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五、五二五六、五三八六號),及就同
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六○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主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五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經本 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四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 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 執行中。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八八九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 定,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經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 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詎乙○○(綽號「阿忠」、「 排骨」)、甲○○(綽號「水蛙」)仍不知警惕,均明知海 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七年四月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為警逮 捕前某日止,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自目」、「
西瓜」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販入數量不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將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 裝至夾鏈袋內,俟欲購買毒品者撥打乙○○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甲○○所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甲○○聯繫後,並 議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 再由乙○○、甲○○獨自一人攜帶約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購買毒品者,並向購買毒品者收取價 金。乙○○、甲○○即以上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壹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如附表壹所示之購買毒品者(附表壹所示之購買毒品者,所 涉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二、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員林鎮○○街一○六巷六九號、甲○○ 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用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八時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員林鎮○○路一○三巷六八號、 乙○○居所搜索,當場查獲乙○○,並扣得欲供販賣而未及 販出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及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如附表貳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乙○○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購買毒品者戊○○、丁○○、丙○ ○、己○○、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他字卷第一一一、 一一七、、一五四、一五八、一六二、一七七頁,偵字第五
二五六號卷第十一頁,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七、二四、三 七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 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 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 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丁○○、 己○○、丙○○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 中依證人具結程序詰問,無證據能力一節,自難採取。 ⒉證人戊○○、庚○○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一第 九○、九六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之調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 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丁○○、丙○○、己○○於警 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一 第九六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戊○○、丁○○、丙○○、己 ○○、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他字卷第一一一、一一七 、、一五四、一五八、一六二、一七七頁,偵字第五二五五 號卷第十三頁,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十一、二四、三七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 ,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 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丁○○、丙○○、己○○於警 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為傳聞證據,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 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二第二一、六三頁),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⒊證人戊○○、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 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二一、六三頁),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九十 五條之五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 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 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 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 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 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 書附卷可參(第三○三一四號警卷第三○、三一頁),均係 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曾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 、己○○、丙○○,被告甲○○固坦承確曾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戊○○、庚○○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是與丁○○等人合 資購買海洛因,沒有販賣云云。經查,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事實,除經被告乙○○(第三○三一四號警卷第一 至八頁,偵字第五二五五號卷第八至十二頁,偵字第五三八 六號卷第八至十頁,本院卷一第三二、三三、八八至九二頁 ,本院卷二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甲○○(第三○三一○ 號警卷第一至八頁,偵字第五二五六號卷第七至十頁,偵字 第五三八六號卷第三至六頁,本院卷一第三三頁,本院卷二 第六二至六五、一六五至一六七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部分事實外,復有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分別如 附表貳編號二、七所示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紙(本院卷一 第一九○、一九二頁)、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日南字資第九七一○二○○○六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申 請書各一紙(本院卷二第一○一、一○二頁)、門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各一份(他字卷第二九至五九頁)、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 一份(第三○三一四號警卷第九至十四頁,第三○三一○號 警卷第九至十八頁,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十二至十五頁) 、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十五片、搜索現場光碟一片(本院卷證 物袋)、搜索現場照片二幀(第三○三一四號警卷第二八頁 )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 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白粉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 均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外包裝重,如附表貳編號三 、四所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七月 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三○○一○號鑑定書一紙( 本院卷一第六七頁)附卷可考。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⒈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經證人丁○○於偵訊(他字卷第一 一三至一一六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丁○○以其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 (他字卷第九九、一○○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丁○○之妹徐志琴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 紙(本院卷一第一九二頁)在卷可稽。
⒉附表壹編號三部分,經證人己○○於偵訊(他字卷第一五五 、一五七頁,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二二、二三頁)時,證 述明確,並有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號 市內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十 九頁)、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設人為己○ ○之母陳林城、申裝地址彰化縣溪湖鎮田寮巷五○號即為己 ○○住所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卷二第八九頁)在卷 可稽,又己○○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一第一二三頁 )在卷可考。
⒊附表壹編號四部分,經證人丙○○於偵訊(他字卷第一五一 至一五三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丙○○以其所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他 字卷第一四八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申設人為丙○○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卷一第一九二 頁)在卷可稽,又丙○○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一第 一三五頁)在卷可考。
⒋附表壹編號五部分,經證人戊○○於偵訊(他字卷第一○七 至一一○、一七五、一七六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戊○○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一份(他字卷第十一、十二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戊○○之基本資料查詢單 一紙(本院卷二第十六頁)在卷可稽,又戊○○於上開期間 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本院卷一第一六○頁)在卷可考。
⒌附表壹編號六部分,經證人庚○○於偵訊(他字卷第一五九 至一六一頁,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三四至三六頁)時,證 述明確,並有庚○○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 三一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 庚○○之母黃詹秋枝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卷一第一 九三頁)在卷可稽,又庚○○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 一第一七六頁)在卷可考。
㈡被告乙○○、甲○○雖均辯稱:其等是與丁○○等人合資購 買海洛因,沒有販賣云云。然被告乙○○、甲○○確有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除有上開證據外,另補充如 下:
⒈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 詞,改證稱:「(毒品來源?)向白目、西瓜拿的。」「( 乙○○是否為白目、西瓜?)不是。」「(都是向何人購買 ?)都是向白目、西瓜購買,是跟乙○○一起去,去的地點 因為都是晚上去的看不清楚。」「(這二、三次是否曾向乙 ○○買過?)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五五頁)。然證 人丁○○於偵訊時即證稱:「(海洛因的來源是向何人買的 ?)全部都是拿錢向阿忠買的,沒有跟其他人購買。」「( 你是否曾經與乙○○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沒有。」「( 與他買賣都是現場即時交易,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
的。」「(乙○○是否曾經無償轉讓毒品讓你吸食?)沒有 。」等語(他字卷第一一五頁);再參諸卷附丁○○與被告 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晚上六時五十一分許之通訊監察 譯文(他字卷第一○○頁):「A(乙○○):喂。B(丁 ○○):我要打一圈就好了。A:好啦,好啦,我跟你講喔 。B:我現在。A:你去大潤發那等我。B:嘿嘿。A:水 溝的對面唷,我到了。B:好啦。」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下 午四時四十三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九九頁):「 A(乙○○):喂。B(丁○○):喂。A:我現在要經過 你家,你可以出來了。B:我要打一圈,今天禮拜不方便喔 。A:不方便喔。B:七啦。A:好啦,好啦,要過去。B :好好好。」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譯文 中所稱打一圈是什麼意思?)就是去買海洛因。」等語(本 院卷二第一五六頁);可見被告乙○○係於電話中當場與丁 ○○議妥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並未再向 他人洽詢購買海洛因之相關事宜,顯與合資購買之常情不符 ,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乙 ○○、甲○○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甲○○確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丁○○甚明。
⒉附表壹編號三部分,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 改證稱:「(海洛因來源?)都是去電動玩具店找朋友拿。 」「(有無向在庭被告二人拿過毒品?)沒有,但是有互相 請。」「(九十七年五月毒品來源?)我不記得。」「(有 無向被告乙○○拿過?)有時候藥癮發作,向乙○○要,不 是買賣。」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五二頁)。然證人己○○於 偵訊時即證稱:「(海洛因的來源是向何人買的?)全部都 是拿錢向乙○○購買的。」「(你是否曾經與乙○○合資向 他人購買毒品?)沒有,都是我向他購買。」「(乙○○是 否曾經無償轉讓毒品讓你吸食?)沒有。」等語(他字卷第 一五六頁)、「(買多少錢?)五百元。」「(是否一手交 錢錢一手交毒品,當場完成交易的?)是的。」等語(偵字 第五三八六號卷第二三頁);再參諸卷附己○○與被告乙○ ○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許之通訊監 察譯文(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十九頁):「B(己○○) :喂。A(乙○○):安吶。B:我過去找你喔。A:嗯。 B:要到那裡。A:啊。B:我到溝邊那裡啦,我騎鐵馬啦 。A:啊,溝邊喔。B:嘿啦,我騎到那裡,你再出來。A :怎樣啦,要帶來喔。B:啊。A:要帶喔,你沒有帶,我 沒有辦法。B:沒有啦,我跟你講,到了我再跟你講。A: 沒有帶,我是沒有辦法,我沒有錢。B:我過去再講。A:
隨便你,你沒帶,我也沒有辦法,你多跑一趟。B:啊。A :我先跟你聲明,我先跟你講,我有就說可以,不行就是不 行喔,隨便你要來還是不要來。B:好啦。」可見被告乙○ ○係於電話中當場與己○○議妥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 金額、數量,並未再向他人洽詢購買海洛因之相關事宜,顯 與合資購買之常情不符,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乙○○、甲○○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乙○○、甲○○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己○○甚明。 ⒊附表壹編號四部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 改證稱:「(毒品來源?)有時與朋友合資買。」「(向何 人購買?)我跟綽號排骨一起去買,排骨即在庭被告乙○○ ,對方我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五七頁)。然證人 丙○○於偵訊時即證稱:「(海洛因的來源是向何人買的? )是拿錢向乙○○購買的。」「(你是否曾經與乙○○合資 向他人購買毒品?)沒有。」「(乙○○是否曾經無償轉讓 毒品讓你吸食?)沒有。」等語(他字卷第一五二、一五三 頁);再參諸卷附丙○○與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 上午九時一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一四八頁):「 A(乙○○):嗯。B(丙○○):喂,你在那裡。A:等 一下過去啦。B:沒啦,我在那個這裡,喂,我在火車頭啦 。A:員林唷。B:嘿啊。A:好啊,我等一下過去。B: 喂,我跟你講,喂,那個喔。A:好啦。B:一樣喔,喂, 不是那個。A:好啦,好啦。B:四支阿勒。A:不講啦, 有啦。B:好好。」可見被告乙○○係於電話中當場與丙○ ○議妥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並未再向他 人洽詢購買海洛因之相關事宜,顯與合資購買之常情不符, 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乙○ ○、甲○○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甲○○確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丙○○甚明。
⒋附表壹編號五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 改證稱:「(九十七年三月你的海洛因從何而來?)我跟甲 ○○一起去買,共同出錢。」「(是向何人購買?)不知道 是向何人購買。」「(一起去買的情形如何?)我有出錢, 甲○○也有出錢,拜託甲○○去買,我大部分都出五百元。 」「(拿錢麻煩的意思是要向他購買還是合資?)合資。」 等語(本院卷二第一四六頁)。然證人戊○○於偵訊時即證 稱:「(海洛因的來源是向何人買的?)全部都是拿錢向水 蛙購買的,阿忠我曾打電話給他,要跟他買,但他都叫我找 水蛙買。」「(你是否曾經與甲○○或是乙○○合資向他人 購買毒品?)沒有。」「(他們二人是否曾經無償轉讓毒品
讓你吸食?)沒有。」等語(他字卷第一○八、一○九頁) 。可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 乙○○、甲○○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甲○○確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戊○○甚明。
⒌附表壹編號六部分,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 改證稱:「(毒品來源?)拜託別人去拿的。」「(別人是 誰?)我跟甲○○一起去拿,我拜託甲○○,與甲○○一起 去拿。」「(當時情形是什麼?)我騎摩托車去找甲○○, 我出五百元,他出五百元,他載我去找他朋友拿。」「(是 否認識賣毒品的人?)我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一四 九頁)。然證人庚○○於偵訊時即證稱:「(海洛因的來源 是向何人買的?)是向水蛙買的,他就是甲○○,我只有跟 他買一次成功。」「(是否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我 將錢給甲○○,甲○○再打電話叫他朋友拿毒品過來,他再 將毒品給我,當時他的朋友也有在場,他的朋友,我不認識 ,他們是用手機聯絡的。」「(你是否曾經與甲○○合資向 他人購買毒品?)沒有。」「(甲○○是否曾經無償轉讓毒 品讓你吸食?)沒有。」等語(他字卷第一六○、一六一頁 )、「(總共幾次在明倫國中交易?)就只有五月十五日那 一次。」「(這次確實是你自己獨資出一千元去買的?)是 的。」「(這次買回來是否有跟他一起施用?)沒有。」「 (是否確定你沒有跟甲○○一起去買毒品回來再分?)確定 。」等語(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三六頁)。可見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乙○○、甲○○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甲○○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給庚○○甚明。
⒍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乙○○、甲○○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均無可採。
㈢又如附表壹所示購買毒品者雖係分別與被告乙○○、甲○○ 聯繫,並由被告乙○○、甲○○獨自一人與購買毒品者進行 交易。然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毒品來源?)是向 綽號叫排骨買的,水蛙是幫忙我聯絡排骨之人,有時候我打 排骨的手機會打不通。」等語(他字卷第一五五頁);證人 戊○○於偵訊時亦證稱:「(毒品來源?)是向一個綽號叫 水蛙的成年男子買的,另一個是阿忠,但他仍叫我找水蛙買 。」「(海洛因的來源是向何人買的?)全部都是拿錢向水 蛙購買的,阿忠我曾打電話給他要跟他買,但他都叫我找水 蛙買。」「(你怎麼知道他們有在賣毒品?)他們二人我之 前就認識,是我出所之後,水蛙就跟我說,他有在賣,叫我 直接找他就好了,我曾在水蛙那邊遇到阿忠,阿忠是水蛙跟
我說他那邊也有,但我曾找阿忠,阿忠都叫我直接找水蛙拿 。」「(他們二人毒品的關係為何?)據我所了解,毒品應 是阿忠的東西,請水蛙幫忙處理的。」「(你依什麼來了解 ?)因為我去找水蛙,水蛙曾打電話給阿忠要拿毒品,叫我 在幾分鐘之後再到那邊拿毒品,但交易我都是與水蛙交易。 」等語(他字卷第一○八頁);足徵被告乙○○、甲○○就 如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應各為共同正犯甚明。
㈣再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件被 告乙○○、甲○○均否認犯行,致未能得悉其等販入海洛因 之價格,然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海洛因 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乙○○、甲○○與如 附表壹所示購買毒品者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被告乙○ ○、甲○○當無甘冒重典,再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 者之理,是被告乙○○、甲○○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乙○○雖另辯稱: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三包 白粉,均為葡萄糖,係供其女兒泡葡萄糖水飲用云云。然扣 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三包白粉確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此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訛,業如前述,且該三包白粉由彰化 縣警察局員警於搜索乙○○居所時扣獲後,亦曾於當日以試 劑進行初步檢驗,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成分,此經證人即參 與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員警王玉郎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一四一頁)。況且,扣案如附 表貳編號三所示之三包白粉,係與其他扣案物品置放在同一 個塑膠袋內而為警搜索扣獲一節,亦經證人王玉郎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二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倘若該 三包白粉係作為沖泡葡萄糖水,供被告乙○○之女飲用,理 應與其女之嬰兒用品置放在同一處所,方符常情,豈有竟與 如附表貳、叁所示販賣、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置放在同一個 塑膠袋內之可能。被告乙○○上開抗辯,顯然悖於常情,並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甲○○間,就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而持有該級毒品,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 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 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 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 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 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 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 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 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 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 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 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 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 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 八、一八五○、三五三一、四九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乙○○、甲○○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行為,係為實現牟 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等犯罪之實行,固以 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等販賣時間長逾一個月,且販賣對 象眾多,實難認係出於一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綿延逾一個月 ,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 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等多次販賣毒品,致該 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 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 乙○○、甲○○所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容有誤會。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六○ 二九號移送併案意旨(本院卷一第四六頁),與起訴部分係 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予敘明。
㈡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四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 刑六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 ○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因縮刑期滿 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本院卷二第一 一○至一三六頁)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 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乙○○、甲○○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係零星 之小額交易,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其等所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量處法 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 健康,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 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 害社會甚鉅,另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 數、數量、金額,所獲利益多寡,及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 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
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 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 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始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乙○○、甲 ○○欲供販賣而未及販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 並供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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