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938號
PCDM,97,交聲,2938,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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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9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富永興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7 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
決字號:北監營裁字裁40-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 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 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 ,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富永興通運有限公司 (駕駛人游慶祥)於民國97年5 月3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682-G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臺九線158.2 公里處因有「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為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員警攔停,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當場製發花警交字第40-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違 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 之規定,於97年7 月25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P00000000號裁 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上開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7 月25日郵寄送達至異 議人設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4巷14號6 樓營業處所,由異 議人之代表人甲○○簽收,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北 區監理所裁決書、送達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 在卷可稽,前開裁決書於97年7 月25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而自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 另加計異議人因住所地設在臺北縣泰山鄉,尚有在途期間2 日,異議期間於97年8 月16日屆滿,適該末日為星期六,因 而順延至星期一即同年月18日屆滿,然異議人於97年8 月19 日始向向臺北區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收文 章戳1 只在卷可參,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裁定予以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何燕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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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永興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興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