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更字,97年度,5號
PCDM,97,撤緩更,5,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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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
五日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一八八號所為撤銷緩刑裁定(聲請案號
: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六九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九十七年度抗
字第一一三八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八號(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一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於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六年 二月六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八十八號,向被害人 余彩芳佯稱可介紹承攬私立光仁小學清潔工程,但要先繳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七千元,並簽訂工程合約書,致 被害人余彩芳陷於錯誤,詐得十八萬七千元;復於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九日向被害人簡慶生詐得押標金三十萬元,其另犯 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九 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四一八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五十五日 ,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 ,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 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 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 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 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 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 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



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 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 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間前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故意各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九 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四一八號各判處 拘役五十九日,均減為拘役二十九日,應執行得易科罰金之 拘役五十五日,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固有上揭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惟受 刑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所各犯之 詐欺取財罪,情節尚難認為重大,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 第三一七八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參,而所犯之詐欺取財 罪亦與宣告緩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手段、目的上並無何 類似或關聯性,且前後二案侵害法益、犯罪原因均不相同, 而聲請人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現行刑法 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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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