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79號
CTDM,105,交訴,79,2017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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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衡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衡嶽於民國104 年7月26日22時58分,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沿 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路與○○路 口,適有告訴人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劉○○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前。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以防危險 發生,而依當時情況路面狀態無缺陷且乾燥、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車,不慎擦撞告訴人 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及腰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 症等傷害。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為逃避巡邏之警員追捕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適當救護,亦未報警處理 ,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迨至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右側車道入口處,於同日23 時4分許棄車逃逸 。嗣由同車乘客羅○○由副駕駛座移到駕駛座繼續開車,為 警於高雄市○○路000號 前逮捕,並供稱先前肇事逃逸之駕 駛人為被告(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理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林衡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劉○○業經本院 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06年5月1 日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詳本院交訴卷第62至6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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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