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2405號
TPSV,91,台上,2405,200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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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 亨
  被 上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勞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受聘於被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擔任總經理,雙方訂有勞動契約,約定伊自到職日起,應受該公司指揮監督(第三條),伊之資遣、退休、撫卹,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或該公司有關規定辦理(第九條),該公司為應業務需要,在不變更原有勞動條件原則下,調動伊職務或工作地點,伊應依限赴任,否則得終止僱用關係(第五條)。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中石化公司與訴外人美商達善有限公司(下稱達善公司)簽訂合資契約,約定在新加坡合資設立奇塑新加坡有限公司(下稱奇塑公司),再與中共廣州乙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州乙烯公司)於大陸廣州市共同投資從事ABS樹脂工程之生產及相關業務之經營,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改聘伊為高級顧問,並派伊充任奇塑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一職。嗣中石化公司因故中止該合資契約,達善公司認該公司違約而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為仲裁判斷,命中石化公司賠償達善公司美金三百零九萬四百八十二元四角(下稱仲裁案)。中石化公司竟歸責於伊在仲裁案作證時,未善盡維護該公司之權益,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伊任奇塑公司董事長未能盡職為由,將伊解僱。中石化公司原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濟日報之報導中,更強調伊在仲裁案作證時背信。顯已侵害伊之工作權益,及名譽,致伊受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等規定原得請求之七個月補償及以三年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共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之損害,暨因名譽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五十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端全十版篇幅一日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八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本息,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之本息,並另連帶負擔費用將確定判決書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各一日。經第一審駁回其訴後,僅就其中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本息、及刊登於中國時報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係中石化公司之高級顧問,嗣被派任中石化公司轉投資中國



石油化學工業新加坡公司(下稱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及奇塑公司之董事長,為其所自承之專業經理人,可見雙方僅有委任契約關係,而無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石化公司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其通知上訴人免職,既屬有權為之,且非無正當理由而予解聘,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乙○○被動接受媒體訪問,並無誹謗上訴人之故意及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所言又屬防衛中石化公司權益之合法行為,更不得謂為不法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最大不同,在於前者受僱人係如機械般為僱用人提供勞務,毫無為僱用人作決策之權;而後者則受任人非如機械,以不違背委任人之意思為前提,可以基於委任人之利益考量,為必要之處理。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與中石化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之後,依公司法第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有權為中石化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上訴人與中石化公司間應係成立委任契約,不因簽訂之契約名為「勞動契約」而得認係僱傭契約。嗣上訴人經中石化公司董事會決議改聘任為高級顧問,並擔任該公司轉投資之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及奇塑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如係原契約之延續,其延續後之契約仍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況上訴人在仲裁案作證時,陳稱其有權代表中石化公司授權訴外人凌安海與廣州乙烯公司簽約,及授權訴外人凌安海彈性處理,益見上訴人與中石化公司間非為僱傭關係。苟為僱傭關係之受僱人豈能亦豈敢自稱有權代表中石化公司為事關數十億元投資之簽約。是上訴人於簽訂所謂「勞動契約」後,不論係擔任中石化公司之總經理、高級顧問或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奇塑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等職務,其與中石化公司間均屬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石化公司自得隨時終止該委任契約,且與誠信原則無違,亦無於不利時期終止委任而發生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中石化公司抗辯其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並無致上訴人受有如其主張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可獲有合計三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損害等情,自屬可取。上訴人主張雙方縱屬委任關係,中石化公司無正當理由,仍不得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其片面終止,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其次,中石化公司與達善公司簽訂合資契約時,因不知投資額超過三千萬元之投資案需經「中共中央審批」,故未就此於契約中載明。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由時任中石化公司總經理之上訴人(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始轉任中石化公司高級顧問、奇塑等公司董事長)批准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提供法律意見而提出「中央審批」問題時,中石化公司才要求達善公司及廣州乙烯公司處理,乃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會議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依該次會議決議,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擬訂由廣州市政府出具保證函以補強「中央審批」,但因無法取得廣州市政府之保證函,致中央審批之補強方式不可行,中石化公司、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威京公司、京華投信、京華證券等公司代表始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在台北市召開系爭投資案可行性會議,而有:「廣州ABS案原先中共中央審批的補強方式和進口優惠關稅,廣州市政府的保證已不可行,應按吳董事長(即上訴人)的建議,朝再申請設立一家大陸新公司規劃」之臨時動議,然所稱「朝再申請設立一家大陸新公司規劃」之意,依負責紀錄之曾皇儒於仲裁案中證言,原係指再設立一家資本額八千七百萬美元之新公司,並經載明於紀錄。參諸同年三月二十八日



、四月一日,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先後向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詢投資案之法律意見,以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在中石化公司會議室由該公司董事長主持之會議中,仍作成:「中石化新加坡公司至大陸所洽談之業務,凡是涉及本公司者,均應預先向本公司知會」、「大陸投資為公司重要發展業務,雖已由中石化新加坡(公司)負責推動,企劃部仍應積極繼續蒐集有關大陸之各項市場資訊,適時推動規劃作業」等決定,加以應經中共中央審批而未獲准者,牴觸中國大陸法律,將被要求修改或宣布廢止,有中時電子報「即時新聞」可參,足見中石化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會議中,尚未決定放棄原先須申請中共中央審批之原則。乃上訴人竟越權以主席之地位,刪除該次會議紀錄原稿中之八千七百萬美元字樣,修改為授權凌安海另成立一家三千萬美元以下之公司,即不需中共中央審批,自有違中石化之授權。因此,上訴人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會議紀錄作為其未違背職務之張本,顯無可採。又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前,曾就系爭投資案召開董事會或已向中石化公司知會,則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前,應無權或授權他人代表奇塑公司與廣州乙烯公司簽約。惟上訴人卻於仲裁案中作證,陳稱:「中石化接手前,即已成立一家公司,三月十三日會議討論時,個人建議另成立資本額三千萬元以內的公司,會議上,中石化關董事長表示,成立二家公司,不如成立三家公司。當時由於時間緊迫,且二十二日我必須到美國開會,便委託凌副總經理安海坐鎮廣州,積極進行。二十二日以前,我也告訴凌副總經理,在多成立公司的前提下,他可彈性處理……事先曾提(報)中石化新加坡公司之董事會,等作業完成後再報中石化公司」等語,致仲裁庭誤認上訴人有權授權凌安海簽約。準此,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濟日報記者簡永祥之採訪時,陳述:中石化公司解聘上訴人之原因,係上訴人於仲裁案作證時未維護公司權益,並為上開不利於中石化公司之證詞等語,既為真實,又非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復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自非侵權行為,而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之本息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一日,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契約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其與中石化公司間訂有擔任總經理之「勞動契約」,明定其受該公司「僱用」,應受該公司指揮監督,其資遣、退休、撫卹,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或該公司有關規定辦理,又該公司為應業務需要,在不變更原有勞動條件原則下,調動伊職務或工作地點,伊應依限赴任,否則得終止「僱用關係」,另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終止契約函中,表示將其「解僱」,已足認其與中石化公司間之關係為僱傭而非委任等情(見一審卷六九、七○頁,原審上字卷一○七頁,上更㈠字卷一一、九五至九七頁),原審未依該「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具體內容,憑以認定事實,並依職權為法律之正確適用。僅以上訴人受聘為中石化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權為中石化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



,即認定上訴人與中石化公司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而忽略上訴人與中石化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中,另有異於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節「委任」規定之約定,未予優先適用該約定,以作為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基礎,揆諸首揭說明,已嫌速斷。況有無「受公司指揮監督」,與有無「受公司授權代表公司」,為不同之概念。前者係以公司內部之上下服從及行政管理為其內涵,後者則以對外代表公司權限之有無為依歸。兩者並非必為相互排斥而無法併存,亦即須受公司指揮監督之公司職員,如獲公司授權對外代表公司,自得於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後,將其法律效果歸屬於公司。原審徒以:「僱傭關係之受僱人豈能亦豈敢自稱有權代表中石化公司為事關數十億元投資之簽約」為由,推認上訴人與中石化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必非僱傭,亦屬無據。再者,原審又以:「嗣上訴人經中石化公司董事會決議改聘任為高級顧問,並擔任該公司轉投資之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及奇塑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如係原契約之延續』,其延續後之契約仍屬委任契約之性質」等語,而以假設性之前提,作為認定上訴人受改聘為高級顧問時與中石化公司間法律關係之基礎,更屬難昭折服。次按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或書狀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等規定意旨自明,並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予以指明。原審仍未通知證人曾皇儒到場具結作證,竟參酌其在仲裁案件所為之陳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屬可議。此外,卷附中時電子報「即時新聞」中,固有「大陸各種越權利定的優惠政策將或改或廢」之報導(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七八、七九頁),但此報導係中央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發自台北之電訊,似僅引述中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主任楊景宇之說詞,並非具體之政策或法令,能否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已非無疑。且此項報導,距上訴人與中石化公司間「應否經中共中央審批」之爭執有五年餘,原審執此報導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是否妥適?尤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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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