部分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駕駛丙○○所 有上開車號LV-9699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 241 巷2 號4 樓壬○○住處,以不詳之行竊工具破壞壬○○ 上址住處大門門鎖後,踰越侵入住宅內,竊取壬○○所有天 珠項鍊1 條、金戒指、金項鍊、金飾1 批、玉環鑽戒2 枚、 陽信銀行金融卡2 張、郵局金融卡2 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 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洋酒3 瓶、土地房屋 所有權狀等財物,得手後逃逸。㈣97年3 月18日上午9 時至 11時30分許間之某時,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夥同乙○○,攜帶裝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1 至13所 示行竊工具(其中鐵撬、螺絲起子、鉗子、扳手、剪刀等行 竊工具,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黑色手提包,駕駛向不知情友人詹玉麒借用其弟詹俊傑所 有車號3211-PN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至臺北縣新莊市○○街 124 巷6 弄2 號3 樓癸○○、呂美揚夫妻二人住處,以上開



行竊工具撬開損壞癸○○、呂美揚二人上址住處大門門鎖後 ,踰越侵入住宅內,竊取其夫妻二人所有之戒指2 枚(價值 約4000元)、珠寶戒指1 枚(價值約5000元)、銀手環(價 值約4500元)、台電紀念幣(價值約3000元)、手錶2 支( 價值約7000元)、現金1 萬元、癸○○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 、遠東銀行信用卡2 張、汽車鑰匙3 把等財物,得手後復至 上址樓下,以上開竊得之汽車鑰匙,接續啟動竊取癸○○所 有停放樓下之車號8119-RG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駛離 逃逸。嗣其二人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攜帶裝有上開行竊工 具之黑色手提包,駕駛上開車號3211-PN 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11 之26號4 樓辛○○住處,欲再 侵入行竊,乃先按鈴試探屋內有無人在,適因辛○○接聽電 話不及應門,其二人誤以為屋內無人,即以上開所攜行竊工 具,破壞辛○○上址住處大門門鎖(二人此所涉毀損犯行, 未經告訴,另此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 足,以97年度偵字第10151 號、第12681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尚未進入之際,因辛○○聽完電話前來開門,二人見事 跡敗露,乙○○旋佯稱詢問有無「阿平」之人,此時適有管 區警員據報前來查看,丙○○即先行下樓離去,趁隙駕車逃 逸,乙○○則經警盤查,當場查扣得其上開行竊工具及起獲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癸○○上開失竊之汽車鑰匙3 把,經警 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㈤97年4 月3 日下午1 時6 分許 ,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一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基隆市○○區○○街6 之25號 5 樓庚○○住處,以不詳之行竊工具,破壞庚○○上址住處 大門門鎖後,踰越侵入住宅內,竊取庚○○所有之金手鍊3 條、金項鍊3 條(以上金飾價值約8 萬元)、林務局銀幣2 枚、現金5 萬8000元等財物㈥97年3 月底,在臺北縣林口鄉 某處,甲○○明知丙○○所持有之金項鍊1 條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仍予受贈收受戴用。嗣丙○○於97年4 月15日下午 3 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3巷27號,為警 循線查獲;另甲○○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千禧新城20號5 樓為警查獲,自其身上查扣得上開收受 之贓物金項鍊1 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呂美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壬○○、呂美揚、被害人戊○○、己○○、癸○○、



庚○○等分別於警詢、偵查指述被害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 字第12681 號偵查卷28至30頁、33至34頁、36至38頁、44至 45頁、58至59頁、225 至226 頁,以上告訴人、被害人等於 警詢之陳述,被告丙○○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 為證據),並經證人侯建州詹玉麒、共同被告乙○○、丁 ○○、證人辛○○、警員蘇良弼等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屬 實(見97年度偵字第12681 號偵查卷17至21頁、61至65頁、 67至70頁、133 頁、190 頁、201 頁、217 至218 頁、230 至231 頁、238 至239 頁、97年度偵字第10151 號偵查卷75 至77頁,此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同上理由,得為證據),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3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 、告訴人壬○○、呂美揚、被害人己○○、戊○○、庚○○ 等上址住處前或大樓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庚○○ 住處被竊現場照片、告訴人壬○○、被害人戊○○、己○○ 、庚○○等報案三聯單、LV-9699 號、3211-PN 號、8119-R G 號等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過戶登記書、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害人庚○○上址住處竊盜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發 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被害人癸○○上址住處竊盜案件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被害人癸○○住宅遭竊案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告訴人呂美揚具領上開失竊 汽車鑰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 所示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
二、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上開與共同被告丙○○共犯告 訴人呂美揚上址住處竊案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上午伊打電 話給丙○○,因伊買的汽車過戶辦好了,要去牽車,伊請丙 ○○開車來載伊去牽車,丙○○到新莊時打電話給伊,伊當 時在新莊豐年街110 巷朋友住處,丙○○在巷口等伊,叫伊 過去找他,然後他跟伊說他要去找朋友,叫伊在他車上等他 一下,然後他就下車走路離開,後來伊等很久,伊等到睡著 ,起碼等了有兩、三個小時,伊醒來後打電話給丙○○,他 說他已經離開了,伊才又開他的車子去三重找他,他沒有說 他為何離開,伊去找丙○○時,他沒有拿東西給伊云云,共 同被告丙○○並附和其上開辯詞,供稱被告乙○○並無與其 共犯上開告訴人呂美揚上址住處竊案犯行云云。然查,被告 乙○○上開所辯,核與共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檢察官起訴伊與乙○○共犯新莊豐年街部分,是伊拜託乙



○○開車載伊去的,乙○○不知情,伊跟乙○○說要去找朋 友,叫他等伊一下,乙○○不知道伊是去行竊,行竊後伊是 開著偷來的贓車離開,到了當天下午,伊打電話給乙○○, 跟他說伊已經回伊三重住處,叫他把車子開過來云云情節, 已顯然不合,且與其二人前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稱同日下午 有共同至辛○○上址住處情節,亦前後不符,亦與被告乙○ ○為警查獲情節之事實不符,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已難 採信為實。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亦已曾供證稱 :伊於97年3 月間,在丙○○家中,有聽到丙○○他們講電 話在聊,得知乙○○丙○○去竊取一台車子,那一次只有 乙○○被抓,丙○○在現場沒被抓,丙○○要拿錢去幫乙○ ○交保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681 號偵查卷133 頁、201 頁,此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得為證據),且案發時告訴人呂美揚上址住處前監視器亦 錄攝有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一起出現之畫面,此有 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再者,被告乙○○其後於 同日下午,復與共同被告丙○○共同至辛○○上址住處欲再 度行竊而破壞該址住處大門門鎖時,為警據報查獲,並查扣 有其與丙○○共同行竊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行竊工 具,且於裝置上開行竊工具手提包內,復起獲告訴人呂美揚 之夫癸○○所有上開汽車鑰匙,益見被告乙○○上開所辯不 實,此外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呂美揚、被 害人癸○○、證人詹玉麒、辛○○、警員蘇良弼等分別於警 詢、偵查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10151 號偵查卷22至27 頁、75至77頁、107 至110 頁,此等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於警詢之陳述,同上理由,得為證據),且另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3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告訴人呂美 揚具領上開失竊汽車鑰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被害人癸○○上址住處竊盜案件之 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 被害人癸○○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失竊現場照片 、失竊住宅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暨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3所示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屬實無誤。三、訊據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上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丙 ○○確實有拿一條金項鍊給伊,丙○○是開BMW 汽車從三重 、蘆洲一帶載伊去山上玩,好像是在林口,丙○○說不要被 朋友看不起,所以拿一條金項鍊送給伊戴,因為伊等是從小 的好朋友,伊想說是丙○○送給伊的,應該就是他買的,伊 是被警察抓到後,才知道丙○○是有竊盜行為,之前伊不知



道云云,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說。惟稽之 被告甲○○於警詢中曾供述:伊與丙○○從小就認識,在臺 東泰源監獄一同服刑出獄後,就一直有保持聯絡,伊本件為 警查獲時身上所配戴之金項鍊,是丙○○拿給伊的,伊有問 他金項鍊如何而來,但他叫伊不要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2681 號偵查卷139 頁、144 頁),足見被告甲○○就共同 被告丙○○所贈與之上開金項鍊來源已有懷疑,且查被告甲 ○○係因犯竊盜案件與同犯竊盜案間之丙○○同於92年至94 年間在臺東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此有其二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況且其 二人自幼即相識,並經常保持連絡,被告甲○○豈有不知共 同被告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由此足見被告甲○○ 上開所辯不實,顯不足採。此外本件被告甲○○為警查扣配 戴之金項鍊,係共同被告丙○○偷來送給被告甲○○之事實 ,亦據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 12681 號偵查卷251 至252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97年4 月16日扣押筆錄附卷、收受之贓物金項鍊1 條 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甲○○等上開犯行,均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本件被告丙○○乙○○甲○○等三人上開所為: ㈠被告丙○○上開所為,犯罪事實㈠、㈢、㈤等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犯罪事 實㈡部分,係犯同條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 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同條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所為犯罪事實 ㈠、㈢、㈣、㈡等行為,分別係犯同條項第2 款之「毀壞 」門扇竊盜、「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罪云云,惟被告丙 ○○上開等部分之行為,除毀壞大門門鎖或鐵窗、窗戶等 安全設備外,尚有「踰越」大門或鐵窗、窗戶等安全設備 而侵入住宅內行竊之行為,是核上開等部分之行為,應係 成立「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等竊盜行為,另犯罪事實㈣ 部分,被告丙○○尚有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包括 有客觀上足供對人作為兇器使用之行竊工具,故其此部分 行為尚併有「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行為,應予擴張;又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所為犯罪事實㈤之行為,係犯 同條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毀壞門扇竊盜罪云云,其中 所認「毀壞」,有如上述之不當,至其所認「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部分,經查被告乙○○丁○○並無與被告丙 ○○共犯此部分犯行(理由詳如後述),應予減縮,僅認



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僅構成同條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 竊盜罪,是依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再 被告丙○○上開所為犯罪事實㈠至㈤等各部分,均分別與 翁明川侯建州乙○○或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前曾於91、92年間 因犯偽造文書、傷害、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 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79 號、91年度交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 4077號、91年度上訴字第300 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 字第343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一 年十月、十月、七月確定,其後於96年間經減刑後更定應 執行刑為三年五月,於96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丙○○所犯上開五次竊盜罪,犯罪時地相異 ,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各罪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對告訴人、被害 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被告丙○○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且曾經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其猶不 知悔改,其後仍再犯多次及本件多次等竊盜犯行,顯見其 有竊盜犯之犯罪習慣甚明,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等行 竊工具,係被告丙○○所有供與共同被告乙○○共犯犯罪 事實㈣部分之罪所用之物,應按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丙○○於97年4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查扣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查無事證認與其本件上開犯罪 事實有涉或專供犯本件各竊盜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僅認係犯同 條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云云,同上述被告丙○ ○部分之理由,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又其所犯 上開之罪,與共同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其前曾於92、93年間因偽造貨幣、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6號、 93年度易字第405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



月、六月確定,其後於96年間其上開竊盜、施用毒品等罪 徒刑復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五月,與上開偽造貨幣罪 徒刑三年二月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對告訴人 、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飾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等行竊工 具,係共同被告丙○○所有供與被告乙○○共犯此部分犯 罪所用之物,故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㈢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 物罪。另其前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刑 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其後與其於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確 定之有期徒刑八月,更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刑前強制 工作三年,復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於96年間經減刑減為四 月,再更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一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已 執畢),於96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甲○○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 不法利益、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飾卸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另被告乙○○丁○○等被訴部分,公訴意旨尚認被告乙○ ○、丁○○與被告丙○○等三人,係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 ,結夥於上開犯罪事實㈤部分之時地,毀越門扇侵入被害人 庚○○上址住處,竊取上開庚○○所有財物,因認被告乙○ ○、丁○○尚涉有共犯犯罪事實㈤部分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結夥毀越門扇竊盜罪嫌云云 。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有上揭犯罪事實㈤之犯 行,而構成結夥毀越門扇竊盜罪,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 乙○○丁○○、共同被告丙○○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庚○○上址住處大樓內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丁 ○○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此部分



案發當天,伊並無與丙○○丁○○同行至基隆市上址被害 人庚○○住處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當天伊只有與丙○ ○,二人到基隆市看海,並未行竊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 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 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 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 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 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所 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以及因保障被告 人權之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被告丁○○雖曾於警詢、偵查供稱:丙○○有於97年3 月 間,開車載伊與乙○○到基隆有海附近,伊留在車上,丙○ ○與乙○○背著工具包,下車走進巷內,過不久二人回來上 車就拿出黃金來看云云,惟核其所述時地,均不能確認與被 害人庚○○上址住處被竊時地相符,而共同被告丙○○於警 詢、偵審供述時亦均否認被告乙○○丁○○二人有與其共 犯被害人庚○○上址住處竊案部分之行為,至上述被害人庚 ○○上址住處大樓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雖有二名男 子進入被害人庚○○住處大樓,其中一名係被告丙○○,但 另一名成年男子,均無人可指認確係被告乙○○無訛,因此 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乙○○有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丁○○確有與被告丙○ ○共犯本件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 此犯罪事實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乙○○丁○○犯罪, 自應另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怡 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備 註│
├──┼────────┼───┼───────────┤
│01 │小型開鎖工具 │ 17支│行竊工具,放置於黑色手│
│ │ │ │提包內。 │
├──┼────────┼───┼───────────┤
│02 │T型開鎖工具 │ 2支│同上 │
├──┼────────┼───┼───────────┤
│03 │鐵撬 │ 1支│同上 │
├──┼────────┼───┼───────────┤
│04 │L型鐵尺 │ 1支│同上 │
├──┼────────┼───┼───────────┤
│05 │一字螺絲起子 │ 1支│同上 │
├──┼────────┼───┼───────────┤
│06 │十字螺絲起子 │ 1支│同上 │
├──┼────────┼───┼───────────┤




│07 │老虎鉗 │ 1把│同上 │
├──┼────────┼───┼───────────┤
│08 │活動鉗 │ 1把│同上 │
├──┼────────┼───┼───────────┤
│09 │尖嘴鉗 │ 2把│同上 │
├──┼────────┼───┼───────────┤
│10 │扳手 │ 1支│同上 │
├──┼────────┼───┼───────────┤
│11 │剪刀 │ 1把│同上 │
├──┼────────┼───┼───────────┤
│12 │木柄開鎖工具 │ 1支│行竊工具,係在被告林繼│
│ │ │ │恩身上查扣。 │
├──┼────────┼───┼───────────┤
│13 │手套 │ 3雙│行竊工具,其中1 雙棉質│
│ │ │ │手套,係在被告乙○○身│
│ │ │ │上查扣;另2 雙手套係放│
│ │ │ │置在黑色手提包內。 │
├──┼────────┼───┼───────────┤
│14 │汽車鑰匙 │ 3把│放置在黑色手提包內,係│
│ │ │ │癸○○所有於97.03.18失│
│ │ │ │竊之車號8119-RG 號自用│
│ │ │ │小客車鑰匙,業經告訴人│
│ │ │ │即癸○○之妻呂美揚領回│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備 註│
├──┼────────┼───┼───────────┤
│01 │劉慶燦身分證、健│ 5張│⑴劉慶燦、劉賈文寧夫妻│
│ │保卡、機車駕照、│ │ 住臺北縣鶯歌鎮○○路│
│ │汽車駕照、P8-007│ │ 393 巷2 弄8 號4 樓。│
│ │5 自用小客車行照│ │⑵均已經劉慶燦領回。 │
├──┼────────┼───┼───────────┤
│02 │劉賈文寧身分證、│ 2張│已經劉慶燦領回。 │
│ │健保卡 │ │ │
├──┼────────┼───┼───────────┤
│03 │金戒、手環 │ 21只│ 部分金飾,已經被害人 │
│ │ │ │ 廖秀霞(97.04.15臺北 │
│ │ │ │ 縣鶯歌鎮○○路393 巷2│




│ │ │ │ 弄8 號3 樓住處遭竊) │
│ │ │ │ 、杜錦鈴(97.02.27臺 │
│ │ │ │ 北市○○區○○街118巷│
│ │ │ │ 21號5 樓住處遭竊)。 │
├──┼────────┼───┼───────────┤
│04 │金項鍊、環鍊 │ 17條│同上。 │
├──┼────────┼───┼───────────┤
│05 │金項鍊墬飾 │ 5個│同上。 │
├──┼────────┼───┼───────────┤
│06 │新臺幣50元硬幣(│ 163枚│ │
│ │8150元) │ │ │
├──┼────────┼───┼───────────┤
│07 │G-PLUS行動電話 │ 1支│⑴以上物品,係於97.04.│
│ │ │ │ 15下午3 時45分許,在│
│ │ │ │ 臺北縣三重市○○○路│
│ │ │ │ 2 段43巷27號住處查扣│
│ │ │ │ ,被告丙○○於警詢供│
│ │ │ │ 稱上開物品,除50元硬│
│ │ │ │ 幣、行動電話外,均係│
│ │ │ │ 於同日在臺北縣鶯歌鎮│
│ │ │ │ 文化路393 巷2 弄8號3│
│ │ │ │ 樓廖秀霞住處所竊。 │
│ │ │ │⑵此部分非本件起訴事實│
│ │ │ │ 範圍。 │
├──┼────────┼───┼───────────┤
│08 │玉墬金項鍊 │ 1條│ │
├──┼────────┼───┼───────────┤
│09 │玻璃球飾品 │ 1個│ │
├──┼────────┼───┼───────────┤
│10 │銀色項鍊 │ 1條│ │
├──┼────────┼───┼───────────┤
│11 │紀念幣 │ 2枚│ │
├──┼────────┼───┼───────────┤
│12 │華南銀行信用卡 │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 │ │ │7 │
├──┼────────┼───┼───────────┤
│13 │郵政儲金金融卡 │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
├──┼────────┼───┼───────────┤
│14 │金戒 │ 1只│ │
├──┼────────┼───┼───────────┤




│15 │大潤發八德店會員│ 1張│ │
│ │卡 │ │ │
├──┼────────┼───┼───────────┤
│16 │corega無線區域網│ 1張│ │
│ │路卡 │ │ │
├──┼────────┼───┼───────────┤
│17 │飛馬、牛狀玉飾 │ 3個│ │
├──┼────────┼───┼───────────┤
│18 │玉墜 │ 2個│ │
├──┼────────┼───┼───────────┤
│19 │玉飾項鍊、環鍊飾│ 10條│ │
│ │品 │ │ │
├──┼────────┼───┼───────────┤
│20 │玉石飾品 │ 3個│ │
├──┼────────┼───┼───────────┤
│21 │鼻煙壺(盒裝) │ 1個│ │
├──┼────────┼───┼───────────┤
│22 │玉手環 │ 2只│ │
├──┼────────┼───┼───────────┤
│23 │尚德汽車公司客戶│ 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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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