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635號、94年度易字第3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5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5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竊盜 行為:
(一)於97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CO—4533號自小貨 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南曾村平生巷222號旁建築工地時, 發現工地內堆置有建築板模鐵槽(為工地承包商乙○○所 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下車徒手竊取10支 建築板模鐵槽,得手後將之搬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載往 彰化縣花壇鄉附近變賣與流動之資源回收商,得款新台幣 1500元全數花用一空。
(二)於97年5月16日17時許,與之前於網咖店內認識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大頭」與「阿興」之兩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村 ○○路100號丙○○之夫蕭家樟所經營之「舜鈺企業社」 前,三人共同竊取蕭家樟放置於工廠外之焊接模具鐵架乙 組,得手後搬上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並搭載「大 頭」與「阿興」共同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42號之1「 正大資源回收場」,以4602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 人許曉讚,得款三人朋分,丁○○所分得部分已花用殆盡 。
(三)於97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彰化 縣田尾鄉○○村○○路旁甲○○之夫陳信樺所有之苗圃時 ,發現有不銹鋼水塔乙架放置在苗圃內,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下車徒手竊取,得手後將之搬上前開自 小貨車載往彰化縣田尾鄉○○路129號「正義資源回收場 」,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詹昭雄。嗣因
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丁○○曾於上揭時、 地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該不銹鋼水塔,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 ○、甲○○、丙○○、詹昭雄、許曉讚於警詢之證述,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係由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核無其他證據 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丙○○、詹昭雄、 許曉讚於警詢中證述被竊事實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 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與綽號「大頭」與「 阿興」之兩名成年男子共同竊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635 號、94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 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5 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5月 15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 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 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並已曾因竊盜案件入 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 之情,自不容輕縱,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不高,所生損害尚輕,及 其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