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87號
CTDM,105,交訴,87,20170613,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浜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鴻浜於民國104年11月6日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86-NQR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甲 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駛出 ,欲自路旁起駛並進行迴轉,適有由吳俊澤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PM-261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 稱乙車),沿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兩車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甲車之車頭撞及乙車之右側車身,致吳俊澤 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腰、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張鴻浜 雖預見車禍肇事可能致吳俊澤受傷,竟未呼叫救護車、留置 現場協助救護送醫,或報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 何聯絡方式及資料,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將甲車 牽至路邊停放後,即逕自步行離去,嗣吳俊澤自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澤訴由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係繫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 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各項證據,因 被告張鴻浜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交訴卷第2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與被害人吳俊澤 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碰撞後未協助被害人就醫,亦未停留 原地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本案事故發生後,我有問被害人有沒有怎樣,還有把 LINE跟電話號碼給被害人,被害人說沒事,我想說他沒事, 才去附近找地方休息,並請路人幫我找機車行修理機車,後 來我就跟機車行老闆回去把車載走,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1月6日12時36分許,騎乘甲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駛出,欲自路旁起駛並進行 迴轉,適有吳俊澤騎乘乙車,沿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 該處,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甲車之車頭撞及乙車之右 側車身,致吳俊澤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腰、左踝挫 擦傷等傷害,張鴻浜事發後並未呼叫救護車、亦未報警或停 留原地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自 承(見交訴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98 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澤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0至12頁)、證人即到 場處理之員警李贊正、韓承峻審判中之證述(見交訴卷第62 頁至第64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11月6日診字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正本、被害人吳俊澤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19頁至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交訴卷第38、39頁)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肇事逃逸,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稱:我車禍後有詢問對方傷勢,對 方表示沒事,我才離開現場云云(見交訴卷第26頁、第96頁 ),固與證人吳俊澤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車禍發生後,對方 駕駛有問我是否有怎樣,我有跟他說我沒事等語(見警卷第 10頁、偵卷第11頁)相符,足見被告當時應確曾詢問證人吳 俊澤狀況,並經其表示沒事無疑。然而:
(1)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車禍發生後我有站起來問



對方怎麼樣,但對方都沒有回答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 第8頁),是被告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顯與其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不符,然若被告當時確因聽到證人吳俊澤對其表 示沒事,基於對方並未受傷之認知,方離開現場,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應無理由刻意隱匿此一對自己有利之事實。被 告審判中雖表示警詢當時之回答,是因為沒有記得很清楚、 當時頭昏昏沉沉,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院卷第96頁反面)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為上開陳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其對於當時情況之記憶理應較為清晰;又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屬一致,且被告接受警詢之日期為104 年11月29日,偵訊之日期則為105年1月27日,前後相隔近2 個月,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7頁 ),故就算被告警詢時確有因頭腦昏沉一時口誤之情形,亦 無至偵查時仍因此為同一陳述之理,故被告所辯實難憑信。 則被告是否確因聽見證人吳俊澤表示沒事,而基於證人吳俊 澤並未受傷之認知,方離開現場,自屬可疑。
(2)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無重型機車駕照,為被告審判 中自承,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稽(見審交訴卷第35頁、交訴卷第72頁),則被告在無照駕 駛肇事的情況下,已有急於離開現場之動機;而本院於審判 程序中,發現被告有重聽現象,經詢被告表示:未注意此現 象已有多久等語(見交訴卷第103頁),則被告自有可能於 案發後,因聽力不佳,及急於離開現場等因素,並未聽見證 人吳俊澤所說之話。參以證人吳俊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車禍發生後,我除了說我沒事,還有跟被告說要報警、叫他 不要動車子,但他還是把他的機車牽去路邊放,人就直接離 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在現場 之時,對於證人吳俊澤所說之話均無回應。且證人吳俊澤既 曾向被告表示要報警,被告審判中卻陳稱:我不曉得證人吳 俊澤要報警云云(見交訴卷第98頁),由此亦可推認被告並 未聽見證人吳俊澤所說之話無疑。
(3)被告既未聽見證人吳俊澤所說之話,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 因聽見證人吳俊澤表示「沒事」,才離開現場云云,當屬知 悉證人吳俊澤證詞後所附和之辯解,無從予以採認,而證人 吳俊澤上開證詞,亦無從用以佐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 犯意。而本案事故發生當時,雙方機車碰撞力道甚大,雙方 均人車倒地,被告所騎機車之車殼亦因而破損,有現場照片 可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衡諸常情,此種情形原本 即有高度可能造成人員受傷,且被告審判中表示其亦因本案 事故受有傷害(見交訴卷第99頁反面),對於證人吳俊澤



可能受傷乙事,自應有所預見;且被告審判中,經詢問為何 案發當時未直接找證人吳俊澤幫忙,而要離開現場時,一度 陳稱「當時他已經受傷」等語(見交訴卷第98頁,惟嗣後改 稱並不知道對方有受傷),亦可佐證被告案發當時已有預見 證人吳俊澤可能受傷。故被告所辯其因認為證人吳俊澤並未 受傷而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犯意云云,自無可採。 2、被告另辯稱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因為自己有受傷,且機車 受損,所以到附近火鍋店前面的椅子休息,並請路人協助找 機車行,並未逃逸云云,惟查:
(1)被告就上開車禍發生後之行為,於警詢時陳稱:我將車子推 到路邊停好,然後找地方在旁邊休息,再去旁邊超商請年輕 人幫我找機車行把我的機車載走,回到現場時已經沒有看到 對方及警察云云(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則先陳稱:事 發後我沒辦法走路,我騎機車到附近的統一超商請年輕人幫 我找機車行,再請機車行老闆載我去醫院云云;嗣又稱:我 機車是放在路邊,我自己去統一超商前面的椅子躺著,年輕 人再幫我找機車行,我後來沒有去就醫云云(見偵卷第8頁 )。則被告先後就其離開現場之方式(走路或騎機車)及有 無前往就醫之說詞均屬反覆,其所辯真實與否,已屬可疑。 (2)被告於審判程序中陳稱:車禍發生以後我有受傷,走路很痛 、要很用力撐著走,走一下就要蹲下去,所以我就先在旁邊 找一個可以躺下去的地方,我躺的地方是附近一家統一超商 對面的火鍋店前面,就是偵卷第22頁照片右下角的板凳,我 看到旁邊有一群年輕人,我就請年輕人幫我找機車行,後來 跟機車行老闆再回去牽機車,就沒看到證人吳俊澤了云云( 見交訴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然依證人韓承峻審判中之 證述(見交訴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卷內GOOGLE街景圖(見 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可知,本案車禍現場附近之統一超商 ,即被告所稱火鍋店對面之統一超商,為高雄市左營區裕誠 路及自由路口之統一超商,該統一超商是在案發地點北方, 且與案發地點之間尚有眾多店家,並非緊鄰案發現場,而該 火鍋店則較統一超商更北,跨過裕誠路之對面位置。又證人 韓承峻李贊正分別於審判中證稱該統一超商與案發地點距 離約50公尺、至少20公尺(見交訴卷第64頁反面、第69頁) 等語,二人所述雖不一致,但可認定該統一超商與案發現場 確有相當距離,而該火鍋店之位置既尚在該統一超商之北邊 ,距離案發現場自屬更遠,若被告確係走到該火鍋店,則已 非如其所辯只是走到事故現場旁邊找地方休息而已。 (3)又被告案發後,係將甲車牽至案發地點對面(自由二路南向 北車道側)放置,為被告審判中自陳(見交訴卷第96頁),



並有證人韓承峻李贊正審判中之證述可稽(見交訴卷第70 頁反面、第65頁),且證人吳俊澤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是走 在自由二路325號的對面側(見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於 案發後係沿著自由二路南向北車道側之人行道行走。惟上開 火鍋店之位置與案發地點同側,有上開GOOGLE街景圖可稽, 則若被告所述為真,其在車禍受傷、難以行走之情況下,卻 不設法報警、叫救護車,並在原地等待救援,卻選擇勉強自 己行走數十公尺,更跨越自由二路及裕誠路(至該路口時須 過兩次馬路),至上開火鍋店門口休息,再請路人找機車行 ,此作法實不合常理。被告雖辯稱:我是找不到人來幫我, 就邊走邊找,我要趕快把機車拿去修理,不然車子留在那邊 也不行云云(見交訴卷第99頁至第100頁),惟證人吳俊澤 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後隨即持行動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 11頁),被告審判中亦陳稱有看到被害人在打電話等語(見 交訴卷第96頁),若被告果真急於將機車送修,何以又未當 場請被害人以其行動電話協助,或請沿途之店家協助,而必 須特地行至上開火鍋店,方能請人代找機車行?其所辯仍不 合理。
(4)綜上,足認被告所稱其案發後因為受傷,故先走到上開火鍋 店前休息並請路人幫忙找機車行云云,實難採信。 (5)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證人吳俊澤報警,員警駕駛警用車輛並 著制服到場,於現場處理達20分鐘以上,期間曾與證人吳俊 澤一同於現場附近尋找肇事者,證人李贊正並曾至上開統一 超商附近尋找,惟均未發現肇事者等情,有證人李贊正、韓 承峻審判中之證述可稽(見交訴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 、第64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衡諸常情,若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果真無肇事逃逸之意,而只是意在就近找 地方休息及設法找機車行修理機車,則其於休息及找機車行 之際,理應仍會對事故現場之狀況多少有所注意,且於警方 抵達現場後,亦可請警方就其傷勢及機車修理事宜提供協助 。然本案事故發生後,不但有警用車輛駛至事故現場,警察 停留時間達20分鐘以上,更有著警察制服之人在附近逡巡, 被告卻均未出面表示為肇事之人,警方亦未能在周遭尋獲被 告,可見被告若非已經遠離,就是雖未遠離然有心躲避,均 足徵被告確已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離開案發現場無疑。 3、被告另辯稱其案發後,有在現場將電話號碼及LINE留給證人 吳俊澤云云(見交訴卷第97頁反面),惟查被告此節所辯, 顯與證人吳俊澤上開所述:被告把車牽去路邊放,人就直接 離開了等語不符,且本院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檢視被告行動電 話內LINE之通話紀錄,結果顯示被告與證人吳俊澤間係自



106年5月16日起始有通訊紀錄,且僅有被告傳送圖片給吳俊 澤,吳俊澤並未傳送訊息給被告(見交訴卷第100頁反面至 第101頁),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上情。又證人吳俊澤於警 方抵達後,曾與警方人員共同尋找被告乙情,業如前述,則 若被告確曾留下上開聯絡資料,證人吳俊澤大可直接以電話 或LINE與被告聯絡,或將上開資料提供警方,又何須與警方 一同在附近尋找被告?故被告所述既與事證不符,又有上開 不合理之處,自無足採。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後僅將其機車牽到路邊, 警方憑機車車牌號碼即可查得被告身分,可見被告並無逃逸 之意思,且被告案發後不久仍有返回現場云云(見交訴卷第 102頁反面)。惟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僅將機車停放路 邊,隨即離開現場,且其為無照駕駛等情,已如前述,則被 告倉促間將機車放置路邊離去之行為,實不見得是出於「他 人事後能夠以機車查得身分」之想法,反而更可能是出於惟 恐被警察發現其無照駕駛肇事之動機,而於肇事後逃逸。且 若被告確實無逃逸意思,而有意使他人事後能夠找到自己, 大可直接將聯絡資料留給證人吳俊澤,而無須採取此一迂迴 方式。又員警在本案事故發生,到場處理完畢後,曾聯絡拖 吊業者至案發現場欲將被告留置現場之甲車載回派出所查扣 ,惟事後拖吊業者到場時,卻已無法找到甲車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年5月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2 211400號函可參(見交訴卷第81頁),固可推認被告確曾於 警方離開現場後,拖吊業者抵達前之時間內返回案發現場, 並將甲車帶離。又被告辯稱其後來是與機車行老闆一同返回 現場牽車,當時現場已經無人,到機車行後,其就在旁邊休 息等老闆修車云云(見交訴卷第100頁反面),而被告既曾 在機車行休息一段時間,理應對機車行之事多少有所記憶, 然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卻始終未能提出機車行名稱或 概略位置等資訊,故其所辯與機車行人員一同返回現場云云 ,真實性已甚可疑。況被告事後返回案發現場之行為,實可 能係出於其他原因,如逃逸後心生悔意,或是在附近暗中觀 察,待警方離去後,方趁機返回將甲車騎走等,故尚無法以 被告曾返回現場之行為,認定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 並非出於逃逸之意。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三)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後,雖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證人吳俊澤 受傷,卻未採取通知救護車、報警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必要措 施,即逕自離開現場,而被告上開所辯既非可採,又有無照 駕駛肇事之逃逸動機,自可推認其行為確係出於縱使肇事致 人受傷逃逸,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對於肇事逃逸之人一律課以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刑罰,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騎車肇事 ,知悉可能致人受傷之情形下,卻擅自逃離現場,行為確有 可議,然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重,案發後尚能自行 起身並報警處理,故被告雖有逃逸之行為,然其行為對被害 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風險尚屬有限,而被告案發後將所騎 乘之機車留置現場,致警方事後得以經由車牌號碼查獲其身 分,對於釐清肇事責任之影響亦非重大。另被告於本案犯後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亦有和解書及本 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見交訴卷第76頁、第43頁)在卷可按。 就上開情事觀之,被告之行為雖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惟其行為所造成之風險尚屬有限,復已 透過和解、賠償以彌補受害人之損害,然縱使量處該罪之最 低法定刑,被告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必 須入監服刑,恐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不思救助,逕行 離開現場,所為實值非議,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其行為 所生之風險尚屬有限,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演藝 工作,收入約一天1000元之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101頁反 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6日12時36分許,騎乘 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駛出, 欲自路旁起駛並進行迴轉,適被害人吳俊澤騎乘乙車沿自由 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當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 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 左腰、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 和解,被害人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和解 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見交訴卷第76頁至 第77頁、第43頁)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被 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