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丑○○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0398 、10399 、10400 、11299 、11709 、11
76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所犯如附表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丁○○所犯如附表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庚○○所犯如附表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伍「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壬○○所犯如附表陸所示之罪,處如附表陸「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丙○○所犯如附表柒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柒「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年3 月、2 年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 定;另於8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6 罪經聲請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0 年5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 護管束期間,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17日,並於95年10月13日因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丁○○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彰簡字第21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7 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 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 萬元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5年9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原應撤銷 前揭假釋執行殘刑,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0 號裁定就前揭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5 號、本院92年度易字第 10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刑 事判決部分,各減為2 月又15日、6 月、5 月、4 月又15日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上開經減刑後,已 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檢察官未再指揮執行,視為已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庚○○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6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於 84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 護管束期間,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4年度訴字第5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 另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85年度訴字第7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23日,而接續執行;再於88年7 月1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應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24日,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9號裁定就 本院84年度訴字第579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 773 號所示之上揭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5日、1 年9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96 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壬○○曾於88年間因違反 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並撤銷前揭緩刑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3年3 月19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6 月26日因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丙○○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7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詎戊○○、丁○○、庚○○、壬○○、丙○ ○均不知悔改,竟個別或共同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個別2 次 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 枝之犯意(製造槍枝時,其並無供出借或供犯罪用之意), 先後持有、製造下列違禁物品:
⒈於96年年初間之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清」成年友人(下稱「阿清」),在戊○○位於彰化縣 福興鄉○○村○○街55號居處,無償交付如【附表1 之1 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 彈殼組合口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 顆與 戊○○收受而持有之。
⒉於96年9 月間之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小高」成年友人(下稱「小高」),在戊○○位於上址居 處內,無償交付【附表1 之1 ㈡】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 徑0.38吋制式子彈8 顆與戊○○收受而持有之。 ⒊先於96年約8 、9 月間之某日,在設於彰化縣溪湖鎮某處 不詳店名之模型槍販賣店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老闆以26,5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1 之1 ㈢①②】所示之槍枝4 枝及【附表1 之1 ㈢③】所示之 非制式金屬彈殼101 顆等物,經由購買前揭槍枝所附贈之 玩具槍枝組裝圖而得知拆解槍枝之方式後,於前揭購入槍 枝後約1 週之某日,再將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拆解單獨取出金屬槍管1 枝,持至設於彰化縣彰化 市某處之車床工廠,向不知情之工廠員工借用鑽孔機,著 手改造車通該槍之金屬槍管1 枝後,再行組裝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復承前同一製造槍枝犯意,接續將前揭手槍3 枝拆解後 取出槍管,因槍枝非同一種類槍枝而未及車通阻鐵,且因 無力組回致未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3 枝而製造未遂
。
㈡戊○○於96年8 月11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071—FZ 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532 號處訪友,並將前 揭車輛停放在路旁,適因甲○○、乙○○、辛○○3 人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至設於上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地下室進行配電施工時,將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貨車併排停放在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旁,使 戊○○無法順利駕車離去,戊○○遂在車上猛按喇叭示意, 因甲○○聽見車輛喇叭聲音遂由地下室上樓查看且挪開車輛 時,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甲○○見狀則由自己所駕駛車 輛內取出柺杖鎖下車防備,乙○○、辛○○亦先後自該地下 室跑上樓查看,戊○○見狀方駕車離去。嗣因戊○○心生不 滿,於同日下午4 時許,撥打行動電話分別聯絡壬○○、己 ○○【現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並囑請壬○○聯絡他 人返回衝突現場報復,經壬○○再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2 人到場,戊○○則獨自駕車返回其位於彰化 縣福興鄉○○村○○街55號居處取出如【附表1 之1 ㈢① 】所示之槍枝1 枝且內裝如【附表1 之1 ㈠】所示之制式 、非制式子彈共計5 顆,復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某大賣 場內購入非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長柄鐮刀3 支,再 返回前揭口角衝突現場即彰化縣彰化市○○路532 號處,與 己○○、壬○○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等 人會合後,戊○○、壬○○、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2 人均明知人之頭部為身體之要害,持長柄鐮 刀、棍棒猛力揮砍攻擊人之頭、背部,當足以奪人性命,竟 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戊○○獨自手持前揭內裝子彈之槍枝 ,另壬○○、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則分別手持前揭鐮刀或地上所拾獲之棍棒下樓至地下室, 見甲○○、乙○○、辛○○3 人均尚在該處工作,戊○○即 出言「讓他死」、「這些都讓他們死」等語,戊○○、壬○ ○、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並分別 手持前揭長柄鐮刀或棍棒各朝甲○○、乙○○2 人之身體頭 、背、手部猛力亂揮砍多次後,戊○○復獨自手持如【附表 1 之1 ㈢①】所示之槍枝1 枝且內裝如【附表1 之1 ㈠ 】所示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計5 顆,並拉槍機朝辛○○身 體胸、腹部方向扣扳機約2 次,因槍枝卡彈均未擊發,戊○ ○遂將槍枝丟棄在地,並口稱「讓他死」、「都讓他們死」 等語,戊○○係持前揭長柄鐮刀接續由上往下朝乙○○正面 頭部部位猛力揮砍2 刀;並持同一鐮刀朝甲○○之身體側揮 砍;再朝辛○○背部揮砍。壬○○、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則分持前揭長柄鐮刀或棍棒各朝甲 ○○、乙○○、辛○○3 人之身體、頭、背、手部猛力亂揮 砍多次,致使甲○○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2.5 ×1 ×1 公分 、前臂挫傷、手挫傷、右尺骨骨折之普通傷害;乙○○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 口、左眼挫傷、撕裂傷;辛○○受有左上臂裂傷8 公分,併 血管及肌肉斷裂之普通傷害,甲○○、乙○○、辛○○3 人 於負傷後,甲○○隨即由該地下室出口逃跑至地面並呼喊救 命,辛○○則逃往該地下室之高壓受電室等處躲避追砍,另 乙○○則經甲○○指示亦則由該地下室出口逃跑至地面。戊 ○○、壬○○、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2 人見狀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甲○ ○、乙○○、辛○○3 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惟乙○○ 經送醫急救,其一目即左眼仍因前開砍擊而受有外傷性視神 經傷害僅存有光覺,因而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而查知上情。
㈢戊○○、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原均誤載為安 非他命,業經公訴人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2 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販入、賣出,竟各次由戊○○、庚○○基於販入、販賣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即 如【附表2 之1 】編號1 、2 部分);或庚○○單獨基於販 入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於下 列時、地,為各行為:
⒈由戊○○、庚○○合資先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各於96年8 月30日晚上11時許、96年9 月5 日晚上11 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附近處,均以55萬元價 格,各販入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共計2 次 後,依戊○○、庚○○出資比例分得販入第2 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推由戊○○先以自己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與購買者或由戊○○向庚○○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復由 庚○○委託戊○○出面交易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 式,並由戊○○以其所有之NOKIA 、GPLUS 、SONY廠牌行 動電話3 支(內裝門號0955—601554號、0918—280424號 晶片卡)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庚○○則以其所有之SONY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0989—734244號晶片卡)作為 與戊○○間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①由癸○○以電話號碼04—0000000 號直接撥打戊○○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0918—280424號電話與戊○○聯絡,雙 方再約定購買金額及交貨地點,以前揭交易方式,分別
於如【附表2 之1 】編號1 所示之時、地,由戊○○、 庚○○共同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2 之1 】編號1 所示之癸○○共計3 次。
②由卯○○以行動電話號碼0986—600173號直接撥打戊○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955—601554號電話與戊○○聯絡 ,雙方再約定購買金額及交貨地點,分別於如【附表2 之1 】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前揭交易方式,由戊○ ○、庚○○共同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2 之1 】編號2 所示之卯○○共計5 次。
⒉庚○○與僅有單純購買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之丁○○(按丁○○此部分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 據不足,理由詳如後述)以合資方式,各出資29萬元、5 萬8 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貴兄」成年 男子(下稱「貴兄」,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購買第2 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庚○○欠缺交通工具而商請不知情 之戊○○負責駕車搭載庚○○外出,經與丁○○會合後, 由丁○○於96年11月2 日上午8 時41分,以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門號0916—553007號電話撥打「貴兄」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986—16 9190 號電話聯繫,約定購買金額即以34 萬8 千元價格購入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兩(重量約 225 公克)及交貨地點後,並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由丁 ○○下車與「貴兄」交易,再依庚○○、丁○○出資比例 ,由庚○○分得其所販入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另由丁○○分得其所購入僅供己施用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重量約37公克)。
㈣丁○○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之第1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賣出,竟個別2 次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或 於與丙○○偶然相遇而逕行約定交易海洛因金額及交易數量 ,或以其所有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內裝門號0916—28 4480晶片卡)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丙○○以行動電話門號 0927—174227號電話直接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丁○○ 聯絡,雙方再約定購買金額及交貨地點後,分別於如【附表 2 之1 】編號3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與如【 附表2 之1 】編號3 所示之丙○○。
㈤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之第1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 竟基於幫助庚○○(按庚○○此部分被訴販賣海洛因部分證 據不足,理由詳如後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6年11 月5日在彰化縣某處,經由其居間介紹,並向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土」成年男子(下稱「阿土」)殺 價之方式,而幫助僅有單純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 之庚○○向「阿土」以15萬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1 包(淨重 28.71 公克,空包裝重1.23公克,純度47.93 %,純質淨重 13.76 公克)後,庚○○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6 年11 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戊○○位於彰化縣福興 鄉○○村○○街55號居處,將海洛因混入葡萄糖粉,再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㈥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 列為禁藥管理,且不得轉讓他人,竟個別10次基於無償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2 之2 】編號1 所 示之時、地,由其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各 1 包(淨重均未超過10公克)予卯○○施用完畢,共計10次 。
㈦庚○○、丙○○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且不得轉讓他人: ⒈庚○○竟個別4 次基於無償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2 之2 】編號2 所示之時、地,由其無償 轉讓重量不詳之微量海洛因各1 包(淨重均未超過5 公克 )予丙○○施用完畢,共計4 次。
⒉丙○○竟個別3 次基於無償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2 之2 】編號3 所示之時、地,由其無償 轉讓重量不詳之微量海洛因(淨重均未超過5 公克)予寅 ○○施用完畢,共計3 次。
㈧丁○○前於96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緝中,其為逃避警方追捕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綽號「阿慶」成年男子(下稱「阿慶」),共同基於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原記載為偽造,經公訴人更正 之),由丁○○於96年11月初之某日,在雲林縣西螺大橋附 近處,提供自己之半身照片2 張交予「阿慶」收受後,由「 阿慶」將該照片黏貼並變造「陳正昌」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1 張完成後,再以郵寄方式寄交丁○○收受,足以生損害 於陳正昌本人、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身分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㈨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咪」成年男子 (下稱「小咪」)所交付之西元1995年份、國瑞廠牌、車牌 號碼OF—2803號自用小客車1 輛(價值約10萬元;係辰○○ 所有,經他人於96年10月31日下午1 時許前之某時,在臺中 市西屯區○○區○路58巷33弄33號所竊得之物),係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於96年11月3 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愛買 量販店」附近某處,以1 萬元之價格向「小咪」購買上揭贓 物即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輛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嗣經警 方於96年11月7 日下午2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 ○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55號居處搜索而查獲,始 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1 之2 】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乙○○、辛○○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 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 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 即同案被告戊○○、丁○○、庚○○、丙○○;證人即告訴 人甲○○、乙○○、辛○○;證人曾明全、寅○○、施星丞 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 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 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庚 ○○、丙○○;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辛○○;證 人曾明全、寅○○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9 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 第14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57頁至第58 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4頁至第88頁、 第134 頁至第140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66 頁、第 170 頁至第171 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 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丙○○、庚○○、丁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辛○○;證人卯○○ 、癸○○;證人即被害人辰○○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37385號警卷第2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 第28頁;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彰化縣警察局 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64350號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0000 000000號警卷第1 頁至第9 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 頁 至第1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9 號 偵查卷宗第63頁至第65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雖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 察官、被告戊○○、丁○○、庚○○、壬○○、丙○○及被 告戊○○、丁○○、庚○○、壬○○之選任辯護人或指定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 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監聽行動電話門號0916 —284480號之監聽譯文部分(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 字第0960064346號警卷第12頁反面)、行動電話門號0918— 280424號之毒品監聽譯文1 份(參見彰化縣警局警卷第4 頁 )分別係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丁○○、戊○○涉嫌販賣第 1 、2 級毒品或殺人未遂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 或調查證據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 月29日核發96年彰檢良冬聲監(續)字第000643號、於96年 8 月23日核發96年彰檢良間聲監字第000309號通訊監察書辦 理,此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2 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 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64346號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 宗㈢)附卷可稽,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 音帶聽譯所得,且經檢察官、被告戊○○、丁○○、庚○○ 、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查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壹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戊○○、丁○○、 庚○○、壬○○、丙○○及被告戊○○、丁○○、庚○○、 壬○○之選任辯護人或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⒊、㈢⒉、㈥、㈦⒈⒉、㈧、㈨所示部 分:
㈠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 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 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臺 上字第563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⒊部分:訊據被告戊○○坦承如犯罪 事實欄㈠⒈⒉所示持有子彈、如犯罪事實欄㈡⒊所示 製造槍枝之犯行,並有如【附表1 之1 ㈠㈡㈢】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核屬相符。另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彈藥,係指具有殺傷力 或破壞性之子彈、炸彈或爆裂物而言。此觀該條例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37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扣案如【附表1 之1 ㈠㈡】所示 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驗結果為:⑴口徑0.38吋之制 式子彈共計9 顆,經實際試射3 顆結果,2 顆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其餘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式子彈共計5 顆,經採樣2 顆實際試射結果,1 顆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口 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等情,此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3 日刑鑑字 第0960173944號槍彈鑑定書1 份暨槍彈鑑定照片共計7 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39 號偵查卷宗第104 頁至第110 頁)在卷可稽。上揭所示 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即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8 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4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均堪認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子彈,足 可認定。
⒉另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 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 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 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 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21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修正前為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 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罰 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 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 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
,槍枝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 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2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扣案如【附表1 之1 ㈢】所示之改造手槍、槍管等物 ,經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 果為:⑴送鑑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改造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⑵送鑑改造槍管 2 枝均係金屬管狀物;⑶送鑑改造手槍半成品3 枝認為 分別為金屬滑套(不含槍機)與金屬槍身(不含扳機及 擊錘)2 枝、另為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改造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槍管固定 插銷、復進簧桿、復進簧、復進簧套,槍管無法固定於 槍身之上,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⑷送 鑑改造子彈彈殼101 顆認為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⑸送 鑑改造槍枝零件1 包認為分別係屬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金屬楔型塊、金屬扳機、金屬撞針、金屬槍管固定 插銷、金屬復進簧套、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土造 金屬撞針半成品與金屬棒狀物等情,此有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6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960173944號槍彈鑑定書1 份暨槍彈鑑定照片共計15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39 號偵查卷宗第104 頁至第110 頁)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既已坦承先將購入槍枝拆解後,有利用 電鑽著手車通其中扣案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管,製造改造手槍 槍管1 枝,其餘槍枝經拆解後雖取出槍管,然因槍枝非 同一種類槍枝而未及車通阻鐵,且因無力組回槍枝,致 未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3 枝等語,已如前述,核 與前揭槍枝鑑定結果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從而,被告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均自白其持有制式、非制式子彈、製造槍枝等 情,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㈢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庚○○坦承如犯罪 事實欄㈢⒉所示意圖營利而販入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核與證人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 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9 號偵查
卷宗第16頁至第21頁),並有扣案晶體3 包,經送驗後係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110.71公克,驗 後淨重110.44公克,空包裝總重3.04公克,純度93.12 % ,純質淨重103.0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 月24 日調科壹字第09700066530 號鑑定書1 紙(參見本院卷宗 ㈠)附卷可參,依事理常情觀之,毒品容易因受潮而品質 受影響,是被告庚○○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上揭大量甲基 安非他命,當非僅供己施用之目的,是其上揭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庚○○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後,亦有供己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 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前揭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3 包為其販入所剩餘之物,亦可認定。至同案被告戊○ ○辯稱,其僅係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丁○○、被告庚○○前 往屏東,嗣後經被告丁○○自行下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返 回車上,其方知悉被告庚○○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亦核與 常情相符,其辯解應堪採信。至同案被告丁○○僅有單純 購買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犯意而與被告庚 ○○僅屬合資向「貴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另詳 如後述理由欄叁所示。
㈣犯罪事實欄㈥所示部分:訊據被告戊○○坦承如犯罪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