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392號
PCDM,97,易,2392,200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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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0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壹拾伍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前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4 月30日,在電腦網路聊天室與林清江結 識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隱藏其真實姓名身分而 以別名「簡韻軒」與林清江假意交往,並以一人分飾二角之 方式,藉「簡韻軒」之友人「逸萱」名義向林清江訛稱「簡 韻軒」身世可憐,要求林清江相信並幫助照顧「簡韻軒」云 云,而於95年5 月9 日起至96年2 月16日止,接續向林清江 詐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及謊稱其取得祖母死亡理賠保險 金後,即會歸還借款云云,致使林清江陷於錯誤,因而先後 出借共新臺幣(下同)1,209,170 元(起訴書誤載為1,209, 200 元)予丙○○,迨丙○○詐得前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 遲未還款,林清江始知受騙。
二、丙○○於96年5 月20日隱藏其真實姓名身分,而以別名「簡 韻軒」結識戊○○後,因見戊○○有意追求認有機可乘,遂 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戊○○訛稱其有雙胞胎姊姊 「簡育軒」任職警官,且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 路派出所所長陳建仲之未婚妻云云(起訴書誤載丙○○曾擅 自更改MSN 對話紀錄展示予戊○○觀看部分),而以一人分 飾二角之方式,分別以「簡韻軒」、「簡育軒」之名義,於 96年7 月20日起至96年9 月11日止,接續向戊○○詐稱「簡 韻軒」皮包遺失,且存摺、印章都在「簡育軒」處,必須等 「簡育軒」自山上辦案或受訓回來才能辦理遺失補發,且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急需用錢事由,待補發存摺後即會歸還款項 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出借共133,350 元予 丙○○,迨丙○○詐得前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遲未還款, 戊○○始知受騙。
三、丙○○於96年10月9 日結識協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崴公



司)經理兼股東甲○○後,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向甲○○佯稱其係高階警官,僅機動性執行臥底等各項勤務 ,且具有商學學經歷,可於白天擔任會計,協助處理協崴公 司財務云云,並帶同甲○○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等處,致甲○ ○信以為真,於96年12月5 日起僱用丙○○擔任協崴公司會 計人員,並將協崴公司負責人己○○所交付之該公司永豐銀 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 華江分行帳戶)存摺1 本、協崴公司印章1 枚、己○○印章 1 枚等物轉交予丙○○保管使用,丙○○遂接續向甲○○謊 稱有人願意協助甲○○處理協崴公司債務及支援擴大營運資 金,要求甲○○先尋找資金匯入前開公司帳戶,由丙○○領 出後,再以他人名義分批匯入該公司帳戶,俾作為協崴公司 現有資金往來之財力證明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因而 於96年12月27日以個人名義向陳怡汝(即甲○○之姊)借款 10萬元匯至前開公司帳戶內;再於96年12月28日以個人名義 向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君南借款200 萬元匯 至前開公司帳戶內,然丙○○於匯款當日以前開帳戶存摺、 印章將各該款項領出而詐得共210 萬元(起訴書漏載10萬元 部分)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依約將前開款項再匯入前開公 司帳戶內,甲○○始知受騙,旋於97年1 月3 日前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追查。
四、丙○○另因欲便於向其居住處(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1 號9 樓之15)所在站前凱悅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委彭正良 調閱該大樓監視器畫面錄影帶,明知其並未具有警察身分, 竟仍基於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之犯意,於97年4 月14日, 穿著佩有警察職階徽章(即二線二星)之全套警察制服搭乘 電梯公然進出前開大樓,而以此方式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 ,足以使人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
五、嗣因戊○○之同事告知陳建仲有人假藉陳建仲未婚妻名義對 外詐騙之情,且協崴公司職員乙○○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查證丙○○身分,陳建仲警覺有異遂聲 請本院核發搜索票,而於97年4 月16日14時40分許,至丙○ ○上址居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永豐銀行華江分行 帳戶存摺1 本、協崴公司印章1 枚、己○○印章1 枚(前開 物品均業經己○○領回)及丙○○所有供或預供其公然冒用 公務員服飾、徽章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 情。
六、案經林清江、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均未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皆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清江、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陳建仲彭正良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皆相合,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扣案,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5 紙(林清江轉帳部分)、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8 紙(林清江轉帳部分)、 戊○○所開立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影本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張(戊○ ○轉帳部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影本2 紙、 被告與戊○○相互聯絡之簡訊內容紀錄1 份、臺灣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5 月14日板營字第0970200928號函文 1 份(含板橋八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土城分行97年5 月16日彰土城 字第0970572 號函文1 份(含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97年5 月8 日書函1 份(含劉雲沛所開立之苗栗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查獲現場照片20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等件附卷可稽,足以佐證 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訊據被告丙○○就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固坦承 伊於96年10月9 日結識告訴人甲○○,於96年12月5 日起任 職協崴公司會計人員,並先後於96年12月27日、同年月28日 持甲○○轉交伊保管使用之存摺、印章,自本案永豐銀行華 江分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200 萬元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 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向甲○○佯稱為 高階警官,所提領之10萬元已交給甲○○,另200 萬元是領 錢當天先在協崴公司給乙○○8 萬元,作為乙○○的薪水及 工地代墊款項後,再將剩下192 萬元拿到公司地下室交給甲 ○○,當時協崴公司帳戶如果有錢的話,甲○○就會叫伊馬 上將錢領出來給他,因為有很多業者有來協崴公司催討款項 ,可能是他怕會被其他人扣住公司帳戶裡的錢,但伊拿錢給 甲○○、乙○○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場,也沒有簽收的單 據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乙○○於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2月甲○○找我到協崴公 司任職,他介紹被告是縣警局的警官,有商學方面的學位 ,在警官工作之餘到公司作會計幫忙,被告有幾次跟我說 她要回臺北縣刑警大隊上班,有1 次經過臺北市刑大的時 候,她也跟我說她之前有在那邊上班過。我有聽甲○○說 公司要擴大營業,有幕後金主要支援,但並沒有自被告那 裡收到8 萬元,我是要到97年1 月才領薪水,且被告領完 錢回到協崴公司時,甲○○也沒有在公司地下室等語相符 ,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沒有從協崴公司拿過薪水等 語,嗣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同自承:乙○○係96年12月10 日才到公司上班之情,是乙○○既尚未在協崴公司任職滿 1 個月,被告本身亦尚未獲發薪水,其顯無理由於12月份 結束前即預先支付薪水予乙○○,且被告既擔任公司會計 一職,若欲以現金直接發放薪水予乙○○,如未請乙○○ 一併簽收確認相關金額、明細,將來如何能核算製發扣繳 憑證等資料,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所辯已無可採。又 依據卷內本案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 、甲○○及陳怡汝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顯示, 於96年12月27日係以陳怡汝名義匯款10萬元入協崴公司帳 戶內,則甲○○與陳怡汝既具有親姊弟關係,倘被告所言 為真,甲○○有何理由甘冒被協崴公司債權人查封款項之 風險,仍請陳怡汝匯款至協崴公司帳戶內,而非指示陳怡 汝直接交付現金或轉帳匯款至甲○○個人帳戶內?由此益 徵被告辯解實難以採信。
(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謝明達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初甲○○來報案是說被告假冒警察身分 ,並進出刑事局及派出所,自稱係臺北縣警察局勤務組的 二線三星警官,後續我就聲請通訊監察及搜索,但都被法 院駁回,偵辦到一半,淡水派出所的主管就去查獲本案等 語明確,並有96年1 月3 日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 見甲○○發覺遭被告詐騙共210 萬元款項後,旋即前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製作筆錄,就此參諸卷 內本案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記載, 可知被告於96年12月5 日任職協崴公司會計後,該公司帳 戶於本案案發前即曾有多次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情,若甲○ ○有意憑空誣陷被告入罪,何須迨97年1 月3 日始報警處 理?再倘被告確有依指示將96年12月27日、同年月28日所 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甲○○、乙○○,且仍繼續在協崴公 司正常任職中,並無避不見面之情,則警員有何必要大費 周章追查被告下落?而被告又有何理由持續保有協崴公司



帳戶存摺、印章遲未交接、歸還予甲○○,直至97年4 月 16日為警查獲被告時,始當場扣得前開物品?另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甲○○介紹我認識被告的 時候,說被告是警官,後來被告有要跟我投保,我跟她說 妳是警務外勤人員,屬於高危險群,公司不受理她的意外 險;甲○○跟我說被被告盜領款項,但她都沒有跟我解釋 ,我問她要怎麼辦,她說頂多被關,她也沒有跟我說已經 把錢交給甲○○等語,足見被告原確係假借高階警官名義 取信接近甲○○無訛,倘被告無詐騙甲○○金錢之意,其 有何必要謊稱具有警察不實身分?又被告既明知甲○○已 向丁○○追查款項下落,若其確有於提領當日將款項交予 甲○○,何以未出面反駁不實指控?凡此均堪以認定被告 空言辯稱已交付款項云云,顯皆係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
(三)此外,尚有證人即協崴公司負責人己○○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 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丙○○就前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前揭事實欄四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罪。被告就前 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告訴人 林清江、戊○○、甲○○相同之財產法益,且單獨就告訴人 等所為之詐騙手法相似,復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足認被 告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皆屬接續犯,均應僅論 以一罪,其中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96年12月27日向告訴 人甲○○詐得10萬元之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既有前述應僅論以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係於不同時期分別結識告訴人林清江 、戊○○、甲○○後,始先後起意行騙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再其所為詐欺取財與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犯行間, 亦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自應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三罪及公 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一罪分別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前尚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各次犯罪動機 、手段、所造成侵害法益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林清江、戊○ ○、甲○○等人間之關係,及其犯後僅否認詐騙告訴人甲○ ○部分,而坦認其餘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宣告刑,且因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林清江部分之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故應就該部分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則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份(含前開經減刑後之刑期),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係屬被告所有供或預供 其為前揭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皆諭知沒收之;至其餘為警扣案之金融卡3 張、隨身碟 1 個、電腦主機1 台、筆記本1 本等物,雖經被告供稱均係 其所有之物無訛,然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前開物品皆尚難認 與被告所為前揭各次犯行有何直接關連,復非屬違禁物或本 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9 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即告訴人林清江遭被告丙○○詐騙部分):┌──┬─────────┬─────────┬────────────────┐
│編號│時間 │詐騙需用錢事由 │告訴人林清江所交付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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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5年5 月9 日 │需修祖墳費用 │轉帳匯款3 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板橋│
│ │ │ │八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下稱本案板橋八甲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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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5年5 月10日(起訴│需修祖墳費用 │轉帳匯款3 萬元至本案板橋八甲郵局│
│ │書漏載此日期)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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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5年5 月15日 │需修祖墳費用 │轉帳匯款30萬元至本案板橋八甲郵局│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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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5年6 月5 日 │需讀書費用 │轉帳匯款20萬元至本案板橋八甲郵局│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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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5年6 月8 日(起訴│需出差費用 │轉帳匯款5 千元至本案板橋八甲郵局│
│ │書誤載為6 月9 日)│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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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5年間某日 │需繳交信用貸款手續│轉帳匯款2 萬元至本案板橋八甲郵局│
│ │ │費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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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5年7 月5 日 │祖母過世需治喪費用│轉帳匯款1 萬元至本案板橋八甲郵局│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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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5年7 月11日 │祖母過世需治喪費用│轉帳匯款3 萬元至本案板橋八甲郵局│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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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5年7 月14日 │祖母過世需治喪費用│轉帳匯款3 萬元至本案板橋八甲郵局│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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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95年7 月20日 │祖母過世需治喪費用│轉帳匯款20萬元至本案板橋八甲郵局│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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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5年7 月24日 │祖母過世需治喪費用│轉帳匯款15萬元至本案板橋八甲郵局│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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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5年8 月9 日 │祖母過世需治喪費用│轉帳匯款59,970元至本案板橋八甲郵│
│ │ │ │局帳戶 │
├──┼─────────┼─────────┼────────────────┤
│十三│95年9 月27日 │祖母過世需治喪費用│轉帳匯款10萬元至本案板橋八甲郵局│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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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95年10月9 日 │需生活費用 │轉帳匯款1 萬元至本案板橋八甲郵局│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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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95年間某日 │需繳付交通違規費用│交付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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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95年12月21日 │需生活費用 │轉帳匯款5 千元至本案板橋八甲郵局│
│ │ │ │帳戶 │
├──┼─────────┼─────────┼────────────────┤
│十七│95年12月22日 │需生活費用 │轉帳匯款5 千元至本案板橋八甲郵局│
│ │ │ │帳戶 │
├──┼─────────┼─────────┼────────────────┤
│十八│95年12月31日 │需生活費用 │轉帳匯款4 千元至本案板橋八甲郵局│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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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96年1 月16日 │需生活費用 │轉帳匯款3 千元至本案板橋八甲郵局│
│ │ │ │帳戶 │
├──┼─────────┼─────────┼────────────────┤
│二十│96年1 月19日(起訴│需生活費用 │轉帳匯款3 千元至本案板橋八甲郵局│
│ │書誤載為1 月17日)│ │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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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96年1 月25日 │需生活費用 │轉帳匯款3 千元至本案板橋八甲郵局│
│ │ │ │帳戶 │
├──┼─────────┼─────────┼────────────────┤
│二二│96年2 月16日 │需生活費用 │轉帳匯款1 萬元至本案板橋八甲郵局│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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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告訴人戊○○遭被告丙○○詐騙部分):┌──┬─────────┬─────────┬────────────────┐
│編號│時間 │詐騙需用錢事由 │告訴人戊○○所交付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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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6年7 月20日 │「簡育軒」需要包紅│在臺北市某處交付3 萬元 │
│ │ │白包 │ │
├──┼─────────┼─────────┼────────────────┤
│二 │96年7 月30日 │「簡育軒」需要借錢│在苗栗縣卓蘭鎮某處交付1 萬元 │
│ │ │給大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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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6年8 月6 日 │「簡韻軒」需繳交補│轉帳3 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彰化銀行│
│ │ │習費用 │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內 │
├──┼─────────┼─────────┼────────────────┤
│四 │96年8 月15日 │「簡韻軒」需繳交保│轉帳3 萬元至本案板橋八甲郵局帳戶│




│ │ │險費用 │內 │
├──┼─────────┼─────────┼────────────────┤
│五 │96年8 月16日 │「簡韻軒」需繳交保│轉帳1 萬元至本案板橋八甲郵局帳戶│
│ │ │險費用 │內 │
├──┼─────────┼─────────┼────────────────┤
│六 │96年9 月11日(起訴│「簡韻軒」需生活費│轉帳1 萬6 千元至不知情劉雲沛所開│
│ │書誤載為9月1日) │用 │立之苗栗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21號帳戶內 │
├──┼─────────┼─────────┼────────────────┤
│七 │96年7 、8 月間某日│「簡韻軒」需繳交行│交付4,492元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85號96年7 月份電信│ │
│ │ │費用(繳費期限為96│ │
│ │ │年7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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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6年8 、9 月間某日│「簡韻軒」需繳交行│交付2,858元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85號96年8 月份電信│ │
│ │ │費用(繳費期限為96│ │
│ │ │年8月27日)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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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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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警察制服冬季夾克 │壹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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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警察制服冬季長袖襯衫 │壹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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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警察制服夏季短袖襯衫 │壹件 │
├──┼────────────┼───┤
│四 │警察制服長褲 │壹件 │
├──┼────────────┼───┤
│五 │警用手銬 │壹副 │
├──┼────────────┼───┤
│六 │電擊棒 │壹支 │
├──┼────────────┼───┤
│七 │警棍 │壹支 │
├──┼────────────┼───┤
│八 │警察臂章 │捌個 │




├──┼────────────┼───┤
│九 │警察職階徽章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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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崴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