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984號
CHDM,97,交聲,984,2008111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84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甲○○騎乘車牌號碼275- CRK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16日凌晨1 時許 ,行經彰化市○○路與工校街口處,有「無照駕駛行駛公路 (未滿18歲之人騎乘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裁處 受處分人6,000 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並非上述車牌號碼275- CRK 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亦不認識車主劉成源;且無前 開原處分機關所指稱之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處之簽名並非其所簽名之筆跡,顯係遭人冒用,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 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 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 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 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 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 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 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 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 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 定。
四、經查: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劉榮芳到庭證稱:「(問:請 敘述查獲經過?)97年6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縣中山 工校街口看到遭我舉發之人邊騎車邊講電話,於是我就將他 欄停,因他沒有帶證件,所以我們將他帶回派出所確認身分 ,我問他的年籍資料及家庭成員,他都回答與電腦資料相符 ,所以我們就確定他是甲○○」、「(當天遭你查獲舉發之 人是否在庭之受處分人?)不是」、「(與本案受處分人有 無親戚、家屬關係?)沒有」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 984 號卷第33頁),核與受處分人甲○○到庭陳述:「(當 庭提出員警劉榮芳攜同到庭之照片予受處分人指認,並問有 何意見?)照片上之人是我鄰居,姓名劉晉安,他知道我的 年籍資料,也知道我家成員」、「(可否提供劉晉安年籍資 料)我們同住在一個三和院,住址相同,他是78年次」等語 相符(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984 號卷第33頁)。此外,並 有證人劉榮芳庭呈之當日遭舉發人之錄影翻拍照片4 張、統 號查詢劉晉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車號查詢重型 機車車籍1 紙、彰化縣警察局97年6 月16日彰警交字第I000 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984 號卷第7 、26、37-39 頁) ,是以,堪認證人劉榮芳當日舉發之違規者並非本件受處分 人甲○○無訛。
五、綜上,受處分人既無於前開時、地為上述「無照駕駛行駛公 路」之違規事實,前揭舉發內容即有違誤,原處分機關據引 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處分,難謂允當。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 以資適法。至上揭「劉晉安」恐另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當 另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