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文股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 律師
陳世煌 律師
被 告 丙○○
號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
被 告 甲○○
弄2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選偵字第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壬○○係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第18屆村長缺額補選候選人, 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竟與丁○○、丙○○共同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分別由丁○○及丙○○負責對花壇鄉三春村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並約定於村長補選日即民國(下同)97年8月2日投 票時圈2號候選人壬○○,故丁○○及丙○○分別基於單一 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對下列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
二、丁○○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對有投票權 之庚○○○及乙○○等人交付賄賂:
(一)於同年7月30或31日中午某時許,前往庚○○○位於花壇 鄉○○村○○路○段716號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500 元紙鈔3張予庚○○○,並與庚○○○約定投票時支持村 長候選人壬○○,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庚○○○亦基 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該筆賄款(庚○○○所涉投
票受賄罪部分,另行審結),事後庚○○○自知受賄係違 法行為,良心不安,旋即於當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壬○○ 位於花壇鄉三春村溪埔巷10號住處兼競選總部,將上開賄 款1500元返還給壬○○本人。
(二)丁○○於同年8月1日傍晚6、7時許,前往乙○○位於花壇 鄉○○村○○路○段690號住處,交付500元紙鈔4張予乙○ ○,並與乙○○約定投票支持村長候選人壬○○,而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乙○○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 受該筆賄款(乙○○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行審結)。三、丙○○基於單一犯意,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先後對花壇鄉三 春村有投票權之己○○、戊○○、辛○○、甲○○等人交付 賄賂:
(一)於同年8月1日上午6時許,其前往甲○○位於花壇鄉○○ 村○○路○段738巷32弄2號住處,交付500元紙鈔2張予甲 ○○收受,並約其投票支持村長候選人壬○○,而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甲○○竟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收受該 筆賄款。
(二)丙○○於同年8月1日上午6時許,前往辛○○位於花壇鄉 ○○村○○路○段738巷38號住處,交付500元紙鈔4張予辛 ○○,並約定辛○○投票支持村長候選人壬○○,而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辛○○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 受該筆賄款(辛○○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行審結)。(三)丙○○復於同年8月1日上午6時許,前往己○○、戊○○ 夫妻2人位於花壇鄉○○村○○路○段738巷60號住處,交 付500元紙鈔7張予己○○、戊○○,並約定己○○、戊○ ○投票支持村長候選人壬○○,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己○○、戊○○共同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收 受該筆賄款(己○○與戊○○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行 審結)。
三、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獲檢舉,遂於97年8月5日 經通知己○○、戊○○、乙○○、庚○○○、丁○○、丙○ ○、甲○○、辛○○及壬○○等人到站接受調查,進而查扣 壬○○宣傳單1張、乙○○收受賄款現金2000元及己○○與 戊○○共同收受賄款現金3500元,始查知上情。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 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
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則有害於公平正義,因以違背憲法第8條、第 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 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384、396、418號等解釋部份釋示參考)。關 於公訴人所提出之庚○○○、乙○○即配偶蔡綉蓮之錄音 譯文,於訴訟審理中並無法知得庚○○○與蔡綉蓮係與何 人之對話,若該第三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庚 ○○○、蔡綉蓮施以對話並加以錄音,按刑事訴訟程序所 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 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 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 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 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 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 ,均不得採為證據」,因對話者係自稱為被告壬○○,再 引誘庚○○○及蔡綉蓮為相關回答,似詐欺方式取證,難 不謂「違反情節重大」,自無證據能力;若該第三人非實 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為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 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然,私人違法取得 之證據,在人民希望犯罪應被抑制、制裁與不希望私人傲 慢地輕視法律違法取證之情形下,排除與否,均有危險。 雖私人違法取證,並無公權力之介入,且另有法律機制以 供制衡,如民事賠償、刑事追訴等手段得以制裁、遏止私 人之非法行為,然若均認有證據能力,對人權保障將造成 莫大危害,若偵查機關不積極提出錄音來源,而逕認為有 證據能力,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亦將形成具文,而本件審理 中始終無法得知其錄音來源,且對話之第三人佯稱係壬○ ○本人,而詢問是否有收到其行賄之款項,乃屬詐欺取證 ,事後改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人員提出該項 證據,以致辯護人質疑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合法性,況且 上開對話內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若未經具 結,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例外規定,衡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該錄音及譯文等無證 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 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有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核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壬○○及丁○○部分:
訊據被告壬○○及丁○○均矢口否認前揭行賄犯行,壬○○ 辯稱:其不認識丁○○及庚○○○,所以不可能委託丁○○ 向庚○○○行賄云云;而丁○○則辯稱:其眼睛不好,又如 何騎自行車至乙○○及庚○○○二人家中行賄云云。惟查: 1、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問何時、何人、何地拿錢 給你們?)在投票前二、三天中午,蔡洪綢的兒子是拿來我 家,蔡洪綢有三個兒子,拿錢來的是第二個,當時只有一個 人在家中,他拿了一千五百元給我,他是以信封大小的牛皮 紙袋裝著拿給我,他說「三票」,我沒有清點,他有說是那 個男的侯選人給的,拜託投票支持,當晚候選人的助選員又 打電話來我家,要我投票支持阿土』、『(問後來這些錢你 如何處理?)我親自拿去候選人的家中還他,因為那個阿土 與我同村的人,所以我知道他家,就將整包拿去還他』、『 (問為何蔡洪綢的兒子拿給你,你卻拿去候選人的家還?) 因為我不打算收,但又怕被中間人吃掉,所以直接還給候選 人本人,候選人表示「你為何那麼客氣」,鄰長兒子拿錢來 的當時我也有表示不收,但鄰長兒子就說「那你自己拿去還 給候選人」,所以我就直接還給候選人』、『我先去田裏種 稻後,當日下午就拿去還給候選人了』及『我確實有將錢還 給候選人』等情。關於丁○○部分,證人庚○○○於本院審 理中仍證述:是被告丁○○拿錢給伊,並當庭指認丁○○無 誤,因丁○○之母親蔡洪綢係庚○○○之嬸嬸,具有親屬關 係,兩者又是比鄰而居(兩人住處門號相差10號),足見彼 此關係密切,實無設詞構陷之理,況且互核庚○○○於偵查 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顯非臨訟杜纂之詞,故其證 詞應屬為真,而被告丁○○矢口認否其犯行,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實無足採。至於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壬 ○○部分則雖改稱:「(問你後來錢還給何人?)裡面的年 輕人,我不認識,我告訴他們,錢我不收,我是拿錢去要選 的人的家裡,我不知道候選人是何人,只知道是男生的候選 人」,似乎指其是將賄款還給男生候選人家中其不認識之人 與偵查中明確證述是將賄款還給男性候選人有所不同,然依 常理而言,庚○○○親自至候選人家將賄款退回,是避免中 間人將該筆款項私吞,又豈會任意將該筆賄款交付給一位自 己所不認識之人,用以證明其已將賄款退回?再者,案發當 時係選舉期間,且在候選人之競選總部內,對於賄款一事甚 為敏感,若不知庚○○○所退還金錢來源及目的,對方又豈 會任意收取,故證人於審理中證詞顯與常理有違,相較證人 於偵查中證述其是將賄款還給男性候選人等情較為可採,而 該次補選中僅有兩名候選人,一位係女姓候選人李寶珠(一
號候選人),另一位係男性候選人即本件被告壬○○(二號 候選人),足以認定被告壬○○確實透過丁○○將賄款交付 庚○○○,事後庚○○○再將其賄款返還予壬○○等情,被 告壬○○事後否認犯行之詞,顯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 2、證人乙○○於調查中供述:『選前1天傍晚,鄰居的兒子( 姓名不清楚,他的視力不好,亦有指認丁○○)騎腳踏車到 我家,拿2000元給我,要我投給2號』,而偵查中證述:『 他(有指認丁○○照片)騎腳踏車,在選舉前一天的傍晚六 、七時去我家的,他拿給我後就回家了,當時只有我在家門 口坐,其他人都在外面,還沒有回家,並說「拜託,二號」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是丁○○腳踏車至伊家,當時伊在家 裡看電視,拿錢4張500元紙鈔給伊,這是二號候選人的等語 ,互核上開證詞內容均相吻合,且證人乙○○係被告丁○○ 之鄰居,應無指認錯誤之可能,又何須甘冒偽證之危險而虛 偽陳述,故乙○○之證詞堪信真實。至於丁○○及其辯護人 請求將丁○○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為視力鑑定,以證明被告 是否適於騎乘騎腳踏車於道路上及交付賄款等情,然丁○○ 之母親蔡洪綢係鄰長,因年邁力衰已改由丁○○代為發送公 所文宣及公文,此為丁○○、蔡洪綢、乙○○及庚○○○等 人所是認,丁○○尚能單獨在外自由行走,足見其視力狀況 尚可,何況其無肢體殘障,騎乘腳踏車對其而言並無困難, 故本件實無鑑定之必要,在此敘明。
3、此外,復有扣得乙○○收受之賄款2000元在卷可參。綜上所 述,被告壬○○與丁○○上開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 足取。渠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而辯稱:其不認識丙○ ○,在偵訊時檢察官拿照片給其指認時,才知道他是鄰居云 云。惟查: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 證述:「(除了你說的辛○○、己○○外還有誰?)甲○○ ,他是第一個人,因為他家就在我家後面而已,我是以走路 去他家,我去時他家門開開,他人在門口,因為他家的狗在 叫,他出來看,我看到他後,就向他表示拜託,二號」及「 (你以多少錢買票?)2張500元,我之前就知道他家只有夫 妻二人,我是以卡其色信封袋給他,信封袋也是我工作時工 頭或老闆給薪水的袋子」等語,依證人丙○○所述,其涉犯 行賄罪,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而甲○○ 則涉犯受賄罪,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輕罪,證 人丙○○又何虛偽陳述陷害被告甲○○,俾使自己涉犯更重 之罪,實難想像有構詞陷害之理,況且丙○○係甲○○鄰居
,甲○○辯稱其不認識丙○○,顯係卸責之詞,綜上,丙○ ○上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甲○○辯稱:其沒有拿 取丙○○所交付之賄款等語,顯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丙○○及壬○○部分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惟辯稱:因其其自掏腰包替壬○○買票,若壬○○ 當選,希望他來協助承包鄉內水電工程,如壬○○不承認的 話,只能自認倒楣云云,而被告壬○○則辯稱:其不認識丙 ○○云云。經查:被告丙○○自白內容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己○○、戊○○及辛○○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扣有己 ○○與戊○○夫妻人收受之賄款3500元在卷可參,故被告丙 ○○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至於丙○○ 辯稱:因為這行賄之金錢是其個人在農會提領等語,並提出 其花壇鄉農會存摺以證其說,觀諸農會存摺所示,該帳戶於 7月31日提領20,000元,然被告丙○○僅對辛○○、己○○ 夫妻及甲○○行賄,行賄款項總計卻僅有6500元,似乎無法 似乎兩者具有關連性,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 7月31日所提領者均為千元鈔,經本院質之何以行賄時交付 均為五百元鈔,被告丙○○隨即改稱伊領錢後,翌日中午曾 換鈔云云,然觀本件被告丙○○行賄之時間為8月1日上午6 時許,均在其所稱換鈔之前,顯見其所謂行賄現金均自行提 領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丙○○行賄之現金,應另有來源, 而丙○○自稱其經濟狀況不佳,又豈資力自掏腰包為壬○○ 行賄,故丙○○所述顯與常理有違,況且依丙○○所述,其 自行出資幫忙壬○○行賄,事後再向壬○○討人情,依常理 言之,若丙○○與壬○○先未達成協議,又如何證明丙○○ 曾為壬○○向有投票權人行賄?加上村長選舉係小選區,壬 ○○已對於該次選舉區即三春村第13鄰有投票權人行賄(業 經前述),而丁○○、丙○○、辛○○、甲○○、己○○、 庚○○○及乙○○等均同屬第13鄰村民,壬○○若事先不知 情丙○○為其行賄一事,在該第13鄰理應會發生重複行賄情 形,然依己○○、戊○○、辛○○、庚○○○及乙○○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僅坦承收受1次行賄之賄款,並未發生 收賄2次之情形,且丙○○賄款金額與丁○○行賄金額均相 同,每一位投票權人行賄金額500元,足認丙○○辯稱其自 行為壬○○行賄等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壬○○辯 稱不認識丙○○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實難採信,二人對行賄 之事,事先應已有犯意合致,且互有分工。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 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 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 ,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 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 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 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 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 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 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若行為人委託第三人 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者,須該第三人將其行賄之意思轉達 於有投票權之人,始能以該罪相繩。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 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 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 第2672號、97年度臺上字第932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50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 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 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 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 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 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 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 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 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 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 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 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 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 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 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 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核被告壬○○、丁○○及丙○○等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受賄賂罪。被告壬○○與 丙○○、丁○○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係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丁○○及丙○○基於賄選 之犯意,而為上揭交付賄賂之行為,自屬基於足以使壬○ ○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依前揭說明,其等先後所為,刑法評價上 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再者,被告丙○○犯上開之罪,於 偵查中自白坦承犯行,有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附卷可按,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賄選嚴重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有使公職人員之 選舉無法藉由公正競選之方式選出良好之公職人員之虞, 此為全體公民所應知之事項,竟不思以合法手段競選,且 被告壬○○、丁○○及甲○○等犯後仍矢口否認其犯行, 足見其等惡性非輕,惟甲○○係被動受賄者與主動要求收 賄者有別,又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所以犯法容係其法治 觀念不足之故,爰審酌上情及各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甲○○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等人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及刑法分 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 爰各宣告其等褫奪公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 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 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 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 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59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收受之賄賂金額為1000 元,雖未扣案,惟既未能證明業已花費滅失,且依前開說 明,仍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之,且因被告所收受者為現金,其本身並不生價額問題( 此與以香菸、洋酒、黃金等物為賄賂之情形不同),自無 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追徵其價額之可言。又查本案分別在乙 ○○、己○○與戊○○夫妻等人住處分別扣得所收受之賄 款2000元及3500元,係屬已交付之賄賂,依照上開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乙○○、己○○及 戊○○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然因本件尚未審 理乙○○等人,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此部分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