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105 年度偵字第217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發犯竊盜罪(事實一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㈡),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叁年,並應履行附表三編號1 ㈡、編號2 ㈢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清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應予更正,另附 表一所示犯罪時間亦併予更正)9 月13日上午9 時45分前某 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美濃郵局見宋林春連使用提款卡由自 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而窺得其提款密碼,嗣於同日上午9 時45 分許見宋林春連將其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 段00○0 號「博登藥局」前即入內購物,乃基 於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先以徒手扳開甲車 置物箱,見及其內置有宋林春連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A帳戶)金融卡1 張,遂以徒手竊取該金融卡而既 遂,並置換為另張不詳提款卡作為替代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離去。再繼而接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同表所示地點,持所竊得前揭金融卡 插入該等處所之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宋林春連之提款密碼及 該表所示金額,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檢覈密碼通過而陷 於錯誤,誤認林清發為有權持卡人而依所輸入金額發鈔,林 清發因而盜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4,000 元既遂。 嗣因宋林春連於翌(14)日使用上開置換後之提款卡提款時 經系統顯示密碼錯誤而遭鎖卡,遂於隔(15)日前往郵局詢 問何以遭鎖卡之事,經郵局人員協助查詢後方得悉該提款卡 並非A帳戶之金融卡且該帳戶有遭盜領款項,宋林春連乃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前述藥局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得悉乙車涉案 重大而循線查悉上情。
【即104 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本院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1
號】
㈡於104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18分前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岡山郵局前見及鄒見山前往該處辦事後將帳 戶資料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 )置物箱內,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丁車)尾隨其返回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因 見鄒見山逕進入住處而未取出置物箱內物品,遂基於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 徒手開啟丙車置物箱竊取其內鄒見山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岡 山平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存 摺及鄒見山印章1 枚既遂,旋即駕駛丁車離去。再繼而接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所竊得存摺與印章前往同表所示地點, 先後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為「參拾萬元」 、「壹拾貳萬元」並盜用前開印鑑章蓋用「鄒見山」印文各 1 枚,再持該提款單與B帳戶存摺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行使 ,用以表示欲提領存款之意,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 林清發係有權提領B帳戶內款項之人,因而如數交付該等現 金予林清發而既遂(共計42萬元),足生損害於鄒見山及中 華郵政公司對儲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鄒見山於同日 上午11時45分許察覺上開物品遭竊,進而於翌(20)日前往 岡山郵局補辦存摺時得悉B帳戶內現金遭盜領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上址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即105 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 】
二、案經宋林春連及鄒見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
㈠事實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宋林春連於警偵指述明 確,並有A帳戶交易明細、博登藥局與附表一所示處所附近 暨沿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家園機 車行所提供該車切結書影本存卷為憑;事實一㈡所示犯罪事 實則經告訴人鄒見山於警詢指證綦詳,且有B帳戶最近交易 資料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 紙、蒐證照片、告訴
人鄒見山住處與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附近暨沿線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及丁車車籍資料附卷足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 ,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其中關於事實一㈠被告得悉A帳戶提款密碼方式之認定 ,茲據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該日行竊前有看到宋林春連在 美濃郵局領錢,就有看到其提款密碼等語(雄檢104 年度偵 緝字第1764號卷第17頁),其後則到庭改稱:時間已久有點 忘了,應係被害人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子上云云(106 年度 審易緝字第1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8 頁),是其先後所述 即屬不一;本院衡酌被告前記偵訊時(104 年11月10日)距 離案發時間較諸審理時(106 年1 月20日)為近,記憶當較 為深刻,且其偵訊所稱在美濃郵局見聞宋林春連提款過程一 節,亦核與告訴人宋林春連警詢陳稱:103 年9 月13日有先 前往美濃郵局提款機領錢後再前往博登藥局購物之情節相符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371697900 號卷第2 頁),況該告 訴人並稱:伊不曉得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已經忘記了 等語(同卷第6 至7 頁),則被告審理時改稱A帳戶提款密 碼係寫在提款卡套子上之情即無相關證據可佐,基此堪信其 偵查中稱有先窺視到A帳戶提款密碼等語誠有相當補強而堪 認與事實相符,爰認定如事實欄所示。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之不正方法,乃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以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他人財物,固毋 庸論,如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不法方式取 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領取他 人財物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足 資參照)。另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 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 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 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 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竊得之金融卡輸入A帳戶取款密碼 盜領該帳戶存款,自屬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稱「不正 方法」。又渠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在提款單上填寫款項數額 並蓋用告訴人鄒見山原留印鑑章,即係用以表示欲提領B帳 戶內存款之意,揆諸上揭說明,該填妥之提款單即屬刑法上 之私文書,而因被告實非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故其製作後 持交附表二所示郵局職員之舉,即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構 成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 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既遂罪;至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既遂罪、第216 條與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誤引為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舊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5 年11月 2 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新法條,參審訴1354號卷〈下稱院 二卷〉第24頁)。渠就事實一㈡所示於提款單上盜蓋告訴人 鄒見山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 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 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 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告就事實一㈠犯行持A帳戶金融卡先後2 次在自動 櫃員機盜領A帳戶內款項之舉,及事實一㈡犯行持B帳戶存 摺與告訴人鄒見山印鑑章先後2 次臨櫃盜領B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㈡再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 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茲據起訴書就事實一㈠㈡所載 竊盜犯行與後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認應分論併罰,然觀諸被告到庭陳稱: 伊原本以為宋林春連把錢放進甲車置物箱,後來打開該置物 箱後發現裡面有金融卡,有想要去盜領看看,所以才將金融 卡拿走,另竊取鄒見山之存摺印章亦係為了要盜領帳戶內之 金錢等語(院一卷第49、58頁),加以被告於實施事實欄所 示盜領款項行為前,均在另址金融機構先目擊二名告訴人提 款或辦事,遂進而尾隨渠等伺機下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 ,且所竊財物品項確均與領款有關,則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以 觀,渠所涉竊盜與後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或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舉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行為時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加以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堪認被告盜領A、B帳戶款項之舉係竊盜行為後另起犯意 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並揆諸上開說明,應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將之分別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取A帳戶金融卡後持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舉,及事實一㈡竊取B帳戶存摺與印章 後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舉,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事實一㈠)及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㈡)處斷。故起訴書認 竊盜罪應與所涉他罪分論併罰部分容有未恰,附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僅因生意失 敗向錢莊借貸款項而有還款需求之動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上述物品後盜領款項,致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其中告訴人鄒見山遭盜領存款數額更 高達40餘萬元,並非小額;惟念渠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 別與告訴人宋林春連、鄒見山達成和解且依調解條件陸續償 還,經該等告訴人分別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附 條件緩刑之旨,而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已各償還2 萬1, 000 元、7 萬5,000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各2 份及被告庭呈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共6 紙在卷可佐(見院 一卷第34至35、61頁、院二卷第57頁至反面、第38、96至98 頁)存卷可佐,足見其悔意;再酌量其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及其所竊財物價值與盜領現金數額,暨渠自稱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院一卷第59頁)等具體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事實一㈠所宣告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渠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 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 已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並 陸續履行調解條件,均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固已調 解成立惟尚未履行完畢之情,再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宣告應履行附表三編號1 ㈡與編號2 ㈢所示調解筆錄內 容,以確保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惟實際給 付數額應扣除調解成立後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 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故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竊得A帳戶金融卡、B帳戶存摺與告訴 人鄒見山之印章,及盜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屬其犯罪所 得,其中就所竊財物部分茲據其到庭陳稱:前述金融卡、存 摺及印章均已丟棄等語(院一卷第58頁),本院審酌此等遭 竊財物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無論係沒收實物(僅對該等告訴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 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 審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即不諭 知沒收。至渠所盜領A、B帳戶款項部分,衡以刑法上述關 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 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 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故被告於盜領附表一、二所示 款項後雖作為還款之用致事後已無從扣案,然如前所述,渠 既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並陸續履行所訂調解條件,且依現 時履行狀況觀之還款情形尚屬穩定,則本件倘再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條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⒊末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告訴人鄒見山原始印鑑章蓋印於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則其上「鄒見山」印文共2 枚因非 偽造,本不在沒收之列;至渠偽造之提款單2 張因已交予郵 局職員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亦無庸為沒收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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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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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9 月13日│址設高雄市旗山區延│4 萬5,000元 │
│ │上午9 時58分許│平二路8 、10號「旗│ │
│ │ │尾郵局」 │ │
├──┼───────┼─────────┼──────┤
│ 2 │103 年9 月13日│址設屏東縣里港鄉三│9,000元 │
│ │上午10時18分許│廍村三和路127 之1 │ │
│ │ │號「三和路郵局」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4 年9 月19日│址設高雄市岡山區民有│30萬元 │
│ │上午11時13分許│路68號「岡山郵政總局│ │
│ │ │」 │ │
├──┼───────┼──────────┼─────┤
│ 2 │104 年9 月19日│址設高雄市路竹區中興│12萬元 │
│ │上午11時45分許│路11號「路竹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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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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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與告訴人宋林春連、鄒見山所訂調解條款 │
├──┼────────────────────────┤
│1 │被告應給付宋林春連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給付期日分別│
│ │為: │
│ │㈠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壹萬元,並經宋林春│
│ │ 連如數點收無訛。 │
│ │㈡餘款新臺幣肆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
│ │ 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止,以匯款方式分│
│ │ 期匯入宋林春連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共分為四期│
│ │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給付新壹幣壹│
│ │ 萬壹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2 │被告應給付鄒見山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
│ │: │
│ │㈠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業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
│ │ 十日給付完畢。 │
│ │㈡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經鄒│
│ │ 見山如數點收無訛。 │
│ │㈢餘款新臺幣叁拾玖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
│ │ 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
│ │ 入鄒見山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共分為二十六期,│
│ │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