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
彰簡字第八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十五分 許,在彰化市○○路七十八號彰化高中側門守衛室旁,因細 故與乙○○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毆打乙○ ○,致乙○○受有臉、頭皮挫傷併下巴皮下出血及血腫、左 上肢、右手挫傷及皮下出血、右臂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林輝堯及陳 泰田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 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O三三 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五號、第七三六四號判 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亦 足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再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顯已審酌被告之傷害犯行,對個人身體、
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而為量刑。原審依被告之個別情況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原 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 重。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