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BMF-892號重 機車(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MF-892號),沿彰化縣鹿港鎮○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許,途經鹿港鎮○ ○路與永靖路之無號誌交岔路,欲左轉至永靖路,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 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BM7-821號重機車,沿永 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以致撞及乙○○所騎乘之前揭車輛 ,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撕裂傷0.5公分乘0.5公分 之傷害(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甲○○騎車肇事後, 為規避刑責,竟另行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 乙○○施以救護送醫等措施,即騎車逃逸。嗣警方調取該路 口之監視器錄影照片,得知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 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再觀 諸卷內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所出具之診斷書所 示,乙○○確實受有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此外,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乙○○受傷後,既未下車 察看乙○○之傷勢,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 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惟被告並無前 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以及捐款新臺幣4萬元至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彰化
縣支會,從事公益之途,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及匯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惟因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