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089號
CHDM,97,訴,3089,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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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林成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 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二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於95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5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9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東西向快速道路 下方平面路口處之座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9 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林森路口,因 形跡可疑且神色慌張,經警上前盤查,查悉其係毒品列管人 口,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向警員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 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 字第3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97年9 月11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乃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施用 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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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