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繼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乙○○等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子 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亡故。聲明人現居四川省 榮縣是大陸地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規定,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聲明人爰於法定期間內,依該條 例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為繼承之表示等語。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 ,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1 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 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亦 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而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繼承人,僅 限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是得依前開規定代位繼承者,以第一順序繼 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三順序繼承 人之兄弟姊妹並無代位繼承權可言。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雖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榮縣公證 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該公證書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是前揭 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記載之內容應屬真正。惟依上開証明文件 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丙○之姪子,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其無繼承權可為行使,業如前述,聲明人甲○○ 自無從依民法關於代位繼承之規定聲明繼承,從而聲明人甲 ○○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 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