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74號
PTDV,97,訴,374,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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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7年度附民字第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96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房東,兩造因租賃房屋漏水修繕及 賠償問題,迭有紛爭,於民國95年8 月3 日15時許,在屏東 市公所調解室就上開租賃問題調解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你去查,你若不敢查你就是婊子,你去查啦( 台語)」等言語辱罵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嗣後被 告毫無悔意,對原告之賠償請求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自97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順著原告之語回話,並非辱罵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 事實?㈡若有,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多少?四、關於爭點㈠,本院判斷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5年8 月3 日15時許,在屏東 市公所調解室就上開租賃問題調解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你去查,你若不敢查你就是婊子,你去查啦」 等言語辱罵原告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他字第1605號、96年度偵字第3726號等偵察卷宗、 本院97年度簡字第448 號刑事卷宗、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 7 號刑事卷宗,被告經判處罰金3,000 確定在案。現場為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且事發當時除兩造外,尚有訴 外人李文慶、蔡季蓉吳毓琇等人在場,亦據證人李文慶、 蔡季蓉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05號妨害



名譽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且 有系爭事故兩造錄音勘驗筆錄附於該卷可稽(偵查卷75頁) ,堪認被告曾有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是依據前揭說明及社 會一般通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足以貶損人之德行、人格 ,且當時除兩造外,至少有上開證人等2 人在場聽聞,故原 告之名譽權應確已受不法侵害,被告辯稱僅僅順著原告之語 回話,並非辱罵原告云云,惟無論順他人話尾或自行出言辱 罵他人,均為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告此辯尚不足採。因而, 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五、關於爭點㈡,本院判斷如下: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房屋 經營網咖,經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原 告於96年度名下無財產及收入所得(本院卷第9 頁);被告 方面,其自承以工為業,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得 知:96年度名下有股利、所營利得及不動產,總45,498,001 元(本院卷17-19 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被告於公眾場合出言侮辱原告,致原告於社會上評價有 所貶抑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六、從而,原告依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害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滿500,00 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聲請,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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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