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改定子女監護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1年度,710號
TPSV,91,台抗,710,20021128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再抗告人 張○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間聲請改定子女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判酌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是項裁判時,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審酌之最高原則,依前開法文所列舉之各項情狀,通盤予以考量,子女之意願僅為審酌時參考之項目之一,並非唯一決定子女最佳利益之因素。故縱有漏未審酌子女意願之情形,如不影響於子女最佳利益之決定時,即不許以此任加指摘。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結婚後,育有子女張○乙張○丙。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約定張○乙張○丙均由再抗告人監護。嗣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有不適於監護之情事,聲請改定監護權,經法院裁定將張○乙張○丙之監護權均改由相對人行使確定。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於原法院達成和解,仍維持由相對人行使監護權。九十年十月間再抗告人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件改定子女監護權。該院經調查結果,以再抗告人所提張○乙之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張○乙受有抓傷、瘀傷及擦傷等傷害,但並不能證明曾遭相對人之惡意虐待,惟已足認定相對人略有未盡保護之責任,經斟酌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雙方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居住環境、親子關係、子女意願及支持系統結果,將張○乙之監護權改由再抗告人行使,維持張○丙之監護權仍由相對人行使,並酌定雙方探視他方所監護之子女之方式。相對人不服,就張○乙之監護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縣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等機關之訪視調查報告,認張○乙受傷情形,難謂係遭人刻意毆打或暴力施加所致,不得執為相對人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張○乙情事之依據,參酌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居住環境、親子關係、子女意願及支持系統,並就張○乙張○丙之教育、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等方面觀察,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計,認張○乙張○丙姊弟不宜分離,二人之監護權,均由相對人行使較為適當,且符合該二人之最佳利益。復以張○乙張○丙目前均在成長時期,應同時享有父母親之親情關愛,而酌定再抗告人之探視權及探視方式,以維繫其親子間之情誼,期有利於子女人格之發展。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參與原裁定之法官縱



曾於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另件聲請改定子女監護權事件為受命法官,並勸諭當事人達成和解,於本件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列應自行避之情形有間。再抗告論旨,執原法院未斟酌子女之意願及原法院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避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