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六五三九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為大浚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為大浚公司)之司機,以 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七分許,駕駛大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 二四五一─MA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回公司途中,沿臺北縣林 口鄉○○路往林口鄉方向行駛,途經上揭路段與東湖路設有 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 ,不得超速行駛,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汽車駕駛人駕車時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仍以超過 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復未注意安全及車前之狀況。適 有于日彥騎乘腳踏車沿東湖路由龜山往林口鄉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其行向道路在該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于日彥亦疏於注意及此冒然進入該交 岔路口繼續行駛,兩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于日 彥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損傷之傷害,經將于日 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乙○○肇事後, 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 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乙○○肇事之際 ,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
㈡案經于日彥之子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李佳蕙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勘 查報告各乙份及現場、車輛照片共計六十七幀。 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各乙份。
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 。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 ,本件肇事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肇事之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被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仍違規超速行駛,復未注意 安全及車前之狀況,因而連續撞擊亦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被害 人腳踏車並造成被害人等死亡及受傷之結果,益見被告之駕 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行車 方向設有閃光紅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及現場相片可稽,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茍被 害人依上開規定停車注意再開,當可看見自左方快速駛來之 被告車輛行將進入該路口,並依規定該幹道上之被告車輛先 行後再為續行,即不致發生本件交通肇事,足見被害人於本 件肇事同有過失,且依案發現場號誌設置情形,就本件交岔 路口不同行向車輛之避碰,行駛於支道之被害人實具有高於 行駛在幹道上被告之注意義務。然被害人雖亦有未依號誌注 意行駛之過失,惟被告既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被害人 違規之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或刑事責任量刑 之參酌,而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另臺灣省臺北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被告及被害人之肇責過失分亦同 此認定結果,有該會北縣鑑字第九七○八三八號鑑定意見書 存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 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調查裁判,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存卷足按,其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承辦人員承認其 為肇事人接受調查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惟被告係駕駛 懸有號牌且為其雇主大浚五金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肇事(參 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故警察據報到場後當可極易 得知肇事之當事人為何人,初與自首減刑之立法精神在使犯 罪偵查機關較易查悉犯罪之發生與其行為人之本旨有間,參 諸交通事件除肇事逃逸之情形外,其偵查及審理重點係在於 過失之認定,而非行為人之確認,苟僅因其向到場處理員警 自承為行為人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較之其他型態犯罪之自 首情形而言,顯失其平,是本院審酌本件具體情狀及交通過 失傷害事件之本質,認被告雖為自首,此或可為其犯後態度 之量刑審酌事項,然仍以不予減刑為宜,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有正當職業,素行非劣,具高級中學畢業之學歷,此據 其於審理中自陳在卷,智識程度較之社會一般之人並無明顯 不足之情形,其就本件肇事之歸責雖屬次要因素,然在前方 路口已顯示黃燈警告號誌之情形下,猶疏未注意而仍超速行 駛,過失程度非微,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所 生危害甚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其於審理中就其過失 能直承無隱,惟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成立以彌 補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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