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戊○○
庚○○
辛○○
壬○○
兼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57號5樓
訴 訟代理 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調解時不明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嗣後經向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時始知有權領取新台幣(下同)150萬,惟 因調解書第一項記載賠償金額60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 ,原告因此卻無法請領。
㈡本件車禍之肇事司機為被告,被害人蕭景華(以下簡稱被害 人)為乘客,兩人為朋友關係。
㈢原告戊○○於被害人死後相當悲傷,其表示不要求賠償,但 不能代表其他原告之意願。
㈣被告配偶曾表示兩造若未和解者,被告將遭刑事追訴,原告 始在調解書上用印。
㈤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 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該 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此為原告法定權利,依法應獲得理 賠。
㈥法院核定之調解書於民國97年8月下旬送達原告。 ㈦本件調解確有得撤銷之原因,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撤銷調 解之訴,請求撤銷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97年社鄉民刑調 字第172號調解書(以下簡稱系爭調解或系爭調解書)第一 項關於含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配偶於調解時曾向原告表示,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學關係 ,被告於事發當日返鄉奔喪,兩人當天都有喝酒,被害人於 酒後要求被告載他返家,途中卻不幸發生本件死亡車禍。
㈡被告配偶於調解時亦曾向原告說明強制險,原告戊○○當時 表示,因被害人及被告都有喝酒,既然保險公司不予理賠, 故不再要求賠償強制險。
㈢被告於調解後已依系爭調解書付清60萬元。 ㈣從而,系爭調解既無撤銷原因存在,原告請求撤銷,於法無 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7月10日凌晨1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P6-0799號自 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害人,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588號 前,因酒醉駕車不慎撞擊588號房屋柱子,致被害人送醫不 治死亡。
㈡原告戊○○為被害人之母,原告庚○○為被害人之妻,其餘 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
㈢本件車禍事件發生後,先由舊社村村長己○○居中協調,再 由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主席乙○○於97年7月14日為兩 造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書第一項為:被告願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及其他一切損失共60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 第三項為:原告願意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 ㈣出席系爭調解之人有原告辛○○、壬○○、戊○○、庚○○ 、被害人之弟蕭景森、被告配偶甲○○、被告姪女陳文鑾, 及舊社村村長己○○、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主席乙○○ 等人。
㈤被告已依系爭調解書給付原告60萬元。
㈥系爭調解書於97年8月下旬送達原告,原告於97年9月1日提 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調解書第一項關於損害賠償金額60萬元,包含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在內,即嗣後不得再申請理賠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有無意思表示錯誤情形?
㈡系爭調解有無得撤銷之原因存在?
五、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 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至於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 鄉鎮市調解條例及民事訴訟法均無明文,應依實體法規定決 之,諸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或意思表示有錯誤等,始 足當之。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成立之調解, 不得於事後再藉詞主張撤銷。
六、原告雖主張因調解當時不瞭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確
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故請求撤銷調解等語。惟查:偕同被 告配偶參與調解之證人陳文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 告與死者(指被害人)去鄉下奔喪,他們幾個同學吃完飯後 ,就送他們回去,結果發生這件車禍,後來我們知道死者往 生,我們就到死者家裡慰問,詢問後續的事情如何處理,我 們也有請村長協調,我們在前一天有打電話給原告壬○○、 辛○○明天過去,看他們有無要求,我們先去村長家,後來 再到原告家裡死者靈堂前談這件事情,到現場時,原告及原 告訴訟代理人的叔叔也都在場,壬○○、辛○○說他們有擲 筊問死者,死者說不能要求賠償‧‧‧所以被告訴訟代理人 說那就60萬元,村長常常調解車禍理賠的事情,所以知道雖 被告有保酗酒險,如果理賠,將來還是會向被告請求‧‧‧ 當初調解書上寫含的意思是代表不追究,也不會向保險公司 請求,因為只要原告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公司就會向被告 請求‧‧‧」等語(本院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舊社村村長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協調的結 論就是原告放棄聲請強制險,被告付60萬元,因為戊○○表 示死者與被告好像兄弟,從小玩在一起,所以說不要聲請強 制險‧‧‧當時我有告訴原告車禍發生,聲請強制險是死者 (遺族)的權利,根據後來查證結果,被告有喝酒是酒醉駕 車,如果原告執意要申請強制險,保險公司還會向被告追討 ‧‧‧當時主席(指乙○○)也有強調60萬元有含汽車強制 險,以後就不能再申請強制險,當時原告就是都沒有講話, 也沒有表示反對意見,後來就簽名用印。」等語(本院97年 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主 席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解當天下午5時左 右,村長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寫調解書,我說金額多少?村長 說60萬元,有包含強制險,意思就是強制險不聲請,當時講 好之後,我請公所的人員打字,我再跟原告講調解內容,我 請原告再看一遍,用印之前還有再確認一次,含的意思就是 不能對被告請求,也不能請求強制險150萬元,我也有跟原 告解釋的很清楚,過程沒有發生不愉快的情形,調解的過程 是村長轉述的,協調過程我沒有參與,我當時有跟在場的原 告講的很清楚。當初只有口頭講,沒有帶法條向原告解釋, 講的過程沒有引用法條,只是我們經驗的累積,有這方面的 訊息,所以跟原告講,如果酒醉駕車,最後一定追到駕駛這 邊求償。委任狀的印文有的是原告放在那邊,我有告訴原告 我要用印。當天原告都沒有發表特別的意見。」等語(本院 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基此證詞,可知原告在 系爭調解書用印前,既經村長及調解委員會主席詳加解釋,
該損害賠償金額60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在內,亦即 日後不得再申請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復經原告用印以 表示同意旨趣,再加上其調解過程平和,並無不愉快,顯無 詐欺或脅迫情事發生,更無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再者,經本 院調閱本院97年度核字第7491號調解書審核卷宗後,得知系 爭調解書乃原告戊○○、庚○○、辛○○、丙○○等人出具 委任狀,委任原告壬○○在系爭調解書簽名並用印,系爭調 解書上尚明確記載:「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場向兩造當 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覽,並無異議。」,核與前述證人所為證 詞,洵無不合之處。是以,原告主張調解時不瞭解強制汽車 責任險等語,核屬事後推卸之詞,更與前證事證不符,難以 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有何法定得撤銷之 原因存在,則其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洵屬無據。七、從而,系爭調解既無法定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原告請求撤 銷系爭調解第一項有關賠償金60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