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發
曾柏凱
邱冠絨
林念瑱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
673號、104年度偵字第1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發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柏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之。邱冠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之。林念瑱、曾柏凱、邱冠絨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春發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蔡岳娟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 遭追討而急需現金,即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即大方公司辦公室,由許春發出資貸以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並以每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須付1萬 元利息方式(年利率:10000元/350000元X365X100%=1042% 相當於年息1043%,起訴書誤載為「117%」),10日收取利 息共10萬元,另取得由蔡岳娟簽發、票面金額45萬元之本票 1張,許春發於10日後向蔡岳娟收取45萬元,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曾柏凱因見蔡岳娟先後向許春發、魏誓峰借款100萬及150萬 元(此2次借款涉犯重利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4年度偵字第9673號、104年度偵字第12069號為不起 訴處分)未予清償即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04年2月16日18時許,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撥打蔡正隆(即蔡岳娟之父),以「啊你做人 家爸爸,你不處理,這樣我沒辦法過年,要不然我帶整家口 到你家過年。」、「啊你生到歹兒,啊不就叫我們去死,你 女兒在外面所做的行為,你一句推說和你沒關係,你這個老 把爸做得很起,我如不能活,我只好過年去你家過。」等言 語,以若蔡正隆不願為蔡岳娟處理債務,將於過年期間以前 往蔡正隆住處騷擾之方式加害其居住自由,使其心生畏懼, 並致生危害於蔡正隆及其家人之安全。
三、邱冠絨因與蔡岳娟間有債務關係而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2月17日3時53分許,以其使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除夕到元宵可能 得靠你爸、你媽接濟了」、「每天去那跟他們領早中晚餐」 等訊息,以若蔡岳娟不願清償債務,將於過年期間以前往蔡 岳娟之父蔡正隆住處騷擾之方式加害其居住自由,使蔡岳娟 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蔡正隆及其家人之安全。四、案經蔡正隆、蔡岳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被告許春發、曾柏凱、邱冠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春發、曾柏 凱、邱冠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許春發、曾柏凱、邱冠絨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 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之被告許春發涉犯重利罪部分: ⒈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許春發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2頁、第36頁;偵一 卷第46頁;院二卷第73頁、院三卷第41頁、第74頁、第188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岳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正面;偵一卷第81頁), 復有104年4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指認人:蔡岳 娟)、還款明細影本1份(見警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等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許春發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 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 3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 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 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 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 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 〈三〉參照)。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 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 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則本件被告向附 表所示之人所收取利息週年利率為48%或60%(即4%或5% ×12),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20%,是其取息標準 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現今銀 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 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本院審諸告訴人蔡岳娟於 借款當時因急需金錢花用故向被告借貸乙情,業據其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199頁正反面),是被告許春發確有利用告訴 人蔡岳娟急需金錢濟急之情形貸予借款,藉此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情事無疑。此外,被告許春發既為智識健全之 人,對於法律禁止上開收取重利行為之規範當無諉為不知之 理,是渠既已知悉本件取息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猶 仍向告訴人蔡岳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已足認 其主觀上確有趁人急迫而取得重利之犯意甚明,被告許春發 重利犯行足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之被告曾柏凱涉犯恐嚇部分: 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曾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74頁、第188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蔡岳娟之父蔡正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215頁至第216頁反面;偵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恐嚇 簡訊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1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蔡正隆) (見警卷第219頁)等在卷可參,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曾柏凱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 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曾柏凱恐嚇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之被告邱冠絨涉犯恐嚇部分: ⒈被告邱冠絨固坦承有於104年2月17日3時53分許,以其使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除夕到元宵 可能得靠你爸、你媽接濟了」、「每天去那跟他們領早中晚 餐」等訊息予告訴人蔡岳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我承認我有傳LINE給蔡岳娟,當時蔡岳娟是拿無 法兌現的面額25萬元支票來跟我週轉,之前我也是有先用 LINE跟他拜年,我沒有恐嚇蔡岳娟的意思云云。 ⒉被告邱冠絨有於104年2月17日3時53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除夕到元宵可能得 靠你爸、你媽接濟了」、「每天去那跟他們領早中晚餐」等 訊息予證人蔡岳娟等情,業據證人蔡岳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202頁反面),且為被告邱冠絨所不否認(見院 三卷第75頁正面),並有簡訊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31頁) 及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蔡岳娟)(見警卷第20 5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邱冠絨雖否認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云云,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
⑴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即足當之,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有實 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又按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 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另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 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 斷。
⑵證人蔡岳娟於警詢時證稱:第2次是由許嘉佑向他的金主魏 誓鋒報告我要借款,再由魏誓鋒以彰化銀行帳戶匯款92萬元
至我的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給我。於104年1 月中旬,許嘉佑向我說因我繳息不正常,需要籌45萬到公司 ,他要我去找一位綽號「小馬」的男子借支票,後來小馬拿 了2張署名「黃冠維」的支票給我,分別面額為1張20萬,1 張25萬,許嘉佑要我在支票上背書簽名,並要我在2張支票 加上隨便1個人的背書簽名,我就隨便寫我1個朋友「施棟瀝 」在支票上簽名,但我知道不能代簽,我迫於無奈就故意把 「施棟瀝」名字寫錯成「施棟」,許嘉佑就拿著這2張支票 告訴我說其中1張20萬的交給邱冠絨去換現金。邱冠絨說我 還欠他20萬元,邱冠絨是說那是「黃冠維」支票換現金的錢 等語(見警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被告邱冠絨則 於警詢時供稱:蔡岳娟向我借貸25萬元,在104年1月29日23 時許,伊與曾柏凱、林念瑱前往蔡岳娟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 住宅張貼大字報,內容是「大騙子」、「蔡岳娟」、「夭壽 人」、「還錢」等語(見警卷第94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 稱:104年2月17日那天蔡岳娟避不見面,我只想發洩情緒, 不想再跑去她家一次,就直接LINE給她,故意跟她說希望她 出面還錢,不希望她一直躲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岳娟自己私下跟我借一筆25萬元週轉 ,拿了一張無法兌現的票,沒想到錢沒有還我,當時快過年 了,我也需要用錢,因為這些錢也是我跟家人、朋友借的, 當然情緒上會不高興等語(見院三卷第54頁)。互核證人蔡 岳娟及被告邱冠絨上開所述,可見被告邱冠絨係因證人蔡岳 娟向訴外人魏誓鋒所借款項未如期償還,被告邱冠絨有代其 還款,其等間產生債務關係而為上開言語。故被告邱冠絨之 目的在於催討債務無誤,其如無恐嚇之意圖,大可明確表明 欲告訴人蔡岳娟償還債務,惟被告邱冠絨不思此圖,反而提 及與該債務並不相關之告訴人蔡岳娟家人,可見其目的在於 恫嚇對方甚明。又觀諸被告邱冠絨所為「我除夕到元宵可能 得靠你爸、你媽接濟了」、「每天去那跟他們領早中晚餐」 等言語,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邱冠絨乃可能循此如 此手段促使償債,參以告訴人蔡岳娟於警詢中已表示被告邱 冠絨所為致其懼怕會傷害其家人等語(見警卷第203頁反面 ),是告訴人蔡岳娟在上開情境下,聽聞被告邱冠絨上開言 語,因認被告邱冠絨可能以此等危害其家人人身安全,暗示 告訴人蔡岳娟,使告訴人蔡岳娟有所顧忌,恐懼如違逆被告 邱冠絨,其與家人之人身自由將有遭加害之虞,致心理受有 壓迫、畏懼,自屬恐嚇之言語,且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自 堪認定。被告邱冠絨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邱冠絨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邱冠絨恐嚇犯行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邱冠絨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春發、許春發、曾柏凱、邱冠絨有上揭 重利、恐嚇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春發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 重利罪。
㈡核被告曾柏凱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㈢核被告邱冠絨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㈣爰審酌被告許春發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蔡 岳娟缺錢周轉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 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 ,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 匪淺,行為實不足取;被告曾柏凱、曾柏凱不思理性對話, 竟分別以上開恐嚇言語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蔡正隆 、蔡岳娟,造成告訴人蔡正隆及蔡岳娟心生畏懼,所為亦屬 不該。併斟酌被告許春發坦承重利犯行、被告曾柏凱初始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恐嚇犯行、被告邱冠絨始終否認 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許春發、曾柏凱及邱冠絨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蔡岳娟、蔡正隆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許春發就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而同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逕依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許春發犯重利罪,其既 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許春發自不會借款予被害 人,故被告許春發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 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許春發向被害人已收取之利息共
計10萬元,為被告許春發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許春發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規定。扣案 如附表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曾柏凱所有,供其 犯本案犯罪事實之用,業據被告曾柏凱供述在卷(見院三 卷第50頁反面);扣案如附表編號4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 被告邱冠絨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之用,業據被告邱 冠絨供述在卷(見院三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分別在被告曾柏凱 、邱冠絨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40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許 春發、曾柏凱、邱冠絨、林念瑱及訴外人魏誓鋒所有,然均 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許春發、曾柏凱、邱冠絨、林念瑱及 訴外人魏誓鋒陳述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 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春發與被告邱冠絨合資經營「大方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被告許春發並利用大 方公司從事放款業務;被告曾柏凱與林念瑱為男女朋友,並 皆受雇於許春發。被告許春發、邱冠絨、曾柏凱與林念瑱共 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告訴人蔡岳娟因積欠地下錢莊款 項遭追討而急需現金,即於103年11月4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即大方公司辦公室,由被告許春發出資貸以35萬 元,並以每10日須付1萬元利息方式(相當於年息117%), 收取利息,另取得告訴人由蔡岳娟簽發、票面金額45萬元之 本票1張,再由被告邱冠絨、曾柏凱於10日後向告訴人蔡岳 娟收取45萬元後交予被告林念瑱,並由被告林念瑱填載於帳 簿內,以記錄貸款事實及收款情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因認被告曾柏凱、邱冠絨、林念瑱所為涉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曾柏凱、邱冠絨、林念瑱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春發、曾柏凱、林念瑱之供 述、證人蔡岳娟、蔡正隆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 柏凱、邱冠絨、林念瑱等人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重利犯行,被 告曾柏凱辯稱:許春發向我借錢,他將錢借給誰我不清楚, 事後我跟許春發要錢的時候,許春發才說他將錢借給蔡岳娟 ,要等蔡岳娟還他錢,他才有辦法還我錢,我也沒有分到利 息等語;被告邱冠絨辯稱:許春發借錢給蔡岳娟這件事情, 我是事後才知道,但是詳情不清楚,我也沒有分到利息等語 ;被告林念瑱辯稱:我當時在大方公司擔任會計,只是負責 紀錄錢進來跟出去的開銷,我知道借錢給蔡岳娟這件事情, 但是不清楚詳情,我也沒有分到利息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曾柏凱、邱冠絨涉犯重利罪部分:
⒈證人蔡岳娟於警詢時證稱:我向大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2次,第1次是103年11月4日借款35萬元;第2次是103年11月 14日借款100萬元。第1次借款35萬元我有依約順利償還,他 們後面才又繼續借我100萬元,是一位自稱叫「許嘉佑」( 即被告許春發),綽號「嘉哥」的男子放款給我。我向許嘉 佑第1次借款35萬元,實拿35萬元,簽立45萬元本票1張,言 明每日繳本金3萬5千元加利息1萬元,共4萬5千元,繳10天 ,共還45萬元(含10萬元利息),後來還款結束有拿回該張 本票;第2次借款100萬元,要先扣第1期的本金加利息,所
以應該實拿92萬7千5百元,但只匯款92萬元給我,7千5百元 是本票保管費,當時我簽立100萬元及50萬元本票各1張,言 明每週為1期,1期繳本金5萬加利息2萬2千5百元,共7萬2千 5百元,繳20期,共還145萬元,含45萬元利息。第1次是由 許嘉佑叫曾柏凱拿35萬元現金給我,第2次是由許嘉佑向他 的金主魏誓鋒報告我要借款,再由魏誓鋒以彰化銀行帳戶匯 款92萬元至我的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給我。 第1次都有按時繳清,直接拿現金到高雄市○○區○○路00 號給許嘉佑,他再拿給大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林念瑱做 帳。第2次繳了14期共101萬5千元,有3期因我無法繳納,許 嘉佑向我說因為我繳款不正常,他自行調用公司資金幫我繳 納,所以要我另外馬上先籌50萬元還給他,才能繼續正常償 還。於104年1月中旬,許嘉佑向我說因我繳息不正常,需要 籌45萬到公司,他要我去找一位綽號「小馬」的男子借支票 ,後來小馬拿了2張署名「黃冠維」的支票給我,分別面額 為1張20萬,1張25萬,許嘉佑要我在支票上背書簽名,並要 我在2張支票加上隨便1個人的背書簽名,我就隨便寫我1個 朋友「施棟瀝」,但我知道不能代簽,我迫於無奈就故意把 「施棟瀝」名字寫錯,許嘉佑拿著這2張支票告訴我說其中1 張20萬的交給邱冠絨去換現金,另1張25萬的交給魏誓鋒底 下的小弟綽號「世昌」換現金。許嘉佑說我還欠他30萬元, 曾柏凱說我還欠他94萬元,魏誓鋒說我還欠他150萬元,邱 冠絨說我還欠他20萬元。許嘉佑、曾柏凱是說因為我之前繳 本息不正常,他們有先幫我代墊,魏誓鋒是說150萬是土地 抵押的借款,邱冠絨是說那是「黃冠維」支票換現金的錢。 魏誓鋒是大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的幕後金主,許嘉佑是大方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負責放款,曾柏凱、邱冠絨及綽號 「阿裕」的男子負責收帳討債,林念瑱是公司的會計等語( 見警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2頁正面)。
⒉同案被告許春發:
⑴於警詢時供稱:蔡岳娟有向我借款現金35萬元,該筆金錢我 是向魏誓鋒週轉借貸給蔡岳娟,我借款35萬元給她,她實拿 35萬元,每日償還本金加利息4萬5千元,10日清償完畢,當 時蔡岳娟有簽立45萬元本票給我,在她償還完畢後,我已歸 還本票給她。蔡岳娟有向我借款現金100萬元,該筆金錢我 是向魏誓鋒週轉借貸給蔡岳娟,但借款100萬元,扣除給魏 誓鋒第1期利息4萬元及我的仲介服務費4萬元,實際上只由 魏誓鋒匯給蔡岳娟92萬元,償還本金加利息7萬2千5百元, 其中為魏誓鋒實拿6萬元(本金5萬加上利息1萬元),我拿1 萬2千5百元(利息),蔡岳娟以土地設定抵押向魏誓鋒借款
150萬元是我介紹,但借款與利息計算都是魏誓鋒親自與蔡 岳娟對帳的,我沒有過手任何金錢等語(見警卷第36頁至第 37頁)。
⑵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林念瑱是我公司員工,也是曾柏 凱論及婚嫁的女朋友,曾柏凱也是我員工,邱冠絨是大方租 賃公司負責人,我跟他集資經營大方租賃公司,公司車子維 修保養及買賣是邱冠絨負責,我是負責公司出租車子業務。 蔡岳娟第一筆跟我借的35萬元,是由林念瑱拿35萬元現金給 我,再由我交給蔡岳娟,那蔡岳娟還錢時,是由林念瑱點收 並且記錄在一個本子裡,林念瑱只知道錢是我借給蔡岳娟。 我有大概跟曾柏凱、邱冠絨講過,但他們沒有經手。借100 萬元是利息8萬元,8萬元中四萬元是仲介費,其後每個星期 是還本金5萬元,利息2萬2500元,這是我介紹蔡岳娟跟魏誓 鋒借錢,我才能拿仲介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 )。
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大方公司是做汽車租賃、一 般性原物料機械租賃,實際負責人是我,名義負責人是我跟 邱冠絨借名掛名的,因為我有欠銀行錢信用不好。邱冠絨沒 有任職、沒有出資,實際出資人是我與陳彥宇,之後陳彥宇 也退掉了,邱冠絨只是做他自己的事業賣車子與洗車子。曾 柏凱在大方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林念瑱不是擔任公司會 計,我不在的時候會請她幫我記帳,曾柏凱、林念瑱也不是 我請的員工。蔡信正是我朋友,他跟我說蔡岳娟是他妹妹, 她說有資金需求,她在開福利社因為週轉不靈來找我借錢。 蔡岳娟在在高雄市○○區○○路00號跟我借35萬元,借10天 ,每天還利息1萬元與本金3萬5000元,蔡岳娟有還清這45萬 元。這35萬元我是交現金給她,約20幾萬元是我的,10萬元 是我跟曾柏凱借的。蔡岳娟還錢是直接交給我,林念瑱如果 在家我會請她幫我代收,我不在的時候林念瑱會幫我記帳, 她會記日期、收款金額讓蔡岳娟簽名,有的時候是用A4的 紙讓蔡岳娟寫,叫蔡岳娟簽名代表她有收錢。曾柏凱、邱冠 絨沒有招攬放款業務,我事後才知道曾柏凱有去跟蔡岳娟催 討款項,因為我有跟曾柏凱借10萬元,因為蔡岳娟沒有還我 所以我沒辦法還他,我就坦白的跟曾柏凱說,曾柏凱就去找 蔡岳娟要這筆10萬元。曾柏凱、邱冠絨沒有經手蔡岳娟這筆 35萬元借款,邱冠絨、曾柏凱不知道我貸款給蔡岳娟這筆35 萬元如何計算利息,林念瑱不知道每一期要繳多少、收多少 。邱冠絨跟這35萬元沒有關係,曾柏凱是因為我跟他借10萬 元,這筆10萬元曾柏凱也不知道我要做何用,只是當初約定 時間要還曾柏凱我沒有辦法還他,我才把借給蔡岳娟的事情
跟他說。邱冠絨、曾柏凱沒有向蔡岳娟收款交給林念瑱。蔡 岳娟借款35萬元款項及收取利息、還款情形,我不在的時候 有麻煩林念瑱填載在帳冊內,林念瑱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林 念瑱不知道我總共借蔡岳娟多少錢及如何收取利息。關於這 筆借款35萬元,邱冠絨、曾柏凱沒有幫忙我去向蔡岳娟催討 債務,蔡岳娟都是自己按期付款,所以這件沒有催討等語( 見院三卷第94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第121頁正反面)。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念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我不 知道許春發何時、何地借蔡岳娟這些錢,不知道這筆錢如何 拿給蔡岳娟。蔡岳娟有拿錢到高雄市○○區○○路00號交給 我,每次拿1萬元,說要拿給許春發,我沒有問那是什麼錢 ,我有簽收,意思是我有收到那1萬元,我純粹幫許春發等 語(見院三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正面)。 ⒋依證人蔡岳娟所述,可知其先後向被告許春發借款2次,第1 次借款35萬元,第2次則借款100萬元,其中借款35萬元部分 ,利息為10萬元,共還款45萬元,還款結束後拿回本票,借 款100萬元部分,則係由訴外人魏誓鋒匯款92萬元至證人蔡 岳娟帳戶,此部分款項被告許春發表示並未還清,被告曾柏 凱、邱冠絨係參與催討上開告訴人蔡岳娟借款100萬元債務 部分,其二人催討債務之範圍並不包括告訴人蔡岳娟借款35 萬元部分,經核與被告許春發上開所述相符。是本案所載告 訴人蔡岳娟借款35萬元部分,告訴人蔡岳娟已按期清償完畢 ,被告曾柏凱、邱冠絨均未參與催討上開告訴人蔡岳娟借款 35萬元之債務,應堪認定。
⒌起訴意旨雖記載「由被告邱冠絨、曾柏凱於10日後向告訴人 蔡岳娟收取45萬元後交予被告林念瑱」等語,然告訴人蔡岳 娟並未指稱被告邱冠絨、曾柏凱有向其收取45萬元,而證人 許春發及林念瑱亦未提及此節,自難認被告邱冠絨、曾柏凱 有此部分所載犯行。另告訴人蔡岳娟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許 春發要被告曾柏凱拿35萬元現金給我等語,然為被告曾柏凱 所否認(見院三卷第49頁反面),又被告許春發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係由其交付35萬元款項予告訴人蔡岳娟,已如前述, 則告訴人蔡岳娟此部分指述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參以告訴 人蔡岳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無其 他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蔡岳娟警詢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本 院自不得以告訴人蔡岳娟於警詢時之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 曾柏凱之認定。
⒍綜合上開各節,被告邱冠絨、曾柏凱雖有為前開恐嚇犯行( 即犯罪事實部分),然均係針對被告許春發貸款100萬 元部分,而非針對被告許春發貸款35萬元部分,是以,被告
曾柏凱、邱冠絨固有參與催討被告許春發貸款100萬元予告 訴人蔡岳娟之債務,惟不能因此即推論被告許春發所從事貸 款35萬元予告訴人蔡岳娟之重利犯行均係經被告曾柏凱、邱 冠絨同意或參與,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冠絨、曾柏凱 曾為交付借款或收取利息之行為,故縱使被告許春發與邱冠 絨合資經營大方公司,利用大方公司從事放款業務,被告曾 柏凱受雇於被告許春發,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邱冠絨、 曾柏凱就上開35萬元貸款部分有何事前協議或參與被告許春 發重利犯行之事實,且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邱冠絨、曾 柏凱有參與被告許春發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自難以重利罪相 繩。
㈡關於被告林念瑱涉犯重利罪部分:
⒈被告林念瑱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大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會計及話務人員,公司以出租車輛為主,工作內容負責接電 話、記帳等職務,老闆許嘉佑發薪水給我,應該是許嘉佑的 股份較多所以由他在主事較多。我知道老闆許嘉佑、邱俊霖 等人均有借款予蔡岳娟,我不清楚如何放款、何人交付或轉 帳、如何計息。我只負責生活開銷支出紀錄,公司的營收帳 目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公司有在放款等語(見警卷第135頁 正反面、第139頁至第14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負責公 司一般支出開銷、用品報帳的事,大方租賃公司的老闆是邱 俊霖,後來改名字成邱冠絨,蔡岳娟是跟許春發(即許嘉佑 )借錢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至第53頁)。 ⒉被告林念瑱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於大方公司任職擔任會計 (見院三卷第61頁正面),然被告林念瑱迭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一致供稱其擔任大方公司之會計,負責公司一般支出開銷 、用品報帳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有幫被告許春 發記帳(見院三卷第61頁正面),參以被告許春發於偵查中 證述林念瑱是我公司員工等語,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林念瑱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應較為可採。又依被告許春發前 開所述,可見被告林念瑱雖知悉告訴人蔡岳娟有向被告許春 發借款乙事,然僅為被告許春發從事記載告訴人蔡岳娟還款 清償情形於帳簿上之工作,參以告訴人蔡岳娟僅指稱其拿現 金給被告許春發,被告許春發再拿給被告林念瑱做帳,並未 指證被告林念瑱曾為交付借款或收取利息之行為,亦未指稱 被告林念瑱知悉上開35萬元借款之計息方式。從而,縱使被 告林念瑱於大方公司擔任會計,知悉被告許春發從事貸款業 務,並為被告許春發記載告訴人蔡岳娟還款情形,尚難以此 推論其與被告許春發有共同為重利行為之犯意聯絡或事前合 意,而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曾柏 凱、邱冠絨、林念瑱涉犯此部分重利罪嫌之有罪心證,揆諸 前揭說明,屬不能證明被告曾柏凱、邱冠絨、林念瑱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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