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三號
再 抗告 人 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溪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
第二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聲字第二八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記為得抗告,即謂其再抗告為合法(參見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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