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
再 抗告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臨鎰鋼板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
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專利權遭相對人侵害,已訴請賠償損害,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提出專利證明書、保全證據勘驗筆錄、鑑定報告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依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既規定:「當事人(指專利權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則審究應否准許訴訟救助,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予以審認。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所提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前揭書證,惟各該文書,尚無從釋明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查前述申報書係再抗告人所自行填寫,其真實性已非無疑,而依再抗告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此三年期間再抗告人之營利固呈虧損,然按各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再抗告人之資產總額均達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以上,且尚有存貨一千多萬元、製成品五百多萬元或原料一千多萬元得生產製成品而以所得支出訴訟費用,亦即再抗告人尚有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難據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文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等詞,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臺南地院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揆之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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