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5 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307 條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 月6 日12時許,駕 駛車號MK-7719 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 ○○街28巷7 號3 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5許,行經臺北縣板 橋市○○道路沙崙端455 號燈桿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因而撞 擊由己○○所駕駛,行駛於對向車道,搭載庚○○、丙○○ 、乙○○○、丁○○、戊○○之車號8N-5722 號自用小客車 ,致己○○受有胸部挫傷、左肩、左頸部挫傷、雙膝擦傷及 挫傷等傷害,庚○○受有頭部創傷及頭皮2 公分撕裂傷、右 膝、左踝擦傷及挫傷、雙小腿、左手腕擦傷等傷害,丙○○ 受有胸部挫傷、左上肢、左前臂瘀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乙 ○○○受有左小腿挫傷、胸部挫傷、左膝7 公分撕裂傷、雙 小腿瘀傷及擦傷等傷害,丁○○受有頸後、右肩挫傷等傷害 ,戊○○則受有頭部創傷、左臉及頭皮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己○○、庚○○、丙○○、曾李昭治、戊○○、丁○○業於 97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 以97年度交簡字第6177號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何燕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