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10號
CHDV,96,勞訴,10,200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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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寶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己○○

被   告 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丙○○
            3樓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狀請求被告寶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豐公司 )賠償新台幣(下同)4,089,800 元,嗣於民國(下同)96 年9 月5 日以書狀追加陳林桂枝為被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97年9 月24日以書狀將之減縮聲明為3,980,800 元, 及自96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而被告對於原告追加之訴,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故原告追 加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17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寶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林桂枝於訴訟繫屬中之96年10 月24日死亡,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己○○,依法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林桂枝 於96年10月24日死亡,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丙○○甲○○○乙○○丁○○,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被告寶豐公司所僱用,視被告需要,自89年始,每 月不定期要求原告至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44號 之廠址(下稱系爭廠房)工作,指示原告當日工作內容, 日薪以2,800 元計算,月底一起結,原告乃服從被告指示 從事勞務給付,非代工代料之承攬關係,是原告每月按被 告不定期要求至被告系爭廠房處擔任臨時工,其型態屬不 定期之臨時工無疑,此僱傭關係有證一記載單據為憑。因 是,原告於受被告只是服勞務時,常與被告公司之員工癸 ○○、庚○○、雷素真等人相互配合,方熟識癸○○等人 ,顯見原告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二)94年9 月21、22日被告指示原告遷移鍋爐用的燃料油桶, 9 月23日繼續遷移供鍋爐使用之抽酒精電動馬達及其他相 關零配件,當原告欲拆除抽酒精電動馬達前,因需先拆卸 電源線,原告將電源線源頭從電源總開關卸除,發現電源 線被鐵絲綑綁於一條塑膠管線上,原告正考慮如何解除綑 綁時 (原告還沒有開始動手), 豈料塑膠管線恐因過度老 舊而承受不住電源線重量,使得塑膠管線破裂斷掉,造成 管線內強鹼之化學液體流出,造成原告受有眼及其附屬器 官之燒傷、左眼眼晴化學性如傷及角膜白斑等傷害,左眼 殘廢。
(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7 款、第7 條第1 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10條,工廠法第45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9條、第156條、第178條、第196條、第278條、第289條 等之規定,被告就運送強鹼化學液體之塑膠管路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 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若有損傷、鬆脫、腐蝕 等缺陷,致腐蝕性液體有飛濺或漏洩之虞時,應即更換, 然在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在原告之作業場中,並無任何防護



措施及安全設備,且事故發生後亦未立即呼叫救護車急救 ,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過失。復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所受之傷屬職業災害,故 對被告寶豐公司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 2項、第193條之3、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請求損害賠償。對被告己○○等6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並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己○○等6人與寶豐公司連帶賠償。上 開請求權基礎並非互斥,得以並存,就公司部分請求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又原告於起訴前,曾向彰化縣田中鎮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雙方無法就此事件達成共識,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
(四)原告損害數額之計算:
⑴工資補償部分: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事發迄今 原告左眼傷害已無法矯正,爰請求二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 之工資補償,計為380,160 元(計算式:15,840元24= 380,160元)。
⑵殘廢補償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 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 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4 條第1 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 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 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一次 請領殘廢補償費。」查原告因職業災害致左眼受傷成殘, 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表欄第14項,身 體障害之狀態為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 害者,殘廢等級屬第3 級,給付標準為840 日等之相關規 定。查原告受傷前之日薪為每日新台幣2,800 元,而原告 因職業災害致左眼永久殘廢,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殘廢補 償金倘僅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計為665,280 元(計算式 :15840/30840 1.5 =665,280) 。 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原告年齡為55歲,距離60歲退休年齡 尚有5 年餘,倘依一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原告所 得,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共損失867,596元。 (計算式:



15840 12月456.437041/100=867,596),自得按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請求。
⑷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按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80,014元。又看護費性質上即屬特別護士費之一種 ,為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醫療費用之範圍原告因傷需專 人看護,經彰化基督教醫院96彰基病歷字第096060079 號函認屬醫療所必需者,住院部分看護費用:原告自94 年9 月23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後,至95年10 月16 日,總計住院78日,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意旨,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支出之損害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住院看護費用一日為2,000 元 ,總計為156,000 元 (計算式:2,000 78=156,000) 。日常照護看護費用:以93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73 歲計算,原告於事故發生之日為55歲,然原告雙眼皆失 明,當需僱請專人照護日常生活,其費用以最低基本工 資計算,合計為2,485,663 元 (計算式:15,84012 1307.69313/100=2,485,663)。 ②其他醫療器材而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總計為10,393元 ③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從原告住所地出發至彰化基督教 醫院往返約52公里,往返秀傳醫院約50公里,往返林口 長庚醫院約380 公里,往返中英診所聖欣診所等約5 公里,以一公里需油2.3 元為計,所需車資共18,185元 。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受有本件職業災害,導致左眼成殘,甚至原告因此 意外傷害後出現情緒低落、失眠、焦慮,甚至嘗試開瓦斯 自殺,對原告不啻為極度重大打擊。尤原告一生勤奮工作 ,仍努力打拼,卻驟遭受此一意外,精神上痛苦不堪。奚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362,949元。(五)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因原告有包餡米苔目專業技能及製造裝置,故被告將肥皂 包覆相關工作:如原告所具專業上之開發及修繕機器等交 由原告於自宅工作,此為承攬關係,故原告訴訟代理人壬 ○○不否認兩造間本有承攬關係。惟兩造尚存有臨時工之 僱傭關係,蓋原告既按被告指示,於被告要求之時間至被 告工廠服勞務,並遵守上下班時段,是原告與被告寶豐公 司間確存有僱傭法律關係。況按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



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第二、(七)之規定:「事 業單位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 工作,如僅以僱工方式從事者,不認定為承攬。」,亦可 認兩造間並非承攬關係而是僱傭關係。
⑵原告曾受被告指示為水塔塑膠管線之局部換新,但運送鹼 液之管線係被告工廠之重要設施,原告到職前即存在,並 非原告所裝設。況運送管線之設置工程頗鉅,並非原告一 人所能施設,且負責管路輸送之工作人員始能得知管線內 所運送之液體,塑膠管線上並未清楚標示,原告當無從得 悉何種管線運送何種液體。
⑶被告所附之照片係被告更新管線後所攝,因四周景物已截 然不同,原告無從辨認是否為事故地點。又彼時管線之高 度不到2 公尺,毋須以椅子墊高作業,其照片模擬圖當與 真實作業情況不符。
⑷該塑膠管係突然斷裂,其內強鹼液體流出,直接澆在原告 左眼,原告低頭閃避,又澆在原告右頸部及右背部。彼時 原告並未動手拆除,否則強鹼液體會先澆在原告手部,而 非眼部。
⑸按96年5 月7 日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主旨及說明第2 點 ,認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14項、 第3 等級,且「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有各級勞動能力減 損表為佐,是原告勞動能力為100 %喪失。況按96年2 月 9 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未矯正前左眼「眼前拾公分可 辨指數」、右眼「無光覺」,兩眼均「無法矯正」,原告 勞動能力完全喪失當屬確定。
⑹被告寶豐公司於僱用原告時,即知原告本身勞動條件係右 眼失明,僅左眼得以視物,被告本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及 工廠法等相關規定,使就業場所設備及標示符合法規,以 保障就業安全,卻未為之而導致本件職災,方使原告殘廢 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第14項第3 等級,被告自不 得以原告右眼本係失明以為抗辯。且勞動基準法係屬保障 勞工權益之特別補償法規,原告毋須舉證雇主即被告寶豐 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要件,既符合上開殘廢等級規定,被告 理當依法給予補償。
⑺勞保局保護一字第09660010560 號函所載「殘廢等級未達 第2 等級以上且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 人周密監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人扶助者 ,不合請領看護補助之條件」,與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請求目的、保護宗旨、請求 內容、項目、性質皆不相同,當無從比附援用。況行政機



關依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辨法規定之嚴格認定標準, 當與民事認定標準不同。
⑻證人癸○○部分:證人並未目睹事故發生,其臆測之語並 無根據且不合常理,蓋原告受傷部位是左眼、右後頸部、 右側背部,因原告受傷時是站於地上,臉正朝上仰望,而 事故發生左眼受傷後,臉朝左側閃躲強鹼液體,繼而造成 右後頸部、右側背部灼傷。倘原告站在椅子上則不可能造 成上述身體部位之灼傷,尤其於上述傷害後,在眼睛看不 見的情形之下,從椅子上應不可能安然無事下來,理應摔 傷或有其他部位繼續被淋傷,證人所言顯不可信。又依證 人所言,塑膠彎頭應有13年之耐用時間,為何會在更換約 一個月後即出現裂痕釀成災害,且證人就是否告知原告為 蘇打管一事,前後供詞不一,顯不可採。
⑼末查,誠政會計事務所提呈之扣繳憑單等,當與寶豐公司 實際僱傭及勞務報酬發放情形之內情未合,不足為寶豐公 司實際僱傭關係及勞務報酬發放情形之任何證明。(六)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3,980,800元,及自96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 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被告僱用之勞工:
⑴原告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249 巷287 號設有鐵皮 屋工廠,獨立營業從事機械維修保養及新型機器開發工作 ,原告歷年來向被告承攬的工作有塑膠、鐵製管路的裝置 或修繕,模具新做或整修,肥皂生產機器之新製或維修。 工作時間由原告自行調配,不受被告管理監督,報酬依估 價單計給,由此可知兩造間之法律為承攬,並非僱傭。報 酬則依原告所列估價單計給,原告所稱之2,800 元係原告 用以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並非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又 被告公司亦從未將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向稅捐機關申 報為薪資。
⑵94年9 月23日原告並非受僱在被告公司內從事機械維修工 作,而是原告向被告承攬機械修繕工作,施作遷移重油槽 及幫浦,並做腳架焊接、管路配管,從而本件並無勞動基 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二)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⑴本件之馬達電線並無繫著於塑膠管路彎頭處,且作業前即 已洩清塑膠管路內之液鹼,並打開關使成空管,證人癸○ ○證稱曾向原告口頭告知為蘇打管,意外之發生係原告在



拆除電線時,站在木椅上,因身體重心失衡,拉扯電線產 生扭力,又不慎碰撞塑膠管路,使空管L 型彎頭轉彎處因 受力拉扯產生裂縫致液鹼漏出。
⑵本件事故發生當天,係原告在修繕機器拆除電線時,不慎 碰觸塑膠管路,致塑膠管路轉彎處因受力拉扯產生裂縫, 液鹼漏出,滴到原告因而受傷,原告就近在浴室內用水龍 頭沖水,被告公司職員隨即將原告送往田中鎮仁和醫院陽明眼科診所急救,再轉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並無 絲毫延遲。且該塑膠管路亦由原告所承攬配置,原告於92 年6 月間曾更換過系爭塑膠管路同一系統輸配同一內容物 但不同段之塑膠管路,對此工作環境相當熟稔,況原告在 被告工廠內工作時,有被告僱用之師傅癸○○在場陪同作 業,原告之損害係因原告右眼失明,視線範圍較常人狹窄 ,且對物體之大小及距離之判斷能力亦因而減弱,復以施 工失當所致,被告對此一意外事件發生並無過失。(三)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
⑴本件意外事故僅至原告左眼受傷,視力減退至0.02以下, 其殘廢等級屬第9 級,其勞動能力僅減損53.83 %,原告 依減少勞動能力100 %,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67,596 元,即失其依據。
⑵原告右眼失明與被告無涉,若原告右眼未失明,則不需人 看護照料,從而原告請求住院部分及日常照護之看護費用 ,即失其依據。況依勞工保險局96年3 月13日保護一字第 09660010560 號函文認定原告目前殘廢等級未達第2 等級 以上且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 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人扶助,不合請領 看護補助之條件,從而原告此項請求,實屬無據。 ⑶原告無法舉證就醫次數高達210 次,從而其請求支出之交 通費用即有不實。
⑷原告右眼失明,其視野範圍較常人狹窄,且對物體之大小 及距離之判斷能力,因而減弱,亦即原告右眼失明,其原 本殘廢等級即屬第8 等級,其勞動能力亦較正常之人減損 65.52 %,復以原告施工失當,致發生本件意外,故本件 事故純因原告之過失所造成,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 療器材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其他各項費用等,均無理由。(四)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4年9 月23日於系爭廠房內,因塑膠管線破裂,管線



內之強鹼液體流出(噴出氫氧化鈉)受有傷害。二、原告右眼是早年在工廠工作時,被鐵屑噴到受傷以致失明。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究是否為被告寶豐公司之受僱人而受被告指示從事前揭 工作?或僅係承攬人?
二、原告是否用手拉扯電線,導致塑膠管因受力而破裂產生裂縫 ?原告是否知道塑膠管線之內容物為何?
三、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若有過失,原告對被告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寶豐公司所僱用,視被告需要每月不定期 至系爭廠房工作,乃服從被告指示從事勞務給付,非代工代 料之承攬關係,是原告每月按被告不定期要求至被告系爭廠 房處擔任臨時工,其型態屬不定期之臨時工之僱傭關係,原 告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94年9月21、22日被 告指示原告遷移鍋爐用的燃料油桶,9月23日繼續遷移供鍋 爐使用之抽酒精電動馬達及其他相關零配件,當原告欲拆除 抽酒精電動馬達前,因需先拆卸電源線,原告將電源線源頭 從電源總開關卸除,發現電源線被鐵絲綑綁於一條塑膠管線 上,原告正考慮如何解除綑綁時,豈料塑膠管線恐因過度老 舊而承受不住電源線重量,使得塑膠管線破裂斷掉,造成管 線內強鹼之化學液體流出,造成原告受有眼及其附屬器官之 燒傷、左眼眼晴化學性如傷及角膜白斑等傷害,左眼殘廢。 此係由於被告疏未就運送強鹼化學液體之塑膠管路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漏未予標示, 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所致,而依規定上開塑膠管 線有損傷、鬆脫、腐蝕等缺陷,致腐蝕性液體有飛濺或漏洩 之虞時,應即更換,然在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在原告之作業 場中,並無任何防護措施及安全設備,且事故發生後亦未立 即呼叫救護車急救,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過失 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醫院診斷書、勞工保險診 斷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毒物質安全資料表、支出明細 表、收據等為證;被告則以原告自設有鐵皮屋工廠,獨立營 業從事機械維修保養及新型機器開發工作,原告歷年來向被 告承攬的工作有塑膠、鐵製管路的裝置或修繕,模具新做或 整修,肥皂生產機器之新製或維修,工作時間由原告自行調 配,不受被告管理監督,報酬依估價單計給,由此可知兩造 間之法律為承攬,並非僱傭,原告並非被告寶豐公司所僱用 之勞工。承攬報酬則依原告所列估價單計給,原告所稱之



2,800元係原告用以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並非被告給付原 告之工資。又被告公司亦從未將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向 稅捐機關申報為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寶豐公 司僱用之勞工或臨時工,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為承攬,並非僱傭,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積 極事實並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四、經查,原告並未加入勞工保險,事發後亦未通報彰化縣勞工 局,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原告並無每月薪資袋,亦無每 月領取薪資證明,另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 97年7月2日及97年8月7日先後二函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資料可知,並無原告從被告寶豐公司領取薪資之資料,足證 原告與被告寶豐公司間之法律為承攬,並非僱傭。原告雖主 張伊於91、92、93年先後由被告寶豐公司領取515235元、 373260元、326992元,誠政會計事務所提呈之扣繳憑單等申 報不實,與寶豐公司實際僱傭及勞務報酬發放情形之內情未 合,不足為寶豐公司實際僱傭關係及勞務報酬發放情形之任 何證明云云,惟縱認誠政會計事務所提呈之扣繳憑單有申報 不實之問題,若原告係被告寶豐公司僱傭之勞工,何以原告 於91、92、93年先後由被告寶豐公司領取515235元、373260 元、326992元,薪資竟逐年減少?而一般承攬報酬除材料費 用外,另有工資項目,原告不得以有工資項目即遽認係僱傭 關係。再查,原告於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原告 係代工代料領日薪,是承攬關係不爭執」等語明確,其後原 告撤銷自認,並未依據民事訴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 與事實不符,故原告其後又改稱非承攬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況原告自設有鐵皮屋工廠,從事機械維修保養及新型機器 開發工作,原告歷年來向被告承攬的工作有塑膠、鐵製管路 的裝置或修繕,模具新做或整修,肥皂生產機器之新製或維 修,係專業人員,工作時間由原告自行調配,不受被告管理 監督,並非服從被告之指揮,由此可知原告顯非被告寶豐公 司僱傭之勞工,其間應係承攬關係無疑。94年9月23日原告 並非受僱在被告公司內從事機械維修工作,而是原告向被告 承攬機械修繕工作,施作遷移重油槽及幫浦,並做腳架焊接 、管路配管,從而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 適用。
五、被告於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係爭塑膠管線為原告所 配置,平常也是由原告維修,原告早已知裡面係強鹼液體, 對此,原告亦自認塑膠管線已經使用十餘年,伊僅作四、五



年,塑膠管之前已氧化之事實。原告既自設有鐵皮屋工廠, 獨立營業從事機械維修保養及新型機器開發工作,原告歷年 來向被告承攬的工作有塑膠、鐵製管路的裝置或修繕,模具 新做或整修,肥皂生產機器之新製或維修,自屬專業人員, 且既多年來向被告承攬塑膠、鐵製管路的裝置或修繕,模具 新做或整修,肥皂生產機器之新製或維修,縱如原告所述僅 作四、五年,亦深知上開塑膠管線已經使用十餘年,塑膠管 之前已氧化之事實,原告對上開塑膠管線之裝置及維修與危 險性豈能諉為不知?其主張不知塑膠管線內之強鹼危險物體 云云,洵難置信。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指示原告遷移鍋爐用的燃料油桶,9月23日 繼續遷移供鍋爐使用之抽酒精電動馬達及其他相關零配件, 當原告欲拆除抽酒精電動馬達前,因需先拆卸電源線,原告 將電源線源頭從電源總開關卸除,發現電源線被鐵絲綑綁於 一條塑膠管線上,原告正考慮如何解除綑綁時(尚未動手) ,豈料塑膠管線恐因過度老舊而承受不住電源線重量,使得 塑膠管線破裂斷掉,造成管線內強鹼之化學液體流出,造成 原告受有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左眼眼晴化學性如傷及角 膜白斑等傷害,左眼殘廢云云。然查,
(一)本件之馬達電線並無繫著於塑膠管路彎頭處,證人癸○○ 證稱曾向原告口頭告知為蘇打管,意外之發生應係原告在 拆除電線時,站在木椅上,因身體重心失衡,拉扯電線產 生扭力,又不慎碰撞塑膠管路,使空管L型彎頭轉彎處因 受力拉扯產生裂縫致液鹼漏出,否則,若如原告所主張正 考慮如何解除綑綁時(尚未動手),何以塑膠管線會破裂 斷掉而造成管線內強鹼之化學液體流出?造成原告稱「塑 膠管線恐因過度老舊而承受不住電源線重量,使得塑膠管   線破裂斷掉,造成管線內強鹼之化學液體流出」云云,並 無證據足資佐證,核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徵諸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本件事故應係因原告在修繕機 器拆除電線時,不慎碰觸塑膠管路,致塑膠管路轉彎處因 受力拉扯產生裂縫,液鹼漏出,滴到原告因而受傷,原告 就近在浴室內用水龍頭沖水,被告公司職員隨即將原告送 往田中鎮仁和醫院陽明眼科診所急救,再轉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救治,並無絲毫延遲。且該塑膠管路亦由原告所 承攬配置,原告於92年6月間曾更換過系爭塑膠管路同一 系統輸配同一內容物但不同段之塑膠管路,對此工作環境 相當熟稔,況原告在被告工廠內工作時,有被告僱用之師 傅癸○○在場陪同作業,原告之損害係因原告右眼失明, 視線範圍較常人狹窄,且對物體之大小及距離之判斷能力



亦因而減弱,復以施工失當所致,被告辯稱伊對此一意外 事件發生並無過失,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云云,應堪採 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係承攬被告寶豐公司之工作而受傷,並非僱 傭之勞工,也被告對該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即並未對原 告為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寶豐公司部分,引 用勞基法59條第1、2、3項,侵權行為部分是民法184條第1 、2項、民法第191條之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 第487條之1第1項,其餘被告部分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全部被告按照民法185條第1項請求連 帶賠償原告3,980,800元,及其法定利息,即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證據,核對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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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