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八八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移轉管轄而由本院受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街九五號「大台中飲料店 」之負責人,明知王成潭(所涉竊盜如附表所示高粱酒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販售如附表所示之高粱酒,係屬 來路不明之贓物(乃分屬吳建興、澄豪食品有限公司所有, 各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嘉義市○ ○路八五號、高雄縣仁武鄉○○路二六五號倉庫內失竊之高 粱酒),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九十六年九 月二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別在嘉義縣竹崎交流道下、彰 化縣二林鎮面前巷二號,各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九千 五百元、一百零五萬元之低價,二次向王成潭收購如附表所 示之高粱酒。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 在上址「大台中飲料店」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高 粱酒。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王成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吳建興、澄豪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文舉及會 計王曼玲之證述。
(四)證人王竟成之證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高粱酒。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其所犯二次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表:
一、金門高粱酒38度(300 西西)8 箱。
二、金門高粱酒38度(600 西西)11箱。三、金門高粱酒38度(750 西西)11箱。四、金門高粱酒58度(300 西西)3 箱。
五、金門高粱酒58度(600 西西)10箱。六、金門高粱酒58度(750 西西)51箱。七、金門高粱酒96年中秋紀念酒(1000西西)4 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