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即謝美卿)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參照)。又依法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即謝美卿)係設址於嘉義市○○路四二九號及四三一號之東光大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其父謝守信,已死亡,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謝美卿及謝守信均居住於嘉義市○○路四三一號),從事汽車電機、汽車收音機、錄音機及電器材料、紗包線買賣及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之買賣業務,其於東光公司屋後木造老舊倉庫堆放大量以紙箱包裝之蓄電池、散熱片、散熱馬達、壓縮機零件及雜物等物品,本應注意配置適當數量之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以為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火災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倉庫內配置適當數量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致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左右(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係報案時間,非失火時間),東光公司屋後木造倉庫後方儲放汽車散熱器兩座角鋼架間堆置某高度處(角鋼架第一層以上)遭起火引燃後,因無適當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以為適當之安全措施,即時滅火,除燒燬該木造倉庫外,並延燒毗鄰之供林耀堂家人居住使用之同路四三三號秀山園旅社二、三樓、同號一樓香雞城速食店、及同市○○路六一七號、六一九號嘉年華商業大樓地下一樓、一至十四樓南側(靠東光公司木造倉庫),造成半燬或煙燻。同時因燃燒後產生大量濃煙聚集竄升,致住宿於嘉年華商業大樓十一樓至十四樓之嘉年華大飯店之旅客曾樹楚、方香玲、廖偉瓊、黃均福、游富良、蘇郁仁、劉玉美、蘇梅妮、張雪蕙、鄭雅方、許立誠等十一人逃避不及,或墜樓或燒傷或吸入大量濃煙,曾樹楚因火燒窒息死亡,方香玲因濃煙吸入、呼吸衰竭死亡,廖偉瓊因火災窒息死亡,黃均福因火災燒死,游富良因吸入濃煙、呼吸衰竭、嚴重燒傷死亡,蘇郁仁因墜樓、顱內出血死亡,劉玉美因全身嚴重三度燒傷、休克、吸入濃煙、呼吸衰竭死亡,蘇梅妮因腦挫傷、墜樓死亡,張雪蕙因嚴重燒傷、吸入濃煙、休克、呼吸衰竭死亡,鄭雅方因頭部外傷、腦部挫傷、燒傷死亡,許立誠因頭部外傷、胸部嚴重挫傷
、血胸、氣胸、呼吸衰竭、燒傷死亡,以上十一人或當場死亡,或送醫不治而死。因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對被告論罪科刑。乃以本件火災之發生經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嘉義市火災鑑定委員會委員一致分析研判,起火戶為東光公司所有木造倉庫,起火處位於東光公司倉庫後方儲放汽車散熱器兩座角鋼間堆置某高度處(角鋼架第一層以上)首先起燃,除燒燬木造倉庫外,並延燒隔鄰房屋,致同時使被害人曾樹楚等十一人死亡,而被告係東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倉庫堆置雜物等物品,自應設置適當數量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隨時防範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火災,而認其有過失責任。經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無非以『被告既係東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其公司倉庫堆置雜物等物品,自應設置適當數量之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隨時防範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其唯一論據。第以遍查本案火災調查報告書內容,不僅俱無載明有關現場消防設施情形,且被告於一審地方法院審理時,曾就此相關問題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即東光公司自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每二個月均由嘉義市警察局消防隊定期派員作消防安全檢查,每次均屬合格,並無應改善之事項,庭呈該局消防隊安全檢查紀錄簿影本二紙為證(詳見一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審理卷㈠第三十六、三十七頁),並當庭請求傳訊負責檢查之人員趙志清為證(詳見同上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筆錄)。更於原審歷次調查庭及審理庭提出此項抗辯。然就此關係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重大事證,原審均疏未調查,又未在判決理由論述毋庸調查之理由,竟憑空遽認被告能注意而疏不注意,未配置適當數量之滅火器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逕論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依首揭說明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原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顯然於判決有所影響,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著有解釋。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亦有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即謝美卿)係設址於嘉義市○○路四二九號及四三一號之東光大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汽車電機、汽車收音機、錄音機及電器材料、紗包線買賣及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之買賣業務,其於東光公司屋後木造老舊倉庫堆放大量以紙箱包裝之蓄電池、散熱片、散熱馬達、壓縮機零件及雜物等物品,本應注意配置適當數量之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以為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火災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倉庫內配置適當數量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致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左右,東光公司屋後木造倉庫後方儲放汽車散熱器兩座角鋼架間堆置某高度處(角鋼架第一層以上)遭起火引燃後,因無適當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以為適當之安全措施,即時滅火,除燒燬該木造倉庫外,並延燒毗鄰之供林耀堂家人居住使用之同路四三三號秀山園旅社二、三樓、同號一樓香雞城
速食店、及同市○○路六一七號、六一九號嘉年華商業大樓地下一樓、一至十四樓南側(靠東光公司木造倉庫),造成半燬或煙燻。同時因燃燒後產生大量濃煙聚集竄升,致住宿於嘉年華商業大樓十一樓至十四樓之嘉年華大飯店之旅客曾樹楚、方香玲、廖偉瓊、黃均福、游富良、蘇郁仁、劉玉美、蘇梅妮、張雪蕙、鄭雅方、許立誠等十一人逃避不及,或墜樓或燒傷或吸入大量濃煙,而當場死亡或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因而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係以本件火災之發生經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嘉義市火災鑑定委員會委員一致分析研判,起火戶為東光公司所有木造倉庫,起火處位於東光公司倉庫後方儲放汽車散熱器兩座角鋼架間堆置某高度處(角鋼架第一層以上)首先起燃。被告既係東光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倉庫堆置雜物等物品,自應設置適當數量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隨時防範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火災,其有過失責任甚明為論據。然被告於一審法院審理時,曾提出東光公司自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每二個月由嘉義市警察局消防隊定期派員作消防安全檢查,均屬合格之檢查紀錄簿影本二紙為證,主張其有滅火器材之消防設備,且經檢查通過,復聲請傳訊負責檢查之人員趙志清為證,更於原審調查時提出此項抗辯(見一審卷㈠第三六、三七頁,原審卷第五一、一三二、一九四、一九六、一九八、二0二頁)。則被告究竟有無在其公司倉庫堆置雜物等物品之處,設置適當數量之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既攸關被告對本件火災造成之人員死亡,有無過失責任,亦即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事實,殊有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疏未調查,又未在判決理由論述毋庸調查之理由,遽認被告能注意而疏不注意,未配置適當數量之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逕論其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自有對於該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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