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79號
CTDM,105,交訴,79,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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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衡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69號),嗣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罪之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就公共危險罪部分,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衡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衡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民國102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03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於10 4年7月26日22時5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羅○○,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 口時,因遇巡邏員警攔查,為逃避追捕,加速逃逸,駕駛上 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22時58分許,行經○○路與○○街交岔路口處時,適有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沿同向 路段行駛在其左前方,林衡嶽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欲超 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 林衡嶽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遂與劉○○所駕駛汽車之右 前車頭發生擦撞,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 挫傷併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及腰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等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詎林衡嶽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且可 預見劉○○因該車禍可能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救助,並 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迄於同日23 時4分許,行駛 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車道入口處棄車逃逸。嗣由 同車乘客羅○○由該車副駕駛座移至駕駛座繼續開車,於同 日23時5 分許,因羅○○駕駛上開車輛自撞大樓花台,而為 警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追獲逮捕,經羅○○陳稱 該肇事逃逸之駕駛人為林衡嶽,始循線查悉全情。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衡嶽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係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本件公共危險部分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被告、檢察 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公共危險 罪部分,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 罪部分,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衡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白承認(偵一卷第92至93頁;偵二卷第48頁背面倒數第 17行以下;交訴卷第103頁倒數第5行、第111頁倒數第14 行 以下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證人劉○○、羅○○ 、證人即員警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7 頁背面第7行以下、第19 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第32頁倒 數第17行以下、第33 頁倒數第3行以下),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迅雷中隊 員警張○○於104 年8月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報 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4年7月28日、同年 8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自白書在卷可稽(警卷第 33至36頁、第40頁、第42至46頁、第51至52頁;偵一卷第24 頁、第39至40頁;本院交訴卷第103至104頁)。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二、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申言之, 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 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 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查本件車禍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劉○○於偵查中證述:我沿○○路西往東行駛,對方開很快 ,因為警察在追他,他從後面過來撞上我很大力,都沒有停 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7頁背面第10至12行)。核與證人張○ ○於偵查中證述:發現被告的車是通緝犯的車牌,我們車子 靠近,被告就撞到另一台車逃逸,被告車速很快等語(偵一 卷第32頁倒數第12至13行)一致。且被告亦供認:當時行車 速度甚快,因為有警察追捕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05頁第1行 )。參酌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輪全毀,告 訴人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 、脊髓損傷及腰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勢,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談話記錄表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警卷第6 頁 倒數第7行;偵一卷第24 頁)。由上足證,被告當時駕駛前 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速度甚快,在此高速行駛下,與告訴人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撞擊力道除造成告訴人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右前輪全毀外,尚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 ,可見車禍當時應有產生相當之撞擊聲響或晃動。再衡諸一 般經驗法則,縱坐於車內,而遭其他汽車高速猛然擦撞,對 車內駕駛人之身體亦會產生一定衝擊力度,有高度致人成傷 之可能。從而,被告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且可預見告訴 人因該車禍可能受有傷害,卻未下車察看,並採取必要之措 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被告顯有肇 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 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7月2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逃避 警方追捕,駕駛上開車輛貿然超車,不慎與告訴人所駕駛之 車輛發生擦撞肇事,可預見告訴人因該車禍可能受有傷害, 卻不顧於此,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 ,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非輕,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 不願追究而已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 狀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卷第64至65頁),再斟酌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古董藝品業,月入 約3萬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本院交訴卷第111頁第9 至10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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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