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2108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名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捌佰零
肆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名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丙○○、甲○○為連帶保
證人,向債權人借款(1)新台幣300萬元,放款帳號000-
00-0000000(2)新台幣2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
00,合計500萬元,並訂立借據、約定書等為據;約定借
款期限均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至民國99年10月2日止;並
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
約金,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
清償。
(二)詎債務人自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
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准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至感德
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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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司促字第21082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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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 號 │ ( 新 臺 幣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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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500,091元 │97年10月2日 │7.5% │97年1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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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6,713元 │97年10月2日 │5.08% │97年1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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