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253號
CHDM,97,易,1253,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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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C○○
      天○○
      甲午○
      甲卯○
      壬○○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n○○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77
、7843、10822、10864、10865、11007號、97年度偵字第3383、
3384、3385、3386、33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一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一三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偽造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十一、二十七所示偽造之駕駛執照,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至一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至一一三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十一、二十七所示偽造之駕駛執照,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C○○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三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三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三十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三十三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偽造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十一、二十七所示偽造之駕駛執照,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拘役壹佰拾玖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六至一○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六至一○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至五十七、八十四至一○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至五十七、八十四至一○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n○○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六至七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七十六至七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 6 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 2 年確定,嗣因緩刑前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91年1 月21日,以91年度撤緩字第13號裁定撤 銷上開緩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90年11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2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天○○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 6 月19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95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辛○○猶不思悛悔改過,於95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萬兄」、「榴槤」等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所組 成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由辛○○先後吸收甲午○C○○天○○甲卯○壬○○、甲乙○(尚未審結)等人(參與犯罪期間 如附表二),均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甲午○負責辛○○不在時,聯絡其他成員,指示領錢、匯 款之事宜;其餘C○○天○○甲卯○壬○○、甲乙○ 等人則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以及提領被害人匯款至人 頭帳戶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辛○○並依「小 萬兄」之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第一 」之成年男子聯繫,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15,000元 不等之價格,購買人頭帳戶等資料,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另 以每支門號2,500 元之價格,購買人頭行動電話晶片卡,供 辛○○與車手間聯絡之用;俟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金融卡等物後,辛○○等人遂分別前往金融機構核對人頭帳 戶之密碼是否正確、該人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密碼錯誤, 帳戶遭凍結或掛失而無法使用者會退回,可用者則變更密碼 ,並由辛○○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號碼等資料以電話簡訊回報 予「小萬兄」等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嗣「小萬兄」、「榴槤 」等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推由一 人或數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小萬兄」等人隨即 以電話通知辛○○等人,告知其應領取贓款之帳戶為何,並 由辛○○等人分別前往領取,及依「小萬兄」等人之指示,



扣除渠等應分配之報酬後,匯入「小萬兄」等人所指定之帳 戶,辛○○等人並將匯款單傳真給「小萬兄」等人以供核對 。而辛○○等人之總酬勞額度為所提領總金額之8%,如由辛 ○○本人以外之車手前往提領,以兩人一組者計算,各分得 提領總金額之2.5%,合計5%,剩餘之3%則分配予辛○○,其 餘92% 均由「小萬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得。三、另辛○○甲午○天○○3 人為避免於金融機構臨櫃辦理 提、匯款項時,暴露真實身分而遭查緝,乃於95年5 、6 月 間,與壬○○(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未 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行使及偽造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辛○○提供其照 片2 張,天○○壬○○各提供自己1 張之照片,並以每張 偽造駕照5,000 元至8,000 元不等之代價,由辛○○將上開 照片交予「小張」,「小張」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偽造 之汽車駕駛執照上,黏貼辛○○等人之照片,並偽造「交通 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及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 章」鋼印文之方式,偽造以「賴福堂」、「陳宗亮」(黏貼 辛○○之照片)、「何政男」(黏貼天○○之照片)、「周 錫村」(黏貼壬○○之照片)名義之駕駛執照,「小張」完 成上開偽造之駕照後,即交由辛○○甲午○收受,並分配 予辛○○天○○壬○○持用,嗣壬○○於96年6 月27日 為警查獲時,為求掩飾身分,即持上開偽造「周錫村」名義 之駕駛執照,供員警查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福堂 」、「陳宗亮」、「何政男」、「周錫村」等人之權益及監 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n○○於96年7 月23日經由辛○○所刊登之「點將錄」徵才 廣告,明知辛○○甲午○等人係從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之車手集團,竟基於自己參與犯罪之犯意,由甲午○帶領 前往不詳處所之金融機構,測試不詳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 碼,是否可供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且見習甲午○如何臨櫃 提領80萬元現金,並分別於第1 、2 日各獲取800 、1000元 之報酬後,嗣因父親不贊同,乃於第3 日脫離該集團。五、嗣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二所示之被害人依「小萬兄」等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款項後,「小萬兄」等人即聯絡辛○○辛○○乃指示由C○○天○○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 郵局提領上開贓款,天○○乃持人頭帳戶「朱榮年」之存摺 及印章,臨櫃填寫「朱榮年」名義之提款單提領40萬元得逞 ,並交由在車上把風等候之C○○轉交辛○○甲午○。嗣 C○○天○○,另至彰化市○○路曉陽郵局,由天○○再 次持「朱榮年」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臨櫃填寫「朱榮年



」之提款單,欲提領43萬元時,然因櫃臺人員警覺故未能得 逞,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二十三至二十八 所示之物。
六、經警循線持續追查,乃於96年8 月28日晚上6 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50之1 號「天人理髮廳」拘得辛○○,並於 同日晚上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帶同辛○○前往辛○○位 於臺中市○○路○ 段121 號13樓之12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 四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晚上10時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壬○○位於臺中市○○○街36巷16號7 樓之7 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十五至二十二所示之 物;另於96年8 月28日,在台中市○○路1 之6 號為警持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得甲乙○並扣得如附表四 編號二十九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 ○、甲午○C○○天○○甲卯○壬○○n○○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 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甲午○C○○天○○甲卯○壬○○n○○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 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為憑,足認被告7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7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 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辛○○甲午○C○○天○○、甲 卯○、壬○○等,明知其所提領者,乃不特定之被害人遭詐 欺所匯入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贓款之工 作,顯見渠等均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被告n○○雖未實際實行提領贓款之犯行,然既以自己參 與犯罪之意思,雖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論以共 同正犯。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推由一人或數人,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撥打電話接 續向同一被害人詐騙財物,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各論以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又 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用之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施 用之詐術,倘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陷於錯誤,僅該被害人並 未陷於錯誤者,被告仍應論以詐欺未遂罪方是;本件附表一 編號一○四之犯行,詐欺集團係假冒法務部之人,並佯稱有 假扣押處分命令,要求匯款至特定帳戶乙節,詳附表一編號 一○四,已足使一般民眾陷於錯誤,而有依其指示匯入指定 帳戶之可能,雖被害人僅匯款1 元,其目的乃用以追索帳戶 ,以供查緝犯罪,然此部份自仍成立詐欺未遂罪,併予敘明 。再按,汽車駕駛執照,係證明身分、能力之用,屬刑法第 212 條之特種文書;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或公 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 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或其印文,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十、十一、二十七偽造之駕駛執照其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 製發之章」之印文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之鋼印文 ,其機關全銜之下既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簽發之章 」等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 用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而非屬公印文,而為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所稱之一般印文,合先敘明(最高法院69年臺 上字第1676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70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四、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一三所為,被告甲午○就 附表一編號十至一一三所為,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七至 三十三所為,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十二至三十三所為, 被告甲卯○就附表一編號九十六至一○八所為,被告壬○○ 就附表一編號三十四至五十七、八十四至一○四所為,被告 n○○就附表一編號七十六至七十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甲午○甲卯○壬○○就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被告辛○○甲午○天○○等3 人,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另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壬○○此 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7 日,以96 年度易字第5931號判決確定,未據起訴),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 等以一行為偽造數張駕駛執照,同時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又原刑法第55條後 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 規定修正刪除後,現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然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 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 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可知修法 前原本符合牽連犯之數行為,於修法後概念上亦可能以目的 性解釋為一行為;從而,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所蓋用 之私印文,嗣並持以行使,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偽造印文罪處斷(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起訴書就上開被告3 人 涉犯偽造印文罪之部分雖未敘及,惟既與上開論罪科刑部份 ,有審判不可分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 告辛○○甲午○C○○天○○甲卯○壬○○所犯 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辛○○就附表一全部犯行與「小萬兄」、「榴槤」者及其他 不詳成員之詐欺集團間,與被告甲午○就附表一編號十至一 一三之犯行,與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七至三十三之犯行 ,與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十二至三十三之犯行,與被告 甲卯○就附表一編號九十六至一○八之犯行,與被告壬○○ 就附表一編號三十四至五十七、八十四至一○四之犯行,被 告n○○就附表一編號七十六至七十九之犯行,及被告甲午 ○、C○○天○○甲卯○壬○○n○○犯罪時間彼



此相互重疊之部分,均與「小萬兄」、「榴槤」者及其他不 詳成員之詐欺集團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辛○○與「小張」 之人及甲午○天○○壬○○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 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 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 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七、八、九、十三、十五 、二十三、四十四之犯行,係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先以詐術取 得被害人之語音或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嗣並經由電話語音 或網路轉帳之方式,以輸入上開語音或網路密碼之指令,直 接使電腦終端設備,製作財產移轉之交易紀錄,致生財產權 之得喪變更,因而將被害人之存款逕行轉帳至上開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中,此種方式既無須透過人工提領,亦 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是該詐欺集團所成立者 ,應為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上 開被告等人對於渠等所提領之贓款,乃經由「小萬兄」等詐 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而得者,固均有所認知, 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於上開集團成員係以詐欺取 得語音或網路密碼,進而利用電腦設備以變更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之犯罪手法有所認識,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已超 過渠等共同認識之範圍,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不得遽令負 共同正犯之責,而應僅就渠等所認識之詐欺取財罪範圍負責 (即所犯重於所知,從所知),附此敘明。再附表一編號一 ○四之犯行,被告辛○○甲午○甲卯○壬○○及「小 萬兄」、「榴槤」者及其他不詳成員之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並未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犯罪尚 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被告辛○○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90年6 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緩刑前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 月21日,以91年度撤緩 字第13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2年9 月8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天○○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19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030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於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 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天○○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為證人保護法 第2 條第2 款所定得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刑事案件,檢察官並 於被告天○○96年7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8 月30日) 之訊問筆錄中,記載「諭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的權利」等文 字(見96年度偵字第4877號卷第86頁),其後並於起訴書中 敘明其已同意被告天○○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復為之具 體求處免刑,堪認檢察官上開筆錄中所記載「諭知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的權利」等文字之真意,即屬上開證人保護法及其 施行細則所定之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前之「同意」,合先敘明 ;惟被告天○○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本屬累犯,已如前述 ,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已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倘 竟全部予以諭知免刑,顯有刑罰輕重失衡之虞,是本院認為 不宜宣告免刑,且考量刑法第51條第6 款對於拘役刑已定有 上限,爰依上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諭知拘 役刑之刑罰,以勵自新;至其所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 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部分,檢 察官固亦援引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具體求 處免刑,然其所犯上開罪名,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定之 刑事案件,即無適用該法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檢察 官就此部分求處免刑,實有誤會。被告林世平就上開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及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一○四之犯行,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7 人均 非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犯罪惡性較「小萬 兄」等人為輕,惟渠等不思正當工作,徒以提領贓款即得以 此獲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及參酌被告辛 ○○參與犯罪之時間最長,所領取之贓款最多,被告甲午○甲卯○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堪認尚佳,被告甲午○C○○ 參與犯罪期間較長,被告甲卯○參與犯罪時間較短,被告壬 ○○竟先後兩次加入犯罪集團,心態實屬可議,被告天○○



於偵查中供出重要之事項,以利本件犯行之查獲,被告n○ ○參與犯罪時間最短,復未實際提領現金,責難性較小及被 告7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之罪, 被告甲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至二十二之罪,被告C○○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二十二之罪,被告天○○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十二至二十二之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 條第1 項各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末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行動電話晶片卡,均為被告辛○○自「小張」、「 第一」等人所購得,並分配予各負責提款之車手供犯罪所用 ,扣案之行動電話則為搭配上開晶片卡作為聯絡之用;附表 四編號十、十一、二十七所示之駕駛執照,均為被告辛○○天○○提領贓款時,為隱匿身分所用,編號十二所示之現 金,為被告辛○○之犯罪所得,其餘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分別對被告等人併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另由被告壬○○持用偽造「周錫村」名義 之駕駛執照,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予以沒收,檢察官 於本件復未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爰不另重複諭知沒 收。至上開偽造之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 發之章」印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之鋼印文各1 枚,爰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217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犯罪手法 │主文 │
│號│ │ │ │
├─┼───┼────────────────────┼─────────┤
│一│子○○│自稱「小玲」之女子,於95年11月3日下午2時│辛○○共同犯詐欺取│
│ │ │22分,撥打電話予子○○,假冒其友人,佯稱│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有急用需借款,致子○○陷於錯誤,乃依其指│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示於95年11月3日下午2時22分前往高雄大社鄉│徒刑貳月,扣案如附│
│ │ │大社郵局以金融卡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表四所示之物,均沒│
│ │ │轉入詐騙集團提供之林芳志合作金庫潮州分行│收。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二│N○○│自稱法務部書記官「陳玫玲」之人於95年12月│辛○○共同犯詐欺取│
│ │ │6日 ,撥打N○○之電話,向被害人謊稱其證│財罪,累犯,處有期│
│ │ │件遭人盜用且其帳戶遭人用以犯罪,要求范嘉│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琪申請語音轉帳功能並提供密碼以利控管。被│徒刑貳月,扣案如附│
│ │ │害人依其指示辦理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語音│表四所示之物,均沒│
│ │ │服務後,並將上開語音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之成│收。 │




│ │ │員,其後即遭人以語音轉帳方式先後將100,00│ │
│ │ │0 元(第一筆)、217,456 元(第二筆)、16│ │
│ │ │0,000 元(第三筆),共計477,456 元匯入邱│ │
│ │ │雅玲高雄市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 │
│ │ │)帳戶內。 │ │
├─┼───┼────────────────────┼─────────┤
│三│P○○│自稱執行署之人員,於95年12月11日下午2 時│辛○○共同犯詐欺取│
│ │ │許,撥打P○○之電話,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遭詐騙集團冒用,需辦理銀行電話語音服務並│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提供密碼,以利資金流向查證。被害人依其指│徒刑貳月,扣案如附│
│ │ │示辦理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語音服務後,│表四所示之物,均沒│
│ │ │並將上開語音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之成員,即遭│收。 │
│ │ │人以語音轉帳方式將171,434 元匯入王仁傑高│ │
│ │ │雄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 │ │
├─┼───┼────────────────────┼─────────┤
│四│X○○│自稱台北市警察總局警官之人,於95年12月20│辛○○共同犯詐欺取│
│ │ │日,撥打X○○之電話,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遭盜用,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人頭帳戶│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內,以利保管,致X○○陷於錯誤,乃依其指│徒刑貳月,扣案如附│
│ │ │示於當日上午9 時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表四所示之物,均沒│
│ │ │方式將141,248 元匯入簡芝伊臺灣郵政中埔後│收。 │
│ │ │庄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五│戴顏麗│自稱第一商業銀行行員之人,於95年12月21日│辛○○共同犯詐欺取│
│ │華 │上午11時許,撥打甲C○○之電話,向被害人│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謊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開戶及申請信用卡,且│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其帳戶即將被凍結,為避免被凍結要求被害人│徒刑貳月,扣案如附│
│ │ │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以利保管,致戴顏麗│表四所示之物,均沒│
│ │ │華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前往日盛商銀以臨櫃│收。 │
│ │ │匯款將110,000 元款項匯入江金峰寶華商銀大│ │
│ │ │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六│甲辛○│自稱陳文華警官之人,於95年12月30日中午12│辛○○共同犯詐欺取│
│ │ │時40分許,撥打甲辛○之電話,向被害人謊稱│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其帳戶遭盜用做為洗錢帳戶,需核對資料並開│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辦電話銀行供監控或盜領的賠償帳戶,被害人│徒刑貳月,扣案如附│
│ │ │於告知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語音密碼後,即遭│表四所示之物,均沒│
│ │ │人以轉帳方式將236238元匯入陳明訓臺中大安│收。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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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甲己○│自稱台北市警察局員警之人於96年1 月12日下│辛○○共同犯詐欺取│
│ │ │午1 時許,撥打甲己○之電話,向被害人謊稱│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其證件遭歹徒冒用開戶,需配合調查並監控其│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帳戶,要求被害人辦理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並提│徒刑貳月,扣案如附│
│ │ │供密碼,以利資金流向查證。被害人於告知其│表四所示之物,均沒│
│ │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語音密碼後,即遭人以轉帳│收。 │
│ │ │方式將93,593元匯入張國俊華南銀行屏東分行C○○共同犯詐欺取│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月又拾伍日,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八│甲宙○│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1 月25日,撥打甲宙○│辛○○共同犯詐欺取│
│ │ │之電話,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遭盜用,需提供│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語音轉帳之帳號及密碼,以利資金流向查證。│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被害人於告知語音密碼後,即遭人以轉帳方式│徒刑貳月,扣案如附│
│ │ │先後匯出三筆款項至周政偉高雄市內惟郵局(│表四所示之物,均沒│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共計 │收。 │
│ │ │236,597 元。 │C○○共同犯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月又拾伍日,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九│H○○│自稱台北市警察局洪警官及書記官之人於96年│辛○○共同犯詐欺取│
│ │ │1月26 日下午2 時許,撥打H○○之電話,向│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被害人謊稱其身分證遭冒用以開立人頭帳戶,│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需至警局錄口供且其帳戶已被監管,要求被害│徒刑貳月,扣案如附│
│ │ │人辦理語音轉帳並依指示設定密碼。被害人於│表四所示之物,均沒│
│ │ │告知其合作金庫銀行及楠梓郵局帳戶之語音密│收。 │
│ │ │碼後,即遭人以語音轉帳方式先後將315,645 │C○○共同犯詐欺取│
│ │ │元(第一筆)、300,009 元(第二筆),共計│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615,654 元匯入清水郵局豐原41支局(帳號:│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月又拾伍日,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十│v○○│自稱地檢署人員之人於96年3 月16日上午10時│辛○○共同犯詐欺取│
│ │ │30分許,撥打v○○之電話,向被害人謊稱其│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帳戶遭盜用,並由檢察官偵辦中,要求被害人│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以利資金流向查證。│徒刑貳月,扣案如附│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前往台新商銀│表四所示之物,均沒│
│ │ │先後將100,000 元(第一筆)、2,507 元(第│收。 │
│ │ │二筆),共計102,541 元匯至張育耿臺灣郵政│甲午○共同犯詐欺取│
│ │ │嘉義梅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內。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月又拾伍日,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C○○共同犯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月又拾伍日,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十│L○○│自稱台北市警察局李員警之人於96年3 月16日│辛○○共同犯詐欺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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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