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謝織即義隆興業實業社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66號民事 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 600,000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 第1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給付貨款訴訟,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 488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且相對人已向鈞院聲請撤銷上 揭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嗣聲請人以 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 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266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19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 、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66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存 字第1192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1016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95年度訴字第 488號給付貨款事件及97年度裁全字 第1565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於訴訟終 結後,既撰發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於該期間內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後,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