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62號
CHDV,97,訴,462,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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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係:⑴確認被告 對於吳修瑄及吳愷蔚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 117 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債權不存在。⑵確認原告對於吳 修瑄及吳愷蔚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17 號 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債權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 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7年8 月14日具狀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⑴確認被告與丙○○間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 年度上字第117 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債權於95年7 月13日 所為之債權讓與法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變 更聲明前後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是被告已於95年7 月 13日將被告對於吳修瑄及吳愷蔚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 年度上字第117 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債權讓予丙○○,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被告雖表示不予同意,應無礙原告為訴之 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對訴外人吳修瑄、吳愷蔚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17 號民事庭訴訟中達成和 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略以:「 上訴人吳修瑄願於95年10月6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9萬元整,及自94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吳修瑄、上訴人吳愷蔚願連 帶於95年10月6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80 萬元,及自94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吳修瑄願另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整。」(下稱系爭債權) 。嗣被告於95年7 月13日與其兄即訴外人丙○○訂定債權讓 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之全部權利及其從屬權利,全部讓與



丙○○,同時將系爭和解筆錄正本交付丙○○,此經民間公 證人吳宜勳公證。嗣後丙○○再於95年11月17日與丙○○之 子即原告訂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原告, 同時將系爭和解筆錄正本交付原告,此亦經民間公證人吳宜 勳公證。
㈡詎被告將系爭債權讓與丙○○後,竟又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主張其為執行債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吳愷蔚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致使執 行法院誤為查封債務人吳愷蔚所有不動產,雖經原告於上開 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然遭駁回。惟被告既已將系爭債權讓 與丙○○,嗣由丙○○讓與原告,竟仍持不知從何而來之和 解筆錄正本,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吳愷蔚之財產,意圖 實現該債權,致使原告真正債權人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確認被告與丙○○間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 年度上字第117 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債權於95年7 月13日 所為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其將系爭債權讓與丙○○,係通謀虛偽合意,其 與丙○○並無債權讓與之真意存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96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所認定。然系爭確定判決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係吳愷蔚乙○○為被告,求為判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程序上之異議權,系爭確定判決 對被告與吳愷蔚間之實體關係並無既判力存在。況系爭確定 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吳愷蔚及被告,並非原告,而丙○○於 系爭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後固曾以參加人之地位為吳愷蔚提 起上訴,惟吳愷蔚竟自行撤回上訴,致該第一審判決因而確 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原告即得主張系爭確定判 決不當,故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自無從拘束原告。 ⒉又系爭確定判決固舉證人林仲南及證人吳宜勳之證述,認被 告所稱系爭債權讓與非屬真意讓與,並非全然無據。惟林仲 南從未參與系爭債權讓與之過程,其證述之內容,自承係聽 聞被告之說詞而來,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至吳宜勳 僅係證述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認證之經過情形,依公證法第 101 條規定,吳宜勳亦無從證明系爭債權讓與係通謀而為虛 偽之法律行為。另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62年台 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讓與之法 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而系爭確 定判決竟遽為推斷該債權讓與行為無效,顯非適法。再者,



被告業已將系爭和解筆錄正本交予丙○○,依照被告與丙○ ○間債權讓與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是主動交付系爭債權文 件,則被告嗣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吳愷蔚財產所持之執 行名義正本,應係申請補發來,或係債務人所提供,系爭確 定判決誤以被告並未交付上開和解筆錄正本予丙○○,因而 為不利於吳愷蔚之認定,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經民間公證人吳宜勳認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被告空言抗辯其 與丙○○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通謀虛偽之合意,顯不足 採。況被告既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抗辯,即應負舉證之責。 ⒋被告曾於96年間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丙 ○○及原告共同背信案,嗣經檢察官對丙○○及原告為不起 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駁回聲請確定,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被 告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丙○○,且載明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坦承丙○○有受讓系爭債權之意思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緣由均經雙方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攻防、舉證,顯見 原告及丙○○謀得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和解筆錄後,意圖 霸佔被告之財產。又本件爭議已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在 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 予駁回。
㈡系爭債權當初是因被告罹患癌症,丙○○說人生無常,如果 被告死亡就沒有人向債務人求償,所以才會以讓與債權的方 式由丙○○幫忙求償,但雙方的真意並沒有要真的移轉債權 的意思,目的僅是委託丙○○催討債務,債權讓與只是使丙 ○○外觀上取得催討債務之權利。吳宜勳於系爭確定判決審 理中的證詞已證明此點。
㈢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吳愷蔚之財產強 制執行所執系爭和解筆錄正本,係唯一合法之債權憑證,而 原告所執有之系爭和解筆錄正本,是被告借住在丙○○家中 時,遭原告連同其他訴訟文書一併偷走,不是被告所交付。 ㈣被告曾於96年間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丙○○ 及原告共同背信案之告訴,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丙○○ 是否有要將系爭債權占有的意思?被告說「有」,而不是說 簽債權讓與契約當時被告有債權讓與的意思。
㈤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 號卷中第26頁之95年 10月5 日切結書是丙○○叫代書擬好後,要求吳修瑄簽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對吳修瑄有新臺幣(下同)301 萬元之債權存在,吳愷蔚為其中280 萬元之連帶債務人。 ㈡被告於95年7 月13日與丙○○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 債權讓與予丙○○,並經公證人吳宜勳公證。
㈢丙○○於95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 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證人吳宜勳公證。
㈣被告有依系爭和解筆錄對於吳愷蔚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100 號9 樓之5 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聲請強制執行。 ㈤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 號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11號卷附文書證據形式均為真 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是否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㈡被告與丙○○間於95年7 月13日所為之債權讓與是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 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 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 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 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丙○○間就系爭債權於95年 7 月13日所為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雖僅對被告一人提 起訴訟,然丙○○既不否認上開系爭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存 在,
本件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 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 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 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 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 判斷之權。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 標的,其判決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之實體關係並無既



判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確定判決係吳愷蔚就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其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100 號9 樓之5 之房屋及基地聲請強 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當事人為吳愷蔚及被告, 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之異議權,與本件之訴訟當事人 及訴訟標的均不同,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既判力一 事不再理原則可言,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語,洵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5年7 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予丙○○等語 ,固提出經公證人吳宜勳認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和解 筆錄及寄件人丙○○之臺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惟業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雙方係通謀虛偽為債權讓與,應屬無效置 辯。則:
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 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 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 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或第355 條規定決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 據力。又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 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 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 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 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8年台上 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私文書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 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揆諸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此推定僅為形式證據力之推定, 倘當事人就經認證之私文書內容是否為真實有爭執,仍應由 法院於調查證據後判斷之,尚不得僅因該私文書經公證,遽 認定該私文書之內容即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既以上詞置辯, 本院自應就被告之抗辯是否為真為實質審認。
⒉經查:
⑴證人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 號及本院 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94、95年間因脊椎骨壓迫手術、膝蓋 老化手術及大腸癌因素三次住院,住院期間都是我在日夜照 顧被告,故被告深感雖有兄弟五人,卻只有我關心被告、照



顧被告,而人生無常,錢財是身外之物,被告為免肥水外流 ,就將系爭債權贈與我,完全是因被告對我心存感恩才為債 權讓與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 號卷96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丙○○所述,被告讓與系爭債權之原因,僅係感 謝其於病榻中照顧之誼;然系爭債權金額高達301 萬元,證 人丙○○稱被告因其於三次住院期間之照顧,即贈與其如此 高額之酬謝,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此縱於感情甚篤之兄 弟姐妹間亦然,則證人丙○○所稱債權讓與原因之可信性, 實已堪疑。況原告及證人丙○○之女兒林雅蓮林雅蓉分別 於93、94、95年間向被告借款100 萬、70萬及50萬元,迄95 年7 月13日均尚未清償完畢,且嗣後被告不但繼續收取利息 ,亦未曾免除原告及林雅蓮林雅蓉之債務等情,有借據、 本票及感謝狀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 號卷 可稽,並為原告及證人丁○○(原告之妻)、丙○○所不否 認,證人丙○○並表示林雅蓉借錢之利息係其在支付等語( 分參本院97年8 月29日、97年10月22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964 號卷96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 真正;則倘丙○○照顧之情真足讓被告感動至贈與系爭債權 之高額酬謝,被告又何必仍對丙○○及其子女斤斤計較於合 計每月不到10,000元之利息,此益徵證人丙○○所述債權讓 與原因之不足採信。
⑵被告辯稱其委託丙○○催討系爭債權後,丙○○即代其向債 務人進行交涉,債務人之一之吳修瑄並於95年9 月25日簽署 切結書予丙○○,嗣其於95年10月18日即依切結書聲請撤回 對另一債務人吳愷蔚之假扣押執行,詎丙○○竟指示代書將 債務人用以抵償系爭債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其發覺 有異,即具狀聲請暫不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與丙○○交涉, 然丙○○為侵吞其財產,才將系爭債權再讓與原告等語,業 據其提出切結書、聲請撤銷假扣押補充狀、存證信函影本為 憑。本院審酌:①債務人吳修瑄所簽署之切結書,係將丙○ ○列為被告之代表人,而非債權人,則倘被告確已於95年7 月13日將系爭債權壤與丙○○,丙○○於與債務人協調債務 清償事宜時,何須仍自任為被告之代表人?②細核聲請撤銷 假扣押狀、丙○○與原告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於95年11 月10日具狀聲請暫不撤回假扣押執行後,丙○○即於同年月 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兩件事之時間確實具有相當之關 連性;③原告與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 4 號審理時雖均證稱丙○○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原因係因 丙○○年紀已大,故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俾利原告得以繼



續照顧被告等語(參該卷96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 被告請求原告將債務人抵償債務之不動產返還時,原告卻拒 絕被告之請求,與渠等所稱「係為照顧被告始將債權讓與原 告,並使原告取得債務人抵償用之不動產」等語顯有不符; 且證人丙○○於本院詢之:現在被告身體健康,若是要照顧 被告,為何不將債權返還被告時,亦答稱:因為得來不容易 ,是其不斷照顧被告,才換得被告讓與系爭債權等語(參本 院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亦無以所受讓債權照 顧被告之意,丙○○與原告稱渠二人間債權讓與係為照顧被 告等語實不足採等情,認被告上揭辯詞應非臨訟杜撰之詞。 至證人丙○○雖稱上開切結書系吳修瑄所出具,其不知吳修 瑄為何如此記載等語,然該切結書上業經丙○○簽名確認, 為丙○○所不否認,是丙○○此部分陳述顯屬虛偽,不足採 信。
⑶又丙○○之子林仲南(原告之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964 號審理結證稱:是被告有告訴我有關原告、丙 ○○受其委託處理系爭債權及丙○○要將債務人抵償用之不 動產登記予原告之事情,95年7 月13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時 我不在場,但事後我有幫忙聯絡原告與被告來處理不動產登 記之事,當時原告表示是因為怕被告之財產被其妻騙走,才 要將不動產登記予原告,然被告不同意,原告則表示因幫被 告處理事情花費許多心力,最少也要取得一半產權作為走路 工,被告仍不同意,表示該不動產本應由其取得,一半產權 之走路工太高;後來我有再打電話給原告說幫自己叔叔(即 被告)不用走路工,但原告仍表示不論如何一定要得到等語 (參該卷96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林仲南雖非 一開始即參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但於嗣後兩造就債務人用 以抵償債務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發生爭執時,即親自參與 兩造間之協調,故其就兩造於協調時陳述之證述,應屬親見 親聞之人,且其為原告之兄、丙○○之子,應無故意為不利 於原告及丙○○之可能,是其所為有關原告及丙○○之證述 應甚可信。是原告於與被告協調過程中,並非主張其已受讓 系爭債權、取得系爭債權,當然可以取得債務人抵償債務之 不動產,而是以保護被告財產、可請求照顧被告之走路工等 理由作為取得不動產之主張乙節,應堪認定。則倘被告確已 將系爭債權讓與丙○○,丙○○又已將系爭債權再讓與原告 ,原告於協調中又何需以為保護被告財產及走路工報酬作為 其取得債務人抵償系爭債務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理由。 ⑷再參酌:被告於94年2 月21日曾自其兄林榮彬等人受讓對於 訴外人黃煥岳黃煥昌之債權,嗣被告再於94年10月22日將



該對訴外人黃煥岳黃煥昌之債權讓與原告,該二債權讓與 契約並均經公證人吳宜勳認證乙節,有認證申請書、經認證 之債權移轉契約書各2 份附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964 號卷中可憑。惟證人丙○○證稱:林榮彬係其大哥, 他並未將對訴外人黃煥岳黃煥昌之債權讓與被告,只是請 被告代為收取款項,收取之款項仍要交與林榮彬,後來被告 將該債權再讓與原告,仍是由被告幫林榮彬代收款項,最終 款項也仍交付給林榮彬等語;而原告亦陳稱:其會自被告受 讓對訴外人黃煥岳黃煥昌之債權,是因為林榮彬委託被告 向訴外人黃煥岳黃煥昌收錢,被告表示如果將來他身體不 好致無法再幫忙收錢,請其幫忙收取,兩人才會簽訂債權移 轉契約,雖然債權移轉契約經過公證人認證,並發存證信函 通知債務人,但那是因為黃煥岳黃煥昌不還錢,才作一個 證據使其向渠二人收取款項時有個依據,但實際上收到的錢 仍是林榮彬所有,其與被告都只是受託向黃煥岳黃煥昌收 取款項而已等語,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均參本院97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真實。是可知於系爭債權讓與之 前一年半內,原告與被告即曾因家人間委託催討債務事宜, 二次以簽訂債權移轉契約、辦理公證並通知債務人之方式, 製造受託人有權催討債務之外觀,以利債務之催討,則被告 辯稱系爭債權讓與實與上揭94年間兩次債權讓與之情形完全 一致,目的均在委託催討債務,並無債權讓與之真意等語, 實非無據。
⒊綜上,被告辯稱其與丙○○於95年7 月13日簽訂之債權讓與 契約書係兩人通謀虛偽意思所為,應屬無效等語,應堪採信 。
㈣被告與丙○○就系爭債權於95年7 月13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 約書係兩人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既如上述,則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與丙○○間就系爭債權於95年7 月13日所為之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存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已繳裁判費用30,799元,被告已繳證人日旅費616 元,有收據2 紙在卷可憑,合計訴訟費用共31,415元,堪以 確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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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