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823號
PCDM,97,交聲,1823,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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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7年6 月24日所為
之北監蘆字第裁46-AY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550-DDR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5 月5 日8 時36分許,行 經臺北市○○街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事實,經 警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 關查證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2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 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4 月22日向車行購得重型機 車一輛,並於當日取得相關單據,即行車執照、號牌、強制 責任險保險證等,惟當下伊即發現行車執照上之姓名登載錯 誤而由車行立刻處理,惟其後,於97年6 月初,伊始察覺行 照及保險證上所載異議人所有前揭機車之號牌均為550-DDR 號,然異議人所購得前揭機車上實際所懸掛之號牌竟非550- DDR ,而係539-DDR ,伊乃迅將機車騎回車行,更換改掛正 確之號牌550-DDR 號,故上揭舉發時地之交通違規事件,並 非伊所為,據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㈠、車牌號碼550-DDR 號重型機車,於97年5 月5 日8 時36 分 許,行經臺北市○○街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事 實,經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 5 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㈡、惟證人即出售系爭機車與異議人之大運車輛企業有限公司



工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與設址於泰山鄉○○路○ 段178 號李宗德所營大運車輛企業有限公司有無關連?)那 是我父親開的,我在該家公司工作({提示卷附買受人為乙 ○○之統一發票}這是乙○○向大運公司購買引擎號碼2047 79光陽機車壹台的發票,有無看過這張發票?)有看過,因 為我們每天領新車牌照都有開發票,這張發票是我們大運公 司開出去的,開立人應該是我大嫂林雅雯({提示前開機車 的新領牌照登記書}前開機車是在97年4 月22日由台北監理 所板橋監理站發給新領牌照登記書{牌照號碼:550-DDR } ,其上並蓋有車主乙○○的章,對此事清楚否?)清楚(請 連續陳述為何會有乙○○登記為這台機車車主的事情)一般 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經辦機關所蓋的日期戳印文當天就會拿 到該登記書上所載牌照號碼號牌,而此事應該就是97年4 月 22日當天中午左右,我們大運公司請人代辦新領牌照的人來 我們公司收件,我們就將車主乙○○身分證、統一發票、第 三責任險保險卡一併交給代辦人員,而在同一天下午六點左 右,該人員就辦好回來,帶回來的就是多壹張領牌登記書、 行車執照及大牌,其餘就是原先交給他的證件,而在同一天 剛好我們公司販賣二台同一款型式的機車,也就是同時有乙 ○○及某人{該人的資料,我還要再查,我現在記不得}買 各一台同款的機車,在整理證件時,我大嫂將證件{車主的 身分證、行車執照、強制險的保險卡、領牌登記書、車籍原 始資料〈也就是完稅照證〉}、大牌放錯,證件是對的,大 牌放錯,因為我們原本去辦得時候,還不知道會領到什麼樣 的號碼的號牌,去監理站就會編牌,回來就會有大牌,我們 將大牌上的號碼填到保險卡上,而我們跟強制險的保險公司 有配合,所以他們有空白保險卡給我們,而我們就將監理所 給的大牌號碼打上去,而保險期間則是從領牌日起二年(卷 附保險證號碼1301UA1640之車主乙○○的保險卡,就是你們 發出去的嗎?{提示並告以要旨})該卡左上角有補發二字 ,所以這是保險公司補發的(知否為何補發?)因為監理站 將行車執照上的車主名字乙○○打錯,打成張建龍,但新領 牌照登記書上車主的名字是正確的,不過代辦人員拿回來當 天,我們沒人發現,而當天乙○○就把前述的證件帶走,並 將掛有號牌的機車騎走,不過隔天乙○○就跑回來告訴我們 說行照上的車主名字打錯,所以我們請代辦人員再依照發票 、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及錯誤名字的行車執照帶回給監 理站,監理站一看到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車主的名字是對的, 只有行車執照上車主名字是錯的,所以知道是監理站弄錯, 所以監理站就重新發壹張正確名字的行車執照,我們就再將



該等物品在代辦人員辦的同一天交由乙○○取回,結果之後 又隔了大約二個月,乙○○好像被警察臨檢,乙○○才發現 車上掛的大牌與行車執照上的號碼不合,乙○○就在同一天 來找我們,我們就去查資料,發現乙○○車上掛的大牌是跟 他同一天領牌同款型式機車車主的大牌,乙○○並將機車騎 過來給我們看,我一看果然機車上的大牌與行照的號碼是不 同的,也就是乙○○所騎過來給我們看得機車,這台機車確 實是我們賣給他的,而依照行車執照上的資料,應該是要掛 550- DDR大牌,結果當時該車的大牌不是掛此號碼,而是掛 53幾(正確號碼我不記得)(這是何時的事情?)就是領牌 號的二個月左右,而他將車牽回給我們的當天,我們就馬上 聯絡另一個車主,叫他將他的機車騎過來,並跟他解釋說我 們大牌安裝錯誤,需要錯誤,而他在當天就將機車騎過來, 所以我們就在當天將大牌調換完畢,並讓二位車主將車騎回 (機車是97年4 月22日領牌,而本件系爭交通罰單是97年5 月5 日,你確定在97年5 月5 日你剛才所講的機車還沒有發 生車主發現大牌安裝錯誤而仍騎乘掛著不對號牌的機車嗎? )我確定,因為我印象很深,因為乙○○將車牽回來時,已 經跑了壹仟多公里,而且保養二次了,第一次保養是行駛三 百公里,第二次是行駛壹仟公里,而乙○○是在第二次保養 完二星期左右才告訴我因警察臨檢發現號牌錯誤的事情,而 這段時間大約就是二個月左右,另外保險卡補發是單純因為 行照上行照上名字打錯,所以原先保險卡上車主的名字也打 錯(你是否可以確定在97年4 月22日領牌後的二個月左右, 也就是97年6 月22日之前,騎乘懸掛550-DDR 的人不是車主 乙○○?)我確定,原因就如上所述等語綦詳在卷,並有異 議人所提出其於97年4 月22日經監理機關核發550-DDR 號重 型機車之行車執照、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於97年6 月3 日補發 與乙○○550-DDR 號重型機車之保險證、大運車輛企業有限 公司於97年4 月22日出售光陽機車1 台與乙○○而由大運車 輛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憑,顯見異議人於 97年4 月22日向大運車輛企業有限公司購得系爭機車後,迄 97年6 月間以前,乙○○所使用之機車,因大運車輛企業有 限公司員工之作業疏失,並非懸掛正確號牌550-DDR 甚明, 則異議人辯稱:伊於97年5 月5 日8 時36分許,並無騎乘懸 掛號牌550-DDR 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街時,有「跨越雙 黃線行駛」之違規情事等語,洵屬有據,堪可採信。㈣、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應非子虛,可以信實;此外,復查 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原處分機 關所指稱之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遽認異議人有前開



交通違規行為並為上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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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運車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