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257號
CHDV,97,消債更,257,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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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於民國95 年1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請求協商 債務成立,共分80期,按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1,333元; 然因聲請人月薪僅新台幣(下同)23,000元,經扣除本人及 配偶之生活費或扶養費後,已無法維持生活,故有法定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並經調取本 院97年度執字第27856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卷宗資料,詳加 比對後得知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金額為1,659,398元,惟聲請 人之財產,計有價值55,600元之伸興瓦斯行投資,價值1萬 元之車牌號碼741 1-HL號汽車1輛,尚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 ○○段4之120地號土地、同段597、1725建號建物,不動產 價合計1,619,000元(參前開執行卷宗卷附睿城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97年11月17日97年睿估字第彰0000000號鑑定函) 。此外,聲請人自承每月尚有薪資收入23,000元。再經核對 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可知聲請人夫妻共有3 名未婚之成年子女黃癸瑜(71年次)、黃順昌(72年次)及 黃啟育(73年次),渠等依法應對於聲請人夫妻擔負扶養義 務,且依通常情形,理應有相當工作能力足供賺錢奉養尊親 屬,詎聲請人對於其子女之財產及工作狀況詳情,卻避而不 提,難認有足夠更生之誠意。基此,聲請人之資產既大於負 債,且其每月均有固定收入,加上共有3名未婚成年子女可 協力維持家計,足見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及有法定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各情,尚 難遽採。
四、從而,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規定更生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屬於無從補正事項,依 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 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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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