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伊之父親黃再添生前與訴外關係人姚添水、 陳聰明為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稅捐稽徵處(註 :現改為彰化縣分局)認定有合夥興建房屋販售牟利,卻未 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而遭該處裁罰,並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94年 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235號強制執行。然本件黃再添與姚 添水2人並無合夥關係,訴外人黃再添於民國89年10月13日 死亡,原告及訴外人尤黃素真、黃阿菊、陳黃麗雲、黃萬福 係黃再添之繼承人,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已聲報限定繼承,原 告即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黃再添所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亦即當然共同繼承黃再添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 段535之3、521、531、1032地號、同鎮○○段516之21地號 及同鎮○○段31 5之9、315之1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繼承人黃再添名下系爭土地係由 彰化行政執行處依據被告聲請而函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辦理繼承登記,目前已登記在所有繼承人名下。而彰化行政 執行處94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6235號一案,係對黃再添生 前與訴外人陳聰明及姚添水等三人合夥事業欠稅事就合夥人 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5月 25 日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0940016004號函及彰化行政執行 處行政執行官聲明異議事件審查意見書第三頁、第四頁可稽 。惟黃再添等三人並無合夥建屋出售,且參照行政執行法第 13條及其立法理由第二點、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條第4項及花蓮縣政府96年8月20日府行法字第0960 1214420號函,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94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26235號一案時,依法應有「黃再添等三人確實係合夥人之 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以證實黃再添確實係納稅義務人
之必備文件,方可對黃再添上開之個人財產即系爭土地強制 執行。詎被告確實欠缺上開證明文件,以證實黃再添確實係 納稅義務人,即對第三人黃再添之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顯已違反上揭各該規定及函示。故被告聲請彰化行政執行處 以94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6235號執行案件對黃再添所有系 爭土地所為之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應予撤銷。又原告 既為黃再添之繼承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1號解釋、行 政訴訟法第307條後段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前段規定,應許繼承人即原告以第三人身分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7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原告不同,提起訴訟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亦不同 ,並非同一事件等語。並聲明:彰化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稅 執特專字第26235號執行案件對第三人黃再添所有之系爭土 地所為之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 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核定納稅義務人為黃再添等3人,而原告既係納 稅義務人,乃係行政事件之當事人,並非第三人,故原 告應是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
(二)、黃再添等3人於85年間於和美鎮○○路合夥建屋出售,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 查獲,通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證審理,核定逃漏營業 稅額新台幣(下同)1,669,890元,處罰鍰5,009,600元 ,及被告本分局核定全年所得額3,339,780元,補徵稅 額為824,945元,加徵怠報金164,989元。原告雖分別就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惟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遭駁回後,原告未就復 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僅繳納72,249元,其餘 752,696元未繳納(該行政救濟案嗣經台中高等行政法 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826 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乃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另營業稅部分,原告係於逾法定期限後始申請復查 (該行政救濟案嗣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 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及92年度裁 字第848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遂予移送彰化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然原告仍未甘服,向台中高 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8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經駁回,原告又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96年度訴字第3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 抗字第429號、96年度抗字第360號、最高法院96台抗字
第846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三)、黃再添死亡後,黃再添執行部分之義務人為黃再添之繼 承人原告及訴外人尤黃素真、黃阿菊、陳黃麗雲、黃萬 福,並經彰化行政執行處函請被告就黃再添之遺產辦理 代辦繼承登記完畢,則參酌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彰化行政執行處係就黃再添之遺產執行, 並非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執行,原告提起本訴,應予駁回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訴外人黃再添於民國89年10月13日死亡,原告及尤黃 素真、黃阿菊、陳黃麗雲、黃萬福係黃再添之繼承人,原告 及其餘繼承人已聲報限定繼承,後系爭土地經被告函請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目前已登記在所有繼承人 名下,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固規定甚明。惟此所謂「第三人」,係指執行 當事人以外之人,亦即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台灣高等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限定繼承人 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第 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再添係彰化 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6235號執行案件所列之 原執行義務人,原告既為黃再添之繼承人之一,其於黃再添 死亡時即已共同繼承黃再添之遺產與債務,故其基於繼承關 係已為該案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該案執 行標的物為黃再添之遺產,並非繼承人之個人固有財產。又 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死 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準此, 原告就黃萬添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執行案件而言,在該遺產範 圍內,應屬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亦即應屬執行債務人 要無疑義,故原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第三人」 甚明,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後段、行政執行法第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顯然於法不合。
五、對行政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 規定由普通法院受理,惟此所謂「第三人」,係指執行當事 人以外之人,亦即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且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
否認其權利者提起之訴訟。本件原告若係主張債權人對其無 執行名義時,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例意旨 所示,應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而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事由。原告對於該行政執行名義所載義務是否確實存在等行 政處分上之實體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被繼 承人黃萬添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執行案件而言,在該遺產範圍 內,應屬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亦即應屬執行債務人, 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第三人」本件原告以被告欠 缺證實黃再添確係合夥人,以證實黃再添確實係納稅義務人 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為由,進而自認係執行債務人以外 或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原告另請求本院裁定命訴外人尤黃 素真、黃阿菊、陳黃麗雲、黃萬福等四人追加為本件原告, 亦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