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726號
CHDM,97,易,1726,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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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
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上宜農畜牧行」之負責人黃菊日前向「茂生畜禽飼養場 」承攬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222巷71號之「豬 舍維修工程」,而「源成漁網工業社」之負責人張東洋則再 向黃菊承攬前揭「豬舍維修工程」,並將「豬舍維修工程」 轉承攬給甲○張東洋及黃菊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為完成上開 維修工程,遂僱用蔡朋志於民國96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 前往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222巷71號施作「豬舍維 修工程」,蔡朋志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且甲○蔡朋志具 指揮監督管理權限,甲○所僱蔡朋志間應係僱傭關係,故甲 ○係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且為從事業 務之人,亦明知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對於有防止 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供給並使勞工確實配 帶安全帽、安全鞋及安全帶等適當防護具,以防止勞工發生 墜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提 供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供給蔡朋志使用,致使蔡朋志在 上址豬舍屋頂施作時,因不慎踩破屋頂石棉瓦,從約有4.1 公尺高度之屋頂墜落到地面,使蔡朋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 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而達難治之重傷害之程 度。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菊、張東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被害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大陸地區福建 省公證書公證處公證書及民事判決書、黃菊與張東洋之合約 書、張東洋甲○之合約書在卷可參。又被害人蔡朋志因本 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所致之末期失智,精神已達喪失之程 度之重傷害程度,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 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6年度禁字第87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前開 所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屬於對身體及健康上重大難治 之傷害,應達重傷害之程度甚明。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僱用勞工於2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從事作業,而勞工有遭受 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甲○係被害人之雇主,對於上開規定本應注意及之 ,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竟疏未注意設置符合必要安全標準之防護設備,亦未使被 害人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致被害人不慎失足墜落 而受重傷,是被告甲○顯有過失,且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前往檢查後,亦同此認定,此有卷附該所 96 年11月7日勞中檢綜字第0961019153號函送之檢查報告書 一份可佐。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朋志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 罪。爰審酌被告輕率勞工之工作環境安全、對被害人造成呈 植物人之不可挽救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 ,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之罪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第1項所列罪名,即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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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