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2號
CHDV,97,簡上,2,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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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巧雲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36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石娟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6年7 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123 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1.被上訴人丁○○○及該寺住持即被上訴人乙○○前為擔保工 程款之給付,曾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23 萬元、818萬元、800萬元之本票3紙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 丁○○○乙○○屆期未依約付款,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93年票字第405號、94 年票字第52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持上開二裁定分 別於93年7月14日及94年12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3年執字第12171號及94年執字第22217 號辦理在案。被上訴人丁○○○前於民國91年3月10日曾與 被上訴人甲○○及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122-4地號土地 其餘共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如該土地分割協 議書即分割後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即坐落彰化縣二水鄉○○ 段122 -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96%持分,買賣價金1, 167,936元,其中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陳孟義之持分各 為8分之1,合計為8分之2,該部分之買賣價金約為291,984 元,被上訴人丁○○○交付訴外人蘇鳳梅簽發面額均為17萬 5千元支票4紙,被上訴人甲○○收受其中1紙支票,並已兌 現,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丁○○○及被



上訴人丙○○為免被上訴人丁○○○買受之系爭土地持分遭 強制執行,竟與被上訴人甲○○串謀,由被上訴人丙○○買 受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陳孟義之系爭土地持分,合計8 分之2,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
2.被上訴人丙○○擔任丁○○○副住持,且與該寺住持被上訴 人乙○○為同母異父之姐妹,其與被上訴人甲○○訂約時, 明知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持分訂 有買賣契約,並已給付價金一事。依常理,孰有可能再向被 上訴人甲○○買受相同標的,其與被上訴人甲○○間所為之 買賣行為顯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於94年11月4日與被 上訴人甲○○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亦正值上訴人向本院聲 請93年執字12171號強制執行之際。被上訴人丙○○為免被 上訴人丁○○○買受系爭土地持分遭強制執行,與被上訴人 甲○○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持該買賣契約於94年12月 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 人甲○○顯係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丁○○○買受甲○○所有之系爭土地,遲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更與被上訴人丙○○通謀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丙○ ○,致上訴人無法強制執行本應由被上訴人丁○○○取得之 系爭土地,造成上訴人之債權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 3.本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8分之2之買賣行為無效,即請求確認上開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而非確認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 不以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原審判決以本案尚可提起代位給 付之訴為由,逕認上訴人提起之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上訴人私法上 地位,因被上訴人丙○○甲○○間是否已完成合法之土地 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即應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忽略此項事實,以上訴人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4.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之簽訂日期為95年7 月12日,顯見該買賣契約書製作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被上訴 人雖辯稱日期係誤繕所致,惟製作本件契約書代書之專業, 當無可能犯此錯誤。該買賣契約書附表上載有被上訴人丙○ ○應於何時給付多少款項予被上訴人甲○○,然於收款人簽 章欄位上,未有任何已收款項之簽章記載,則被上訴人丙○ ○是否已依買賣契約給付款項與甲○○,即非無疑,是本件 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仍存在諸多疑點。
5.被上訴人辯稱其已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查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甲○○及其他所有權人等8人, 依民法第258條第1、2項規定,是行使解除權自應向系爭土 地全體所有權人為之,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體當事人從 未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又訴外人陳永和雖曾表明要解除與丁 ○○○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丁○ ○○於91年9月12日以二水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表示「... 契約標的誤為為「公同共有持分」,而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與上訴人共同協議後,合意簽約者... 一、... 二、各義務 人對買方(即丁○○○)均負有共同連帶之交付義務,以上 法律關係,非單一簽約人之片面意圖所能改變,... 各義務 人如不願依約履行,請於本函五日內,以書面向本寺主張解 除契約,並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規定,連帶負責將所 受價金全部加倍退還本寺後,本寺同意承認雙方所定前揭之 契約關係即自動解除。」等語,足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間,僅由陳永和欲解除契約,丁○○○不同意陳永和單 獨片面解除契約,該買賣契約仍合法存在,且存在於丁○○ ○與甲○○之間。是被上訴人甲○○仍應受買賣契約效力所 拘束,其片面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丙○○,顯有一物二賣之違約情事,且當時正值 上訴人聲請對丁○○○強制執行之際,足見丙○○甲○○ 係為避免丁○○○以買賣之系爭土地持份遭強制執行,而通 謀虛偽訂定買賣契約。
6.上訴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並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 確認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坐落彰化縣二水 鄉○○段12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⑶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 甲○○間就前項土地應有部分,於94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
1.被上訴人丁○○○前向被上訴人甲○○買受系爭土地持分,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丙○○任該寺副住持時 ,與該寺住持乙○○為同母異父之姐妹,應知悉此情,而被 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丙○○明知丁○○○積欠上訴人 巨額票款,竟於94年12月12日,以被上訴人丙○○之名義辦 理所有權登記,致上訴人無法就此聲請執行,而有損上訴人 之債權。上訴人查封丁○○○所有不動產,經鑑價約5084萬 4944元,惟上訴人對丁○○○之債權,除已聲請執行之債權 額3641萬元外,尚餘1170萬1940元,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5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所確認,加計執行中產生之利息570 萬元,合計為5381萬1,940元,且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 將來亦可能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上訴人得否完全受償仍 有疑問。準此,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丙○○間之借 名登記行為已損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 、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丙○ ○間之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
2.按民事債權之成立,僅須當事人間具有一定法律關係存在即 可,不以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為限,原審僅以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95年簡上字第6號判決既判力範圍內認定之金額3641 萬元 為上訴人之債權額,顯與債權成立之要件不符。原審認定被 上訴人丁○○○之資產總額,僅以民間機構之鑑價報告為判 斷依據,實際上於拍賣時因底價過高而流標復經上訴人再次 聲請執行時,丁○○○資產鑑價結果僅50,844,944元,迄今 已至特別拍賣程序,底價僅剩37,336,500元,顯見丁○○○ 之資產未如原審所認定之6,000萬元,原審逕以被上訴人間 移轉登記時,有足以清償上訴人債權之財產,而認被上訴人 之行為無損上訴人之債權,顯有違誤。
3.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 ○○間就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122-4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8分之2所為之借名登記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⑶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前項土地應有部分 ,於94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⑷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丁○○○丙○○甲○○答辯: ㈠先位之訴部分:
1.縱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丙○○甲○○間通謀虛偽訂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一事為真,並經法院判決確認買賣行為無效 ,則系爭土地充其量僅回復至被上訴人甲○○名下,與被上 訴人丁○○○無涉,與上訴人之利益無關,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無確認利益可言。
2.被上訴人等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情 事,丁○○○雖於91年間,曾有意購買系爭土地,然當時因 被上訴人正值興建寺院,於年餘之時間內,總計給付上訴人 近億元之工程款,故丁○○○已無資力再行支付系爭土地款 ,其中被上訴人甲○○部分之持份為1/8 ,買賣價金亦僅支 付訂金175,000 元而已,是本件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完成,且 嗣後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已合意解除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甲○○並已退還訂金。因此,丁○○○並未與



系爭土地之地主完成買賣行為,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係被上訴人丙○○甲○○通謀虛偽所訂定,自應就通謀 虛偽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11月4日,確非被上訴人 丁○○○甲○○於91年3月10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參諸 被上訴人丙○○甲○○等間買賣契約書第4條明定:「買 賣登記履行期間約定94年11月4日雙方會同代書事務所履行 登記事宜」等情,核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土地登記原因發 生日期相符,是被上訴人間並無通謀虛偽表示之情事甚明。 ㈡備位之訴部分: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丁○○○固有債權 關係之存在,然上訴人現正對於被上訴人丁○○○聲請強制 執行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之債權額經台中地方法 院95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為3,641萬元,其餘1,170萬 1,940元為理由中判斷,不具既判力,而本院執行處前對於 丁○○○之不動產鑑價結果,認為該不動產之價值仍在6千 萬元以上,已然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額,基此,則無論被 上訴人是否有詐害行為,既對上訴人之債權有何不利之影響 ,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殊嫌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丁○○○及該寺住持乙○○前為擔保工程款之 給付,曾共同簽發本票三紙(面額分別係2,023萬元、818萬 元、800 萬元)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丁○○○乙○○屆 期未依約付款,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分 別經本院以93年票字第405號、94年票字第529號民事裁定准 許在案。上訴人持該二裁定分別於93年7月14 日及94年12月 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3年執字 第12171號及94年執字第22217號辦理在案。 ㈡被上訴人丁○○○前於91年3月10 日曾與被上訴人甲○○及 系爭土地其餘所有權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如土 地分割協議書附圖所示編號F 即分割後地號坐落彰化縣二水 鄉○○段122-4地號土地百分之九十六應有部分,其中被告 甲○○應有部分為8分之1,且被上訴人丁○○○已交付四張 支票,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 ㈢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於94年12月12日,以「 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丙○○(即丁 ○○○副住持,與乙○○同母異父)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 明第二項原請求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丙○○間就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2所為之借名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嗣於 上訴後,擴張請求將上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2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一併撤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丁○○○之有債權關係 ,惟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丙○○,將使上訴人無從代位被上訴人丁○○○向 被上訴人甲○○請求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 ○○○,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 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云云。然查,縱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 丙○○甲○○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或無效為真, 僅使系爭土地回復至被上訴人甲○○名下,仍未移轉至被上 訴人丁○○○,且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間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仍屬變動 不確定之法律關係,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無法 排除對其與被上訴人丁○○○之債權能否受償之危險,而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而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 明者,則當然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第 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 人應負舉證之責,又第三人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 誼關係或金錢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參 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865 號判決意旨。又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抗辯,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 主張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依其對他方當事人抗辯、陳述之質 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 本件被上訴人甲○○辯稱:系爭土地本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公 同共有,伊曾於91年3月10日與被上訴人丁○○○訂立買賣 契約,約定將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 九十六出售與丁○○○丁○○○並給付部分價金,但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丁○○○無資力再支付土地款,致 無法完成買賣行為,伊才另於94年7月12日與被上訴人丙○ ○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4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丙○○等語,此為被上訴人丁○○○丙○○所不 爭執,亦經證人即承辦代書林麗華於原審證述:「(問:這 份買賣契約是否在你事務所簽的?)答:是在被上訴人甲○ ○家裡簽的,簽的時間是94年7月12日。因為當時我們在討 論如何付款,付款是付到95年,立約日期是最後才寫,這是 我寫的.. 簽契約書的時候有被上訴人的媽媽及配偶還有弟 弟等人在場,日期確實是筆誤,應該更正為94年」等語(參 見原審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審卷第164-165 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甲○○本院證述:「(問:你就系 爭土地二水鄉○○段122-4地號土地是否與上訴人丙○○有 買賣交易?)答:有,我在94年間將系爭土地全部持分賣給 丙○○,金額約496萬元,是在分割後才賣給丙○○的,因 為我做襪子生意需要週轉,丙○○有將錢付清給我,有現金 、有客票、有匯票,現金總共拿多少已忘記,客票好像是信 徒的,是誰已忘記,都有兌現,好像是60萬元,匯款是由誰 匯的,我也忘記,匯款匯了好幾筆,金額記不起來。」等語 (參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111頁) ,此外尚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交易往 來明細表在卷足憑。是以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 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丙○○間於94年7月12日就系爭土地持分所為之買賣行為 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節,無非以被上訴人丙○○與上訴 人丁○○○法定代理人乙○○為同母異父之姐妹關係,亦為 丁○○○之副住持,彼等平日往來密切,對被上訴人丁○○ ○與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曾簽訂買賣契約一事知之甚 詳,應無再向被上訴人甲○○買受相同標的之理,且其提出 之買賣契約書有日期誤繕之不合理之處,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之時點恰為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丁○○○聲請強制執行之 際云云。惟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苟當事人雙方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合意,買賣契 約即已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亦不得因被上訴人丙○○乙○○關係密切,即逕以虛偽買賣視之,而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丙○○之時間,已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 ,被上訴人甲○○依約履行買賣契約而已,亦難以此推測被 上訴人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為虛偽意思表示。此外 ,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資供為證,揆之前揭說明, 上訴人此部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純屬臆測,要屬無 據,自無可採。
㈣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 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 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 殊非有理」;「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 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 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 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 ○○○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 仍然存在,被上訴人甲○○嗣後解除與被上訴人丁○○○之 上開買賣契約無效,因被上訴人丁○○○訂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買賣契約相對人,除被上訴人甲○○外,尚有其他共 有人共8人,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體當事人從未合意解 除買賣契約,是該買賣契約仍合法存在等語,並提出被上訴 人丁○○○於91年9月12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查被上 訴人甲○○解除與被上訴人丁○○○間之買賣契約,並將其 收受該買賣定金返還丁○○○收受乙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 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112頁),並為被上訴人丁○○○所不 否認,堪認屬實;縱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 人甲○○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固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不得為分割、登記、移轉等處分行為,但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在公同共有為上開處分前,各公同共有人之一尚 非不得與第三人簽訂債權契約或解除債權契約,且各共有人 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即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自得單獨 為契約之訂定、履行、解除,即無須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而系爭土地於92年3月28日為分割登記後,甲○○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 卷59頁之上訴人陳報狀),就其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解除, 即得單獨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無需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上訴



人指陳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及其他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解除,應得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之,並得被上訴人丁○○○之同意云云,自有未洽。依上 所論,足認被上訴人甲○○已解除與被上訴人丁○○○關於 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至明,至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是否解除與被上訴人丁○○○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核與 本件爭點無涉,爰不予贅述。從而,被上訴人丁○○○與被 上訴人甲○○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無從代被 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甲○○為前揭請求。 ㈤末按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 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即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撤銷權)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甲○○買受系爭土地; 其後被上訴人甲○○又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 上訴人丙○○並為移轉登記,認有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甲○○丙○○間確有買賣之真意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於備位聲明 主張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買賣契約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即無可採。次查,上訴 人請求撤銷之標的為財產即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或有害於債 務人請求系爭土地給付之債權,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為撤 銷權之行使。據此,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丙○○與被上 訴人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借名登記行為及移轉登記行 為及塗銷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於94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五、綜上論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間 就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買賣契約關係,對被上訴 人甲○○另與被上訴人丙○○間就同一土地之應有部分為通 謀虛偽買賣,主張該買賣法律關係無效或不存在,而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坐落彰化縣二水鄉 ○○段12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並塗銷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 人甲○○間就前項土地應有部分,於94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併以被上訴人丙○○與被上 訴人甲○○間就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為借名 登記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撤銷上 開借名登記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被上訴人丙○○與 被上訴人甲○○間就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4年12 月 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完全相盡 ,惟結果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只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 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張德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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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