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711號
CTDM,105,審易,1711,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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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童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0580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王宣童(原名王雅慧)前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鹽埕分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向客戶收 取保險費及協助保戶辦理保險給付申請等事宜。渠先前因協 助林岱萱之兒媳潘玥霖辦理保險業務而認識林岱萱,因自身 有資金需求,詎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林岱萱對 其之信任及職務之便,明知國泰人壽公司並未發行投資保證 之商品,復知悉保單批註係用以證明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之權 利義務,而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之批註欄位皆係服務中心承辦 人員處理後,將批註內容以打字印刷方式列印於貼紙上,再 將該貼紙黏貼至保單批註欄上,故其並無製作權限,竟於民 國103 年6 月3 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林岱萱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對其佯稱:國泰人壽公司有項保險商品每 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即會按時給付每月9,000 元利 息云云,致林岱萱陷於錯誤而深信該公司確有此投資方案, 乃同意交付渠先前向前揭公司投保之保單3 份(保單編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王宣童作 為質借之用,並先於翌(4 )日以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匯款20 0 萬元至王宣童所申設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 戶);而王宣童即於同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於000000 0000號保單批註欄處手寫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字,並蓋用前 於不詳時間委由高雄市七賢路某不知情刻印行偽刻之「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 )」印文,以此方式



偽造前開保單批註,偽以表示國泰人壽公司收受林岱萱投資 款項並允諾配置紅利之意。其後王宣童為取信於林岱萱,分 別於同年7 月8 日、8 月5 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匯入1 萬8, 000 元利息至A帳戶內,致林岱萱因而誤信王宣童確實有替 其投資上述方案,乃承前開誤信接續於103 年10月17日與10 月22日以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C帳戶)分別轉帳300 萬元、380 萬元至 B帳戶,合計先後共給付880 萬元予王宣童;而王宣童即於 其後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於0000000000號保單批註欄處手 寫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字,並蓋用同編號「偽造印文」欄所 示印文1 枚,以此方式偽造前開保單批註,偽以表示前揭公 司收受林岱萱投資款項並允諾配置紅利之意。至王宣童收受 林岱萱所匯款項後則全數交予不知情之彭馨瑩(所涉詐欺取 財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用以投資大陸地區 房地產。嗣因王宣童支付上述2 次利息後即未再按時給付利 息,經林岱萱察覺有異向王宣童要回前開保單,王宣童乃返 還上述經偽造批註欄之保單予林岱萱而行使之,林岱萱始查 知保單上有前述註記,乃逕向國泰人壽公司人員詢問,始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商 品管理之正確性,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岱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國泰人壽公司訴由同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林岱萱及告訴代理人陳禹安指述 明確,並經證人彭馨瑩林佳松(即國泰人壽公司查核人員 )證述綦詳,此外另有保戶申訴表、A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 本暨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C帳戶存摺封面內頁 影本暨交易明細、B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暨存款憑條影本、國泰人壽公 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影 本(含批註欄),及同公司105 年5 月18日國壽字第105051 000 號函文暨所附前揭保單要保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被告



坦承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㈡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 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 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 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國泰人壽公司保單批註欄位係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處理後 ,將批註內容以打字印刷方式列印於貼紙上,再將該貼紙黏 貼至保單批註欄上,僅有保單貸款會手寫,公司印章有內部 控管機制,一般人不知道如何刻印乙節,業據證人林佳松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 1903號卷第20頁),故被告即無自行以手寫製作保單批註欄 之權限,況渠亦坦承印章係在刻印行自行刻印,益徵被告欲 假冒國泰人壽公司名義製作上開文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 即符合刑法第210 條「偽造」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 ,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 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 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 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林岱萱於103 年6 月4 日匯款至B帳戶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固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公布施行,而於同 年月20日生效,然就告訴人林岱萱各次匯款之舉既經本院認 定為被告實施一詐術行為後犯罪結果之陸續發生而僅論以一 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因部分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後,即應適用新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論處,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詐欺取財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全然一致,又併辦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惟併辦意旨認被告所涉詐 欺取財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乙節容有未恰,業如前述,併予指明。再者,被告在保單 批註欄上偽造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投資國泰人壽公司 商品此相同名目之單一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林岱萱陷於 錯誤而先後匯款200 萬元、300 萬元及380 萬元至B帳戶, 核係實施一行為後犯罪結果陸續發生。再者,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 ,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以被告向告訴人林岱萱詐取財物之行為雖與行使 偽造保單批註之舉客觀上雖屬截然可分,惟因被告最終目的 既在詐取告訴人林岱萱之財物,而為使形式上符合有替渠投 資公司商品之外觀,遂於告訴人林岱萱察覺有異時行使該偽 造批註欄之保單,足見上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 犯罪時間局部同一,應合而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較屬允恰,則 被告乃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本院審酌保險制度係結合多數要保人之財產,目的在於共同 參與藉此分擔風險,希冀一旦發生保險事故,要保人或受益 人得以獲得適度理賠,適度保障日後生活安定,遂應避免道 德風險及相關不法行為,方能維持保險制度之公益機能;而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利用告 訴人林岱萱對於己身及國泰人壽公司聲譽之信任與擔任保險 從業人員之便,以事實欄所載不法手段訛詐其財產,且所詐 取款項高達880 萬元,對於告訴人林岱萱財產法益之侵害情 節甚鉅,所為洵非可採;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有償 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林岱萱(償還數額詳如後述),尚非全



然無悔意;另衡酌被告前雖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然於本件 案發相同時期亦有多次以相同手法訛詐客戶財產之舉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為法院審理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審訴字第1910號)之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緝字第224 號起訴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見渠實施是類犯行非僅本案;兼衡被告自稱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17 7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林 岱萱之代理人到庭陳稱:被告非但未積極賠償,反而一再於 民事執行程序興訟阻撓告訴人林岱萱之求償,認應予從重量 刑之意見(同卷第17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併予 宣告緩刑,然如前所述,審酌被告本案詐取財產數額甚高, 該筆款項甚且相當於一般民眾之畢生積蓄,就其犯行侵害法 益之程度倘僅科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實不足以評價其 犯罪所生危害,加以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以此種手法訛詐保險 客戶財物之行為不惟本件,且迄今實際償還告訴人林岱萱所 受損害額尚未及二分之一,實難認渠符合緩刑制度為促使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復參諸公訴檢察官稱:被 告僅償還部分款項且對於詐騙所得去向有所隱瞞,認不宜宣 告緩刑之意見(同卷第179 頁),從而本院乃認本件不宜量 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度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接續向告訴人林岱萱詐得共計880 萬元後,經告訴人林岱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被告遂於103 年12月12日簽立票面金額880 萬元本票乙紙(票號為000000 號,下稱甲本票)交予該告訴人收執,並於同年月15、19日 各償還50萬、30萬元,另被告胞弟王乙丞及弟媳阮月仙則於 同年月25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岱萱, 該2 人並於同日分別簽立票面金額880 萬元本票各1 紙(票



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號,下稱乙、丙本票);迄至 同年月30日被告再償還220 萬元後,於104 年1 月18日簽立 確認書確認至此已償還林岱萱300 萬元、尚餘580 萬元未清 償之旨,同日王乙丞阮月仙亦簽立切結書同意對於被告上 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並重新簽發票面金額580 萬元之本 票各1 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號,下稱丁、戊 本票);嗣後告訴人林岱萱因於到期日提示上開本票未獲付 款,乃分別針對甲、丁、戊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3409、3408號裁定就 其中550 萬或580 萬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該等裁定並分別 於104 年8 月10日、同年9 月10日確定;其後林岱萱針對丁 、戊本票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再給付 告訴人林岱萱50萬元,另告訴人林岱萱並自王乙丞所任職路 竹新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扣薪金額共計15萬2,500 元, 嗣該案經王乙丞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情,有甲本票影本、A 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丙本票影本、確認 書及切結書影本、丁、戊本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409、3408號裁定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106 年3 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領據在卷可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80 號卷第64、34、65 至72頁反面、審易卷第16、65、96至97頁)。綜上所陳,告 訴人林岱萱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獲償金額共計365 萬2, 500 元,其中15萬2,500 元雖係自被告胞弟薪資扣除所得而 非被告自行給付,然衡以被告胞弟日後或有向被告請求返還 該筆金額之可能,倘將之排除在已發還被害人之列而認仍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將對被告有過苛之情 ,故上述被告自行給付及從王乙丞薪資所扣得共計365 萬2, 500 元既已償還告訴人林岱萱,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反之被告迄今尚餘514 萬7,500 元未償還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其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 及第3 項規定,本院就此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 ,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 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⒊末被告所偽造保單批註欄業因將上開保單交予告訴人林岱萱 而行使,已非屬渠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 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共2 枚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 )」印章1 只固係被告委由刻印行 所刻,惟既未據扣案,並經被告陳稱:該印章業已丟棄等語 (審易卷第177 頁),且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證明其尚屬存在 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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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批註內容 │ 偽造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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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茲收到林岱萱(Z000000000)新│「國泰人壽保險公│
│ │台幣貳佰萬元整,始期於103年6│司保險單批註章(│
│ │月3 日起,要保人得以無條件取│0000000)」印文1│
│ │回本金,本公司應於每月配置紅│枚 │
│ │利。特此批註,無此批註章無效│ │
│ │。 │ │




├──┼──────────────┼────────┤
│ 2 │茲收到林岱萱(Z000000000)新│「國泰人壽保險公│
│ │台幣陸佰捌拾萬元整,始期於10│司保險單批註章(│
│ │3年10月17日起,要保人得以無 │0000000)」印文1│
│ │條件取回本金,本公司應於每月│枚 │
│ │配置紅利。特此批註,無此批註│ │
│ │章無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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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鹽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