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7年度,14號
CHDV,97,家抗,14,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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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丙○○
抗 告 人 甲○○
抗 告 人 丁○○
            之6
抗 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變更姓氏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
日97年度家聲字第9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之祖父鄭炳官(已於民國50年7月17日死亡)與祖母 許不治(已於民國80年6月14日死亡)為招贅結婚,婚後育 有4男5女,除4子、4女、5女從父姓「鄭」外,其餘均從母 姓「許」。然抗告人之父許水木(即祖父及祖母之長子,已 歿且其牌位亦係鄭公水木)及兄弟姐妹姓氏不一,是否出自 相同父母所生,常造成左鄰右舍之耳語,其後代子孫更為困 惑,抗告人更亦常須一一對不知內情之親友一再解釋,因此 常造成不必要之困擾,今抗告人於日前獲悉叔叔許珠寶向鈞 院聲請變更姓氏獲准,又抗告人為已故許水木之子女,供奉 祖先之牌位亦係「鄭」氏祖先並無許氏祖先,此情已有違一 般常情,抗告人為免對後代子孫薪火傳承、認祖歸宗、日後 考據及追本溯源等問題之困難,爰請求變更抗告人之姓氏改 從祖父「鄭」姓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之祖父鄭炳官,入贅祖母許不治,抗告人之父許 水木為長男,於82年2月3日死亡,抗告人之母為許陳咏絲, 現尚生存,此為抗告人所陳明,並有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可 憑,則抗告人以父母一方死亡,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 其有不利之影響為由,聲請本院宣告變更其姓氏,亦僅得變 更為父姓許或母姓陳而已,今抗告人聲請本院宣告變更其姓 氏為祖父姓鄭,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有所不合,於法並非有據 ,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 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乃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



文,然上揭條文之適用,其前提應以父母姓氏於戶政機關登 記並無任何瑕疵或爭議之情況下,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準此 本件抗告人之父及其弟妹乃出於同父母之手足,而有「許」 、「鄭」不同姓氏,致常需面對他人之詢問或異樣眼光,亦 遭他人議論,且從戶籍謄本可知抗告人之祖父母在戶政機關 於光復前之子女皆以「許」姓為登記,惟於光復後竟皆以「 鄭」姓為登記,顯見早期之戶政機關登記作業顯有疏失,倘 抗告人之父於戶政機關無疏失之情況下,其姓氏之本姓應登 記為「鄭」姓而非「許」姓,原審裁定未見及此,再未開庭 給予聲請人任何陳述之機會,即率斷誤認抗告人應僅得變更 為父姓「許」或母姓「陳」,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另按我國一向為宗族社會,傳統社會極重視宗祧繼承,故婚 姻法以宗族利益為出發,父傳子、子傳孫之社會,並以祭祀 祖先為核心;又民法親屬編認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 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 有關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從人格發展權的角 度而言,一般人格權之特點即保障個人對自己事務衡酌之權 此個人自我形塑權,也就是自行決定「我是什麼」的權利, 亦即一個人生活領域中內在的、個人、私人的領域,可由個 人決定自我擁有及自我表述之權利。從這個角度而言,人的 姓名為人格之外部表現形式之一,宜專屬個人自我形塑之權 利範疇,是姓名(包含姓氏)與生命、身體、自由、貞操、 肖象、名譽、信用等構成人格之要素等權利,均與作為一個 人的基本人格尊嚴互為表裡,有不可分離的關係,並且受到 法律之保護,是在「有事實足認有不利情形者」,由司法機 關審酌當事人聲請改姓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後,給予主張「姓 氏自決」之當事人。今抗告人姓「許」,卻祭拜「鄭」姓之 祖先(並無「許」氏祖先),抗告人之祖父鄭炳官、祖母許 不治及父許水木百年之後皆改入「鄭」氏祖先牌位,抗告人 為免對後代子孫薪火傳承、認祖歸宗、日後考據及追本溯源 等問題之困難,是應有上揭規定內容之適用,爰請求變更抗 告人之姓氏改從「鄭」姓。添
㈢尤有甚者,系出同源之訴外人許珠寶(現已變更為鄭珠寶, 即抗告人之祖父鄭炳官與祖母許不治之次子,抗告人之父許 水木之弟)亦曾向本院聲請變更姓氏獲准且已確定,倘抗告 人之父現仍生存,依法應可變更姓氏為父姓「鄭」,然今僅 因抗告人之父往生,抗告人則無法變更姓氏為「鄭」,對其 後代子孫影響甚大,倘仍強求抗告人繼續行姓氏於情感疏離 之「許」姓,必將使抗告人及後代子孫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 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於抗告人及後代子孫之人格、身心發



展,是認保留原來「許」姓對抗告人已有不利之影響,職是 ,本件有事實足認抗告人之姓氏對其家庭、家族之認同感、 歸屬感及人際關係有不利之影響,原審裁定顯有瑕疵,實非 適法。
㈣綜上所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 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是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僅為 父姓或母姓,即觀之法條規定即可明。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父母一方死亡,且若無法變更姓氏為「 鄭」,對其後代子孫影響甚大,必將使抗告人及後代子孫 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於抗告人及後代 子孫之人格、身心發展,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 之影響為由,聲請本院宣告變更其姓氏,然依上開之說明, 抗告人僅得變更為父姓「許」或母姓「陳」而已,其聲請本 院宣告變更其姓氏為祖父姓「鄭」,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有所 不合,於法並非有據,是以原審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核無不 當。況抗告人等之父係從招贅婚之母姓許,抗告人等之祖父 母當時既已約定長子之姓,且該長子即抗告人等之父許水木 自生至死均姓「許」,抗告人等今執意改回祖父姓,不僅於 法未合,且與先人之意思相違,抗告人等所謂「若無法變更 姓氏為『鄭』,對其後代子孫影響甚大,必將使抗告人及後 代子孫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於抗告人 及後代子孫之人格、身心發展」云云,實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洪志賢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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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