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以下簡稱 福興鄉農會)總幹事,緣告訴人洪水礶(已於民國93年8月 29日死亡)曾於76年4月30日以彰化縣福興鄉○○段第1267 號土地(重測前為福興鄉○○○段第824之1地號)暨同段第 1268號土地(重測前為福興鄉○○○段第824地號)【該2筆 土地於91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水礶之子即告 訴人甲○○(原名洪劍龍)】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24萬元抵押權,並分別於82年6月9日、同年8月23日各向彰 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下稱福興鄉農會)貸得10萬元之款 項,嗣於83年1月間,告訴人洪水礶擬再向福興鄉農會貸款 20萬元,因需將上開2筆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被告乃向 告訴人洪水礶佯稱:為免日後每次向該農會借貸都要設定抵 押權,增加代書費之支出,不如將此次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 之金額提高至348萬元,日後若再借款,只需在抵押權金額 之範圍內,即可逕行再借款,無須另行設定抵押權等語,告 訴人洪水礶遂於83年1月28日以上開2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348萬元之抵押權後,於83年2月5日向福興鄉農會貸得20 萬元。詎被告利用告訴人洪水礶先前向該農會申辦借貸20萬 元而持有告訴人洪水礶印章及其任職該農會總幹事之機會, 違背該農會放款之相關手續與規章,未經告訴人洪水礶同意 且未經對保手續,即擅自以告訴人洪水礶名義在借款申請書 上盜蓋告訴人洪水礶印章而偽造借款申請書私文書,並持該 偽造之借款申請書向該農會貸款250萬元,使該農會誤以為 係告訴人洪水礶欲借款而陷於錯誤核准放款,並於83年2月7 日撥款250萬元入告訴人洪水礶在該農會之存款帳戶,迨福 興鄉農會撥付貸款後,被告再於同日自行在該農會之取款憑 條上盜蓋告訴人洪水礶印章,而偽造前揭取款憑條之私文書 ,旋將該250萬元自告訴人洪水礶之存款帳戶無摺轉入被告 在該農會之存款帳戶後,由被告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洪 水礶及福興鄉農會管理放款業務之正確性。迄85年間,告訴 人洪水礶接獲該農會放款催繳通知後,發覺有異,前往該農
會查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第217條盜用印章罪嫌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第217條盜用印章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洪水礶、甲○○所提出之告訴狀、告訴人甲 ○○偵訊時之指述、土地登記謄本、取款憑條、存入憑條、 存摺簿影本、一般放款帳卡、擔保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因其配偶黃細珠(已歿)向告訴人洪水礶 借錢,告訴人洪水礶乃向農會貸款250萬元借予其配偶,該 筆貸款經過告訴人洪水礶之同意等語。
五、經查:
(一)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第1267號土地(重測前為福興鄉 ○○○段第824之1地號)暨同段第1268號土地(重測前為 福興鄉○○○段第824地號)原為告訴人洪水礶所有,嗣 該2筆土地於91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 洪水礶之子即告訴人甲○○。告訴人洪水礶曾於76年間以 上開2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4萬元後,於82年6 月9日、8月23日先後向福興鄉農會信用部借款各10萬元, 嗣於83年1月間以上開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8萬 元,並於83年2月4日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而於83 年2月5日向福興鄉農會信用部貸款20萬元等情,業經告訴 人甲○○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土地登記謄 本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授 信約定書1份及一般放款帳卡1份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告訴人雖指訴當時擔任福興鄉農會總幹事之被告,於83年 2月7日擅以其父即告訴人洪水礶名義向福興鄉農會冒貸25 0萬元,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洪水礶印章,將250萬 元無摺轉入被告在該農會之存款帳戶再提領花用,直到85 年初,告訴人洪水礶才得知被告冒貸之事,86年1月11日 ,被告又表示因投資遭套牢致無力清償上開250萬元貸款 ,要求告訴人洪水礶辦理借款轉期,並謂轉期後會負責清 償本息等語,告訴人洪水礶為避免上開2筆土地遭拍賣而 應被告要求,在日期為86年1月11日、金額為245萬元之借 款申請書上蓋章,並在日期為86年1月11日、金額為245萬 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蓋章以辦理轉期,詎被告食言 未繳納本息,致上開2筆土地遭拍賣云云。惟證人即承辦 前揭告訴人洪水礶於83年2月間向福興鄉農會申辦貸款事 宜之丙○○到庭具結證稱:83年2月4日授信約定書為伊經 辦,係告訴人洪水礶本人親自對保,對保簽章亦是告訴人 洪水礶親自為之,告訴人洪水礶原先申請貸款300萬元, 農會核可貸款290萬元,該對保即係針對290萬元貸款。本 案貸款所提供之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24萬元,第二 順位設定348萬元,依慣利推估第一順位之貸款應是20萬 元,第二順位之貸款應是290萬元,本案對保完畢後,先 將20萬元撥到借款人在農會之帳戶,嗣本案告訴人洪水礶 再申請貸款250萬元並填寫借款申請書,則該筆250萬元貸
款即屬續貸,農會放款經辦人員受理該續貸之申請書後, 便需審核借款人擬借貸之金額是否在抵押權設定金額範圍 內,本案因告訴人洪水礶之上開不動產已設定348萬元抵 押權,而該250萬元貸款亦在核可借貸之290萬元範圍內, 且之前告訴人洪水礶經核可貸款290萬元時已辦理對保手 續,故其後之續貸即該筆250萬元貸款即無庸再辦理對保 ,可逕撥款至借款人在福興鄉農會之帳戶內等語明確,衡 情如非確有其事,證人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重罪, 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丙○○之前開證詞,核與卷 附83年2月7日借款申請書記載「續貸」及放款經辦人審查 意見欄敘明:「㈠申請續貸;㈡本件洪水礶由本人提供土 地在本會設定372萬元正(按:即第一順位抵押權24萬元 加第二順位抵押權348萬元)併貸40萬元正,今擬申請續 貸250萬元正,合計290萬元正」乙節相符,是證人丙○○ 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準此,告訴人甲○○指稱係被告 於83年2月7日擅以其父即告訴人洪水礶名義向福興鄉農會 冒貸250萬元,且該筆貸款未經對保云云,已難認屬實。(三)又告訴人洪水礶、甲○○業於告訴狀載述:告訴人洪水礶 確有在日期為86年1月11日、金額為245萬元之擔保放款借 據上蓋章辦理轉期等語,且告訴人甲○○亦於偵查中陳稱 :86年1月11日擔保放款借據簽名蓋章應該是其父所為等 語在卷,並有告訴狀及86年1月11日擔保放款借據各1紙在 卷可考,雖依告訴人洪水礶、甲○○所述,告訴人洪水礶 係因被告表示無力清償上開250萬元貸款,始依被告要求 辦理轉期而在前揭擔保放款借據上蓋章云云,然衡諸常情 ,該筆250萬元貸款若確非告訴人洪水礶所同意申貸,則 告訴人洪水礶於事後知悉遭被告冒貸且被告又表示無力清 償之情況下,自應出面向放款之福興鄉農會闡明該等情事 或循合法途徑積極處理,以避免無端負擔龐大債務,豈有 復於86年1月11日在上開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蓋章之理? !酌以福興鄉農會於88年8月20日以上開86年1月11日之擔 保放款借據及83年2月4日之授信約定書,向本院就86年1 月11日該筆245萬元貸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8 年9月10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16474號支付命令並送達告訴 人洪水礶本人後,該支付命令因告訴人洪水礶未於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確定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 述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考,如告訴人洪水礶確係因恐上開2筆土地遭拍賣,始 簽立上開86年1月11日擔保放款借據,則於得知被告未依 承諾償還本息,並接獲前揭支付命令之情況下,大可向福
興鄉農會撤銷其書立前揭245萬元擔保放款借據所為之意 思表示,或依法主張權利,焉會坐視不管而任令該支付命 令確定,使福興鄉農會得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而徒增上開2筆土地遭強制執行之風險?益徵告訴人洪 水礶、甲○○前開所指86年1月11日填寫擔保放款借據係 因恐上開2筆擔保土地遭拍賣之說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 採。況依卷附一般放款帳卡內容觀之,告訴人洪水礶曾分 別於83年2月14日、84年1月20日各還款15萬元及30萬元, 且此2筆款項確係告訴人洪水礶所繳納乙情,業經告訴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 中陳稱:從一般放款帳卡來看,自82年6月9日至83年2月7 日為止之借款是290萬元,後來陸續還款45萬元,所以只 剩245萬元,於是在86年換單時才會產生245萬元之擔保放 款借據等語無訛,則苟如告訴人洪水礶、甲○○所言,告 訴人洪水礶僅於82年6月9日、8月23日先後向福興鄉農會 貸款各10萬元,復於83年2月5日向福興鄉農會貸款20萬元 ,亦即總計僅向福興鄉農會貸款40萬元,且係85年初始知 遭冒貸250萬元一事,則告訴人洪水礶何以會於前揭時日 先後還款共計45萬元?告訴人洪水礶此舉實有悖常情,堪 認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洪水礶向福興鄉貸款250萬元借予其 配偶黃細珠等語,並非子虛。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告訴人洪水礶於83年2月5日之取款憑條 金額欄係以書寫方式填寫,然於83年2月7日之取款憑條及 存入憑條金額欄則均以打字方式填寫,且以金融交易實務 ,若欲辦理大筆金額之提款轉帳,豈有以無摺方式辦理之 理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徒憑此等主觀上之推想, 即遽論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洪水礶同意冒貸上開250萬元 之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洪水礶、甲○○之指訴有前揭瑕疵可 指,洵非可採,被告辯稱告訴人洪水礶確有於83年2月7日向 福興鄉農會貸款250萬元,並同意轉入其帳戶以借予其配偶 黃細珠使用等語,尚非無稽,且證人丙○○亦到庭證述告訴 人洪水礶該筆借款已經對保手續等語在卷,業如前述,被告 自無從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罪及詐欺取財罪相 繩,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 犯行,且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