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04號
CHDV,97,重訴,104,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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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佳勳律師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零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900萬元 (以下簡稱系爭借款),並由訴外人王黃年為連帶保證人, 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5月27日起至92年5月27日止共10年,本 金自82年11月27日起分20期攤還,每期攤還45萬元,利息以 每3個月為1期,共計40期,按年息百分之11.5計付,另依約 原告得隨時調整放款利率,原告並於82年5月27日將900萬元 撥入被告帳戶內。
㈡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任何本金,並自83年2月20日起即未繳 納任何利息。
㈢原告自82年12月20日後,原約定之放款利率,由年息百分之 11.5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0。
㈣開戶及對保必須本人親自攜帶身分證、印章當場辦理,不可 委託他人代理。又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必須由本人親自簽名, 不得事先簽好或簽好再郵寄。
㈤被告具名為借款人,原告已如數撥入其帳戶內,至於款項為 他人持其存摺及印章領用,均於金錢借貸成立並生效以後, 乃被告與該他人間之關係,尚不得據此而謂兩造間之借貸係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得於事後以未曾實際使用該款 項,即謂其未受領借貸款項。
㈥訴外人洪肇權於84年3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調查時



陳稱:「於82年間羅兆聘盧金玉二人向我表示渠購買土地 辦理貸款,需使用10餘人作為人頭,以便辦理過戶等手續, 叫我幫他找尋人頭,我及我弟弟洪肇龍即分別找了詹金益詹惠雯丙○○唐永成等10餘人供羅兆聘等作為貸款之人 頭使用,且於82年5月間,我與羅兆聘及前述之人頭一同至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總事許維昌所開設之華泰食品工廠辦理貸 款對保手續。」由此可知,被告確有辦理對保手續,應知悉 系爭借款。
㈦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未曾向原告辦理系爭借款,亦未曾至原告農會開戶,對 系爭借款一無所知。
㈡被告並非彰化人,亦未曾設籍或居住於彰化縣埤頭鄉,現住 在台北縣,老家在屏東。
㈢系爭借據上關於丙○○確實與被告簽名相似,但並非被告簽 名,且該印鑑章亦非被告所有。
㈣辦理借款對保理應在原告農會內辦理,不可能在私人公司辦 理。
㈤被告與訴外人洪肇龍係台北復興商工同學。
㈥被告亦係受害人,被告證件可能遭他人拿走濫用,而當成人 頭。
㈦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借款對保地點係在彰化縣埤頭鄉○○○路938號華泰物 產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為原告農會前總幹事許維昌之父所 開設。
㈡向原告農會開戶及辦理貸款對保,必須由本人親自攜帶身分 證、印章當場辦理,借據及約定書必須本人親筆簽名,不可 委託代理或事先簽好。
㈢向原告農會辦理貸款,必須係原告農會會員或係贊助會員, 始可申請辦理。
㈣被告與訴外人洪肇龍係台北復興商工同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㈡被告如為系爭借款之人頭借款人,是否仍應擔負清償借款之 義務?
五、原告主張有關被告借款、撥款及欠款各情,業據原告提出擔 保放款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存款印



鑑卡影本、放款分戶卡影本、共用查詢單影本、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否認借款,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
㈠被告否認曾設籍或居住在彰化縣埤頭鄉等情,然經本院向彰 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戶籍,經該戶政事務所以97 年10月6日彰埤戶字第0970001964號函檢附電腦化前被告個 人戶籍謄本顯示,被告於82年5月12日遷入彰化縣埤頭鄉○ ○村○○鄰○○路113號,並於82年7月22日遷出該址。由此可 知,被告於申辦系爭借款即82年5月27日前,確實曾設籍在 彰化縣埤頭鄉。據此,足見被告辯稱未曾設籍或居住於彰化 縣埤頭鄉各節,均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雖與其簽名相似,但遭人偽造等 語。然依原告農會人員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對保一定要本人到場帶身分證、印章到場才能對保,且一定 要本人到場才能對保,不能請代理人到場對保。借據及約定 書一定要本人簽名,‧‧‧對保簽章欄丙○○3個字是本人 簽的,不是事先簽好,也不簽好後再寄來的。」等語(本院 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農會人員即證人吳 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戶必須本人到場辦才可 以,不可以委託他人代理。」等語(本院97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基此證詞,可知向原告農會於辦理開戶及 借款對保時,必須由本人帶身分證、印章親自到場、簽名。 再者,經本院於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當庭連續 書寫其簽名式樣10次附卷,並佐以原告所提擔保放款借據暨 約定書影本及存款印鑑卡影本,以肉眼逐字比對結果,二者 簽名之運筆形勢、結構及特徵均相同,顯然均係出於同一人 所為。另外,訴外人洪肇傑於後述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洪肇權洪肇隆(龍)是我弟弟。」、「是羅兆聘要我幫他 找貸款人頭,人頭一個得十至十五萬元車馬費,郭啟源等三 人是我找的,其餘的人透過洪肇權洪肇隆(龍)他們找來 的朋友,‧‧‧」、「當天我載他們下來埤頭鄉對保‧‧‧ 」,訴外人洪肇權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調查時陳稱:「於82 年間,羅兆聘盧金玉二人向我表示,渠購買土地辦理貸款 需使用十餘人做為人頭,以便辦理過戶等手續,叫我幫他找 尋人頭,我及我弟弟洪肇龍及分別找了詹金益詹惠雯、丙 ○○、康永成等十餘人供羅兆聘等做為貸款之人頭使用,且 於82年5月間,我與羅兆聘及前述之人頭一同至彰化縣埤頭 鄉農會總事許維昌所開設之工廠(華泰食品)辦理貸款對保 手續。」等語(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㈣ 字第180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法務部調查局84年3月23日



調查筆錄影本參照)。準此各情,堪認被告確為系爭借款之 借款人無訛。換言之,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六、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應由主張者負 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告既同意具名為借款人,向原告借 款900萬元,原告已如數撥入被告帳戶內,憑此堪認兩造間 就系爭借款契約已意思表示一致。至於撥入被告帳戶內之款 項,為他人持其存摺及印章領用,既在金錢借貸成立並生效 以後,乃被告與該他人間之關係,尚不得據此而謂兩造間之 借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被告未受領借貸金錢。是 以,被告既應允他人由其擔任名義上借款人(知情人頭), 所貸款項亦經其同意而提領,自不得於事後以未曾實際使用 該款項,即謂其未受領借貸款項。從而,本件系爭借款並無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被告雖為系爭借款 之人頭借款人,但仍應擔負清償借款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許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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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