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號
CTDM,105,易,9,2017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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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伶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廖珮涵律師
參 與 人 吳瑞珍
      吳阮錦西
      吳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伶犯附表一所示共肆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詐欺許水壽葉素卿【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㈠】部分,免訴。被訴詐欺吳淑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㈥】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詐欺郭明珠、吉家平、黎秀蘭王貴美吳基政林春絨、劉陳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㈦至】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純伶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業務 員,吳宋阿金吳純伶之伯母。吳純伶明知自己並無為吳宋 阿金投資股票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 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前之100 年間某日, 向吳宋阿金詐稱可為其以員工認股之方式,向中國人壽購買 股票,期滿可得高額獲利云云,而要求吳宋阿金交付款項由 其為吳宋阿金投資股票,致吳宋阿金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258 萬9,000 元至吳純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帳戶),期間吳純伶為取信吳宋阿金, 僅於101 年5 月7 日以給予股利為由,匯款83萬2,300 元與 吳宋阿金,餘款均供己用,並未代購股票。
二、許水壽吳純伶伯母吳宋阿金之鄰居,葉素欽許雅真、葉 宗達、許修榮分別為許水壽之配偶、女兒及兒子。緣吳純伶 於101 年間,向許水壽葉素欽誆稱可為其等認購股票,期 滿可領回高額獲利云云,而要求其等交付款項,致許水壽葉素欽因而陷於錯誤,除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吳純 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新南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 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外(吳純伶上開詐欺許



水壽、葉素欽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11 月3 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62 號判決確定,檢察官就此部 分於本案再行起訴,應為免訴判決,詳見後述),受吳純伶 詐欺而不知情之許水壽亦分別向許雅真葉宗達許修榮轉 述吳純伶前揭說詞,致許雅真葉宗達許修榮亦因而陷於 錯誤,誤信吳純伶可為其等投資股票以獲利,詎: ㈠吳純伶明知許雅真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透過其不知情 母葉素欽轉交或由許雅真直接匯款至吳純伶前揭郵局帳戶之 款項,係許雅真自己要請吳純伶替其投資股票之款項,亦知 許雅真係聽信遭吳純伶詐欺而不知情之許水壽轉述始陷於錯 誤,而誤信吳純伶確會為其認購股票始交付款項,竟不予婉 拒收受,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 意,接續收受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3 筆款項共56萬3,000 元 ,期間僅於101 年5 月9 日以給予股利為由,匯款25萬1,88 0 元與許雅真,餘款則供作己用,而未替許雅真投資股票。 ㈡吳純伶明知葉宗達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透過其不知情 父許水壽轉交之款項,係葉宗達自己要請吳純伶替其投資股 票之款項,亦知葉宗達係聽信遭吳純伶詐欺而不知情之許水 壽轉述始陷於錯誤,而誤信吳純伶確會為其認購股票始交付 款項,竟不予婉拒收受,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 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收受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2 筆款項 共38萬5,000 元,並供作己用,而未替葉宗達投資股票。 ㈢吳純伶明知許修榮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匯款至吳純伶 前揭郵局帳戶之款項或透過其不知情父許水壽轉交之款項, 係許修榮自己要請吳純伶替其投資股票之款項,亦知許修榮 係聽信遭吳純伶詐欺而不知情之許水壽轉述始陷於錯誤,而 誤信吳純伶確會為其認購股票始交付款項,竟不予婉拒收受 ,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 續收受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2 筆款項共50萬元,並供作己用 ,而未替許修榮投資股票。
三、案經吳宋阿金許雅真葉宗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許修榮訴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105 年9 月1 日 成立,而隨承辦股移撥至本院,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 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純伶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 號卷第1 宗(下 稱易一卷)第187 頁;105 年度易字第9 號卷第2 宗(下稱 易二卷)第69頁反面;105 年度易字第9 號卷第4 宗(下稱 易四卷)第37頁反面至第51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三、告訴人吳宋阿金為被告之伯母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易一卷第45頁),核與吳宋阿金所述相符(見易三卷第55頁 )。其等間具有三親等姻親關係,依刑法第343 條、第324 條第2 項規定,就本件詐欺案件須告訴乃論。又依吳宋阿金 於警詢所述,其係因友人許水壽有同樣狀況,許水壽向中國 人壽求證,才知受騙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 八六字第1043701888號卷(下稱警卷)第57頁】。而依許水 壽所述,其係於103 年10月向中國人壽求證始知受騙等語( 見警卷第13頁)。則吳宋阿金於103 年12月1 日警詢時,對 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56頁、第58頁),應認其告訴尚在 告訴期間而有合法提出告訴。是公訴人就吳宋阿金遭詐欺部 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自應實質審理,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就上開犯罪事 實二㈠、㈡、㈢部分,固坦承告訴人許雅真葉宗達、許修 榮有透過葉素欽許水壽交付款項給伊或匯款至伊帳戶,且 伊取得款項後,並未為其等投資股票等情,然矢口否認另有 此些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僅有和許水壽 接洽,並未另與許雅真葉宗達許修榮接觸而對其等實施 詐術,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應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4 年度上訴字第762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詐欺告訴人吳宋阿金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見易一卷第190 頁;易二卷第121 頁反面;易四卷第28 頁、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宋阿金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 61頁至第6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1 6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 第9 號卷第3 宗(下稱易三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被 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易一卷第97 頁、第100 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吳宋阿 金仁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見 警卷第8 頁)、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匯款83萬2,300 元至 吳宋阿金上開仁德鄉農會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易一卷 第180 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㈠至㈢詐欺告訴人許雅真葉宗達許修榮部分 1.告訴人許雅真葉宗達許修榮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 示時間,透過其等之母葉素欽或父許水壽轉交,或直接匯款 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 示金額與被告,被告則於101 年5 月9 日匯款25萬1,880 元 至許雅真湖內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雅真(見易二卷第81頁、第83頁)、 葉宗達(見易二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許修榮(見易二 卷第94頁正、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98頁反面至第 99頁)、證人許水壽(見易二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至第75 頁、第77頁反面、第79頁)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前揭郵局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易一卷第85頁、第87頁;易二卷第41頁 、第43頁)、許雅真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許雅真101 年9 月14日匯款23 萬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易二卷 第38頁)、葉宗達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葉 宗達臺灣企銀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葉宗達湖內郵局 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許修榮京城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 至第35頁)、許修榮101 年4 月2 日匯款27萬元至被告前揭 郵局帳戶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易三卷第177 頁)、許 修榮101 年9 月13日自其前揭京城銀行帳戶取款22萬元並匯 款22萬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京城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及 匯款委託書(見易三卷第177 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起 訴書就告訴人許修榮101 年9 月13日交予被告之金額雖記載 為22萬元;然許修榮於101 年9 月13日除自其京城銀行帳戶 取款22萬元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而有前揭京城銀行存摺 類取款憑證及匯款委託書可證外(見易三卷第177 頁),另 於同日交付現金1 萬元,委由其父許水壽轉交被告乙情,業 據許修榮證述在卷(見易二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99頁 ),核與許水壽所證相符(見易二卷第77頁反面、第79頁) ,復觀諸許修榮於101 年9 月13日自其前揭京城銀行帳戶轉 帳22萬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後,其帳戶內之餘額僅剩7,58 8 元而不足1 萬元(見警卷第35頁),是其稱為與其第1 筆 投資即101 年4 月2 日匯予被告之27萬元湊50萬元整數,而 另行將1 萬元現金委由其父親許水壽轉交被告(見易二卷第 99頁),亦合乎情理,而堪採信,是許修榮於101 年9 月13 日交付被告之金額共係23萬元乙情,亦堪認定。 2.被告同以假藉代購股票名義詐欺許水壽葉素欽,致其2 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㈠】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三所示金額共790 萬7,000 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乙 節,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11月3 日以104 年 度上訴字第762 號判決就被告前揭假藉投資股票名義詐欺許 水壽及葉素欽共790 萬7,000 元部分,及被告於100 年間假 藉招攬儲蓄險名義詐欺許水壽共250 萬元部分,認被告犯詐 欺取財罪,而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前案),是 檢察官於本案就附表三詐欺許水壽葉素欽共790 萬7,000 元部分再行起訴,本院固應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詳如下述 。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假藉投資股票名義詐欺告訴人許雅 真、葉宗達許修榮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並 不在前案已審質審理而判決之範圍內乙情,有該判決在卷可 按(見易一卷第8 頁至第10頁),此亦可由檢察官雖於前案 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時,將包含本案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在內其餘被害人部分,以104 年度偵字第9166號移 送併辦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見偵一卷第32頁至第34頁 ),然經該院認被害法益不同,客觀上屬數行為,與上開詐 欺許水壽葉素欽部分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乙節(見易一卷第10頁),亦可知前案 判決被告詐欺部分並不包含本案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 ,是辯護人認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已包含在前案判決所認 定被告所詐欺之250 萬元及790 萬7,000 元範圍內云云(見 易一卷第186 頁),顯有誤會。
3.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 院24年度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犯罪結果 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 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 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學理上乃謂之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而刑法第 15條第2 項所規定之危險前行為構成保證人地位之基本道理 ,在於禁止侵害他人法益之一般性要求,蓋因自己行為(含 作為、不作為)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負有再以自己行 為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是若行為人因自己故 意或過失,或其他違反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已製造出一具體 危險狀態而危及他人法益者,依該條項之規定,即負有防止 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若消極不防止,而致危險結果之發 生,自應負刑法上不作為犯責任。查:
⑴告訴人葉宗達許修榮,均未曾直接聽聞被告講述投資股票 獲利之事,而係事後聽其等父親許水壽之轉述,始知可將款 項交由被告投資股票以獲利,而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款項予被告乙節,業據葉宗達(見偵一卷第15頁;易二 卷第90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許修榮(見偵一卷 第17頁;易二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程序證述在卷。告訴人許雅真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被告 前來其與父母住處講述投資股票之事時,其亦有在場聽聞等 語(見易二卷第81頁反面、第85頁正、反面);然其同時亦 坦言被告當時主要係對其父親講述,其僅係隱約聽到,並無 法描述被告講述之具體內容,其交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 ,係聽家人所言或父親轉告等語(見易二卷第82頁、第83頁 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因認許雅真亦係事後聽聞其 父親轉述被告說詞,始決定交付款項予被告投資股票。綜上 ,堪認被告假藉投資股票名義,前往其等住處講述投資股票 之事時,其主觀上應如其所辯,僅有詐欺許水壽葉素欽



犯意,而無亦同時詐欺許雅真葉宗達許修榮之犯意。 ⑵被告雖未直接對許雅真葉宗達許修榮實施詐術。然附表 一編號2 至4 所示款項,分別係其等以自己所有之款項,並 以自己名義所為之投資乙情,業據許雅真(見易二卷第82頁 、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葉宗達(見易二卷第90頁反面至 第91頁反面)、許修榮(見易二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 許水壽(見易二卷第74頁至第75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 確,此亦可由許水壽案發時就其家人交付予被告之投資金額 所為之筆記,係分別記載其與其家人個別之投資款乙情(見 易二卷第105 頁),可知其等所證並非虛妄。而許雅真、許 修榮匯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以其等名義匯款, 並顯現在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上乙節,亦有許雅真10 1 年9 月14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易二卷第38頁)、許 修榮101 年4 月2 日及101 年9 月13日匯款委託書(易三卷 第177 頁)及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易一 卷第85頁、第87頁)在卷可佐。再由許水壽於101 年3 月31 日以其自己名義匯款143 萬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見易一 卷第85頁;易二卷第64頁)之同日,又另行轉交葉宗達委託 交付之27萬元現金與被告;相隔2 日之101 年4 月2 日許修 榮以自己名義匯款27萬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見易一卷第 85頁;易三卷第177 頁),同日葉素欽並轉交許雅真委託交 付之13萬5,000 元與被告;許水壽101 年5 月4 日以自己名 義匯款488 萬2,000 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見易一卷第85 頁;易二卷第63頁),同日葉素欽又轉交許雅真委託交付之 19萬8,000 元現金與被告;許修榮於101 年9 月13日以自己 名義匯款22萬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後(見易一卷第87頁; 易三卷第177 頁),翌日即101 年9 月14日許雅真以自己名 義匯款23萬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見易一卷第87頁;易二 卷第38頁),許水壽並轉交葉宗達委託交付之11萬5,000 元 現金予被告等情;亦堪認被告應知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款 項分別係許雅真葉宗達許修榮其等個人交與被告之投資 款,並非其等父母所要投資之款項,否則何必於同日同時以 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分別為之,且時間相當密集,匯款帳戶 亦相異?此外,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自陳:「我跟許水壽 交易過程裡面,都是我跟許水壽接洽,他聽了覺得可行,就 會去找他的小孩或者太太,說這筆錢要匯給我,要到最後他 用他太太或小孩的帳戶匯給我,我才會知道是他太太或小孩 的。(所以妳看是誰的帳戶,妳才知道是誰投資?)對。( 你都只有跟許水壽接觸,但是等到妳收到匯款的時候,才知 道是他們家的誰要投資?)對。」等語(見易四卷第54頁正



、反面);而許水壽於本院審判程亦證稱:許雅真跟伊說要 投資後,伊有跟被告說伊女兒要跟被告買股票,伊轉交葉宗 達的錢給被告時,亦有跟被告說是葉宗達要投資的,而非伊 要投資等語(見易二卷第72頁、第73頁正、反面、第76頁) 。綜上,足認被告於收受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匯款或許 水壽、葉素欽轉交之現金時,知悉該等款項乃許雅真、葉宗 達、許修榮自己所要交與其投資股票之款項乙情,應堪認定 。
⑶是縱被告未有對許雅真葉宗達許修榮直接實施詐術之積 極行為,然被告前既有假藉代購投資股票名義,對許水壽葉素欽實施詐欺,使許水壽葉素卿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 告確會為他人代購股票投資以獲利,而創造一危險前行為, 亦知許雅真葉宗達許修榮許水壽葉素卿之兒女,而 可預見其等會匯款至伊帳戶或委由許水壽葉素欽轉交款項 請伊投資股票,勢必係聽信當時遭被告欺瞞而仍不知情之父 母之轉述【許水壽於本件案發當時,並不知自己遭被告詐欺 ,亦不知其子女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實際上並不會代為投資股 票乙情,為被告所承(見易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 ,並經許水壽證述明確(見易二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始亦誤信被告確實會為其等投資股票而交付款項,則在其 明知許雅真葉宗達許修榮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 示款項乃其等自己而非許水壽葉素欽借用其等名義所為之 投資之情形下,被告對其所創造之上開危險前行為,即負有 防止許雅真葉宗達許修榮之法益遭受侵害此一結果發生 之保證人義務,縱無法期待被告於收受許雅真葉宗達、許 修榮所交付之款項時,直接坦白其有對許水壽葉素欽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應有藉詞婉拒收受許雅真葉宗達、許 修榮所交付款項之積極防果義務,惟被告卻消極不作為,仍 予以收受,並將所得供己所用,則其即有利用許雅真、葉宗 達、許修榮之錯誤,詐欺其等財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 為明確。另被告既於對許水壽葉素欽實施詐術時,並無同 時詐欺許雅真葉宗達許修榮之犯意,而係收受許雅真葉宗達許修榮所交付之投資款時,分別另起對許雅真、葉 宗達、許修榮詐欺之犯意,即無一行為同時詐欺許水壽、葉 素欽、許雅真葉宗達許修榮5 人而構成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是被告前案詐欺許水壽葉素欽部分,既與本案詐欺許 雅真、葉宗達許修榮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確定 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分 別詐欺許雅真葉宗達許修榮部分,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辯,僅係 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一 及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以下」(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以 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6 次收受告訴人吳宋阿金匯款 之行為、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3 次收受告訴人許雅真款 項之行為、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2 次收受告訴人葉宗達 款項之行為、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2 次收受告訴人許修 榮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上開各告訴人誤認被告確實會為其 等投資股票而陷於錯誤之機會,基於同一詐欺各該告訴人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均屬接續犯,皆應論以包括一罪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載詐欺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交易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 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詐取財物,所為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 與其等達成和解,歸還所有詐取金額,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 ,暨審酌其對各該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高低,及被告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保險經紀工作,每月佣金收入約1 萬 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諭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犯之 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又按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 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 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 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 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 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 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後,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 刑,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 有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執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罪既經本院宣告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罪刑自不得與附表一編號2 、3 所 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應區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



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爰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定應合併執行之刑,就附表一編號2 、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 罪定應合併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 一各次詐欺犯行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均係其犯 罪所得,除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匯還告訴人吳宋阿金之83 萬2,300 元,及被告於101 年5 月9 日匯還告訴人許雅真之 25萬1,880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分 別自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中 扣除外,餘雖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仍應於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該罪主文欄中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105 年11月9 日審判程序中雖曾陳 稱其有以本案犯罪所得,無償為其父母償還270 萬元債務, 及無償為其兄支付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房貸云云 (見警卷第6 頁;易二卷第122 頁正、反面);然被告後於 106 年5 月17日審判程序翻異其詞,而否認其有前揭所述為 其父母兄長償還債務之情(見易四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第55頁、第59頁),而被告之父即參與人吳瑞珍、被告之母 即參與人吳阮錦西、被告之兄即參與人吳上志亦皆否認被告 有為其等償還債務,或取得被告詐欺所得之情(見易四卷第 28頁、第59頁),自無從認參與人3 人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2 項所列取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該 條項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扣案附表二編號 6 所示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存摺及編號1 所示郵局存 摺,雖分別係被告收取告訴人吳宋阿金及告訴人許雅真、許 修榮遭詐欺匯款之帳戶存摺,然其內所紀錄之交易明細均係 在被告為附表一各次犯行之後(見易一卷第54頁至第55頁、 第67頁),該2 存摺充其量僅係證明該2 帳戶為被告所有之



證物,尚難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 2 至5 、7 至9 所示存摺,核亦與被告本案犯行均無關聯, 自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㈥詐欺吳淑雯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其堂姐吳淑雯佯 稱投資股票期滿可領取鉅額股息,致吳淑雯陷於錯誤而於10 1 年8 月28日匯款13萬5,00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 親等內血 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者,須告訴乃 論,刑法第343 條、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 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3 款亦有明文。查吳淑雯為被告之堂姐乙情,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見易一卷第47頁),核與吳淑雯所述相符( 易三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其等間既具有4 親等血親之 關係,依刑法第343 條、第34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涉 嫌詐欺吳淑雯部分,自應告訴乃論。然吳淑雯於本案並未對 被告提出告訴,則檢察官就未經告訴之告訴乃論案件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 不受理判決。
肆、免訴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同起訴書附表編號㈠被訴詐欺許水 壽、葉素欽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告訴人許水壽葉素卿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向其等佯 稱認購中國人壽股票可賺錢,以1 股買進23元為例,3 個月 期滿即可保障賣38元,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款項共790 萬7,000 元至被告前揭 郵局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5日前某時,在告訴人許水壽前 揭住處,向許水壽佯為招攬中國人壽2 年期儲蓄險,謂繳交 250 萬元,期滿可領回304 萬元云云,致許水壽陷於錯誤, 接續於100 年3 月25日、同年11月9 日先後交付現金50萬元 、200 萬元予被告以委託其購買保險(總計250 萬元),惟 被告均將款項供己使用;並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㈠所載相同犯罪手 法,接續向許水壽及告訴人葉素欽佯稱,可以員工認股方式



代購中國人壽股票而獲利,以1 股買進23元為例,3 個月期 滿即可保障賣38元,致許水壽葉素欽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 如附表三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金錢,委託被告代 購中國人壽股票總計790 萬7,000 元,期間被告為取信告訴 人許水壽僅於101 年5 月9 日以股利為由匯款予許水壽62萬 9,701 元,餘款均供己用,並未有代購股票之行為乙節,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於104 年11月3 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確 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易一卷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易四卷第61頁反 面),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顯見本件檢察官起 訴被告涉嫌起訴書附表編號㈠詐欺許水壽葉素欽部分,前 已經法院審質審判並判決確定。則檢察官就已判決確定之案 件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自應就此 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伍、無罪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同起訴書附表編號㈦至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 時間,向附表四所示之人佯稱投資股票期滿可領取鉅額股息 ,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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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