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2329號
TPSV,91,台上,2329,200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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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四五四、四五五號,同鎮○○段九六、三三五號土地及同鎮○○段七三○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即嘉義縣大林鎮○○路二十號店面、住宅(下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龔文福陳龔春蘭李龔桂蘭等五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詎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上期起接管四五四、四五五號土地,迄八十八年上期止,計二十九期;自七十四年下期接管九六、三三五號土地,至八十年下期止,計十三期,自八十二年下期起至八十八年上期止,計十二期,合計二十五期。被上訴人共收益稻谷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台斤,按各應繼分五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稻谷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台斤。又七三○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起接管,至八十八年九月止,共計一百零七個月,按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共計六百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元,按各應繼分五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稻谷部分,如無實物,按時價折付新台幣,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迄未共同推舉何人為管理人。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以自己名義,對伊起訴請求給付其個人,於法不合。又依上訴人主張,伊既係受委託,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帳冊、地價謄本、房地及耕地使用收益計算表、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第一期稻谷收購價格公告及存證信函為證。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龔文福陳龔春蘭李龔桂蘭等五人所公同共有外,否認上訴人其餘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縱認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地曾推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核其法律上之性質,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龔文福陳龔春蘭李龔桂蘭等人間自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乃係基於委任契約之作用,就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揆諸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委任而取得權利,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三○三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帳冊並未確切指及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有何共同推舉或委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由其管理系爭房地之意旨,亦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委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簽章或合意;易言之,究係何人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交由被上訴人耕作、使用收益?被上訴人



收益後應如何分配?均未記載,且不明確。另該帳冊摘要欄亦無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收入之記載;況由被上訴人核閱之日期乃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衡情係對於七十四年之前,關於系爭房地收支(入)帳之認可意思表示而已,尚不能以此認定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再參諸證人龔文福朱水木、許魏箱之證言,均未確切證明其他全體共有人有共同推舉或委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情形或合意。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之關係,自難徒憑上開帳冊及證人之證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乃係對於系爭房地應如何分配及相互找補之約定,並未載及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共同推舉或委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由其管理系爭房地之情形;甚至有部分之約定仍為空白,上訴人及龔文福陳龔春蘭龔志材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尚難謂已合法成立生效。上訴人另提出之存證信函亦僅係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就其耕作、使用系爭房地之收益交出之意思表示而已,亦未言及兩造間有何委任或託付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之情事。被上訴人雖對之未為任何之回覆,惟僅係單純之沉默,尚難認已發生一定之意思表示。況衡諸常情,若系爭房地經全體共有人共同推舉或委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由被上訴人管理,則其他共有人就此重要攸關自己權益之事項,豈有不訂定契約以資確保,甚至已逾七年之久,始由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之理?顯與事理有違。又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號民事判決並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委任或託付管理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於該事件未提及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或託付管理之情形,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應有部分,基於公同關係,共享一物之所有權,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與一般之所有權並無不同,且其權能與所有權亦無以異。本件被上訴人固因使用系爭房地致有收益,惟其之受益乃因其付出勞務及資本所致,並非因財產權(包括財產上利益)之取得、財產權之擴張(包括權利限制之消滅)或財產之消極增加所致;且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目的,非以相對人(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亦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指其基於公同關係所共享一物所有權之本身,而非指因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致其未受分配之利益。再基於不當得利係以調節財產變動發生的不公平現象為目的察之,上訴人至多僅能本於公同共有人共享一物之所有權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按其應繼分予以騰空而已,其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使用系爭房地所取之收益,揆諸前說明,尚於法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稻谷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台斤,及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元;稻谷部分,如無實物,按時價折付新台幣,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房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龔文福陳龔春蘭李龔桂蘭等五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龔文福陳龔春蘭李龔桂蘭等人並未委任被上訴人管理該房地,而被上訴人使用全部系爭房地受有收益,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似已逾越其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其



所受超過利益,能否謂非無不當利益?原審未詳查審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未合。又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未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委任管理而使用系爭房地,即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審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致有收益,乃因其付出勞務及資本所致,並非因財產權之取得、擴張或增加所致云云,其見解亦有可議。末查,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依被上訴人所親書之協議書第七條:「遺產分割前之店面、田地,均應由各使用收益人,按照一般租金,合理計算租金,是款全部做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所需費用,倘有餘額四人分得,如有不足四人分擔」。依照前管理人管理帳簿所載,所有收益費用之支付分擔及餘款之分享,均係按應繼分分配各共有人,是繼承人相互間,原已照此協議方式行使其權利義務云云,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二0、六八、三二至三三頁),則兩造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倘所言非虛,其上述之主張真意為何?原審未詳予調查闡明,遽以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龔文福陳龔春蘭龔志材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尚難謂已合法成立生效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難謂於法無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查,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龔文福陳龔春蘭李龔桂蘭等五人所公同共有,何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租金全部做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所需費用,倘有餘額,四人分得,如有不足,四人分擔?何以該協議書上載「龔志材」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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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