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
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 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詎丙○○於緩刑期間 ,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 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 村○村○○路○段一七四巷六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 絲起子一支(已丟棄、未扣案),撬開甲○○所有、車牌號 碼QF-二一六九號自用廂型車車門,並以該一字型螺絲起 子插入鑰匙孔啟動電門,而竊取上開自用廂型車(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廂型車,前往彰化 縣大村鄉村○村○○○路九八巷十一號、乙○○所有、夜間 無人居住之工廠外,利用該工廠一樓鐵窗損壞之機會,自窗 戶侵入該工廠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乙○○所有之飲水機鐵板約六十餘片,再拾取置放在該 工廠地面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 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丟棄在工廠門邊、未扣案),自 工廠內部破壞工廠大門門鎖,並將竊得之物品搬運至上開自 用廂型車,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廂型車將竊得之物品載運至其 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九八巷六弄十六號之居所 ,再將上開自用廂型車棄置在彰化縣大村鄉○○路○段一七 四巷附近,並以三千元之價格將上開竊得之飲水機鐵板出售 予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 ㈢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二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前往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向該派出所警員表示其犯 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 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 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一紙、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 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 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 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本件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 ㈠所示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在工廠內拾取以犯 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所用之扳手一支,均為金屬材質,且既 分別得以撬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自用廂型車車門、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工廠大門門鎖,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均足 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為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次按窗 戶係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屬防閑之設備,自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是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上開二件竊盜犯行 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向該派出 所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一份在 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 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考 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既未據扣案,且遭被 告於竊盜後,隨手丟棄,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十六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 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犯如事實欄一㈡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一支,係被告在該工廠內拾取,並 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