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1年度,635號
TPSV,91,台抗,635,20021107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五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史欽泰
  訴訟代理人 曾遠豪
右再抗告人因與國防部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六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者而言。查相對人(即國防部採購局)係國防部(即第一審被告)依修正前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第六條規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四)奧奉字第一八七五號令所設立之機構,並與聯勤總部物資處及中華民國駐美軍事代表團合併編成,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用以遂行三軍共同性任務。在局長室下設有五處、二組、二室。其局長、副局長均獲頒印信及職章,具有獨立編制表。且相對人於中國農民銀行設有專屬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零用金戶」及「保管款專戶」,此有國防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四)奧奉字第一八七五號令、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一)鉅鑄字第000一五三號令及中國農民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八)農北字第三一三號函可稽,足見相對人係屬政府機關,而非國防部之內部單位,自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再抗告人依據系爭訂購軍品合約訴請國防部給付價金,因該合約之買受人實際上為相對人,是以相對人主張其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為輔助國防部而聲請參加訴訟,應非法所不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竟以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不得參加為由,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自非允洽。原法院因認台北地院之裁定為不當,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將該裁定廢棄,命台北地院更為適當之處分,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並無當事人能力,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