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宏義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添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7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裁40-RB0000000、裁40-D
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宏義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舉發單位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義貨運 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僱用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潘盛明 駕駛營業曳引車,嗣潘盛明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8日11 時15分、96年12月31日11時35分及97年1 月26日4 時45分許 ,駕駛宏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WG-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製單舉發違規事實,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7 月1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 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60,000及64,0 00元,並分別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車係靠行營業,其經營管理使用均非 本公司所能置喙,車主及違規之駕駛人均非異議人之受雇人 ,且異議人從未同意駕駛人無照駕駛本車,是原處分機關之 處分,顯有違法之處,並損害人民之權益與政府之威信,為 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5 款之規定,「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 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又同條第4 項復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 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另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 ,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 亦著有明文。是上述僱用聽任他人違規駕駛之規定,本應處 罰汽車所有人,自以有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為前提, 否則自不得遽予處罰汽車所有人。
四、經查:異議人宏義公司代表人蕭添宏固不否認車牌號碼WG-6 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登記於異議人名下車輛,惟堅詞否認 有何僱用駕駛執照遭註銷之人駕車之違規情事,並辯稱:宏 義公司未曾僱用潘盛明,亦未接受潘盛明靠行,且車牌號碼 WG-686號營業曳引車實係靠行於宏義公司之司機鄭明月所有 。又由卷附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 稱靠行服務契約書)以觀,鄭明月已於靠行服務契約書上蓋 印,足認該契約係有效成立,而該契約第1 條即載明車牌號 碼WG-686號營業曳引車係鄭明月所有,又該契約第13條亦規 定「靠行之車輛如經註銷,不論本契約是否終止,靠行者不 得自行或交由他人行駛該車輛。」,足認宏義公司靠行之範 圍僅限於車主鄭明月,而不及本案駕駛人潘盛明。是上開車 輛乃靠行者鄭明月所擅自交予第三人潘盛明使用,而異議人 宏義公司就此並不知情。是以車牌號碼WG-686號營業曳引車 雖登記於受處分人宏義公司名下,惟其未曾僱用潘盛明或直 接將車輛交付潘盛明使用,且就使用該車之駕駛人潘盛明駕 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乙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可歸責於異議人,自應認異議人所為上開辯解可採,而應 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 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3 件之原處分均予以撤銷,並另為不 罰之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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