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13號
PTDV,97,訴,213,2008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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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女兒即證人蘇嫆婷之前夫,被告於民國95年12 月17日要求證人蘇嫆婷向原告之姊姊即證人盧香滿借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未約定清償日期,上開借款債務已由原 告於97年5 月30日代被告全數清償完畢;另被告為支付其所 簽發面額各20萬元、到期日均96年12月15日之支票2 張票款 ,於96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3 天後清償, 詎被告屆期拒絕清償,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故依據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借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5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借款資金來源包括自原告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及自原告之兒子蘇義添郵局帳戶提領 30萬元,而被告親自到原告家中收受上開借款50萬元,之後 其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均以97年4 月10日立即 還款為由,拒絕簽發本票為擔保,有與被告電話錄音譯文為 證,況且被告在電話中亦承認有借款之事,而被告確有簽發 面額20萬元之支票2 張,因為即將兌現而向原告週轉金錢使 用,此由銀行函查結果可證,至於被告所稱應該由證人蘇嫆 婷出面告伊,以證人蘇嫆婷雖是出面借款之人,但向其拿錢 之人卻是被告,故是被告向其借錢。
二、被告則以:
㈠、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 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 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 告否認上開借款,而原告僅以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作為借款 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㈡、而自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載明:「你於95年12月委任嫆婷向



阿姨借款新臺幣壹拾萬元」等語,足證原告亦自承其並非借 款10萬元之貸與人,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清償借款。又否認證 人蘇嫆婷之證述,被告並未委託證人蘇嫆婷向原告或證人盧 香滿借款,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均為證人蘇嫆婷,借款10萬元 為證人蘇嫆婷購買股份之用,借款50萬元則用於被告與證人 蘇嫆婷共同創業經營之商行,而本件如要訴訟亦應該由證人 蘇嫆婷索討,因為當初借款均是蘇嫆婷出面借錢,並非原告 與伊有直接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為借款人或證人蘇嫆婷才是借 款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女兒蘇嫆婷於95年12月間向 證人盧香滿借貸10萬元,而由原告於代償完畢,及另向其借 貸40萬元等情,除已提出蘇義添帳戶之郵政儲金簿提領明細 及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領明細及聲請本院向玉山 銀行大順分行調閱被告以新技商行簽發之96年12月15日簽發 同年月17日兌現之支票資料等件為證外。並㈠舉證人蘇嫆婷 到庭證述:「(盧香滿是你的什麼人?)是我阿姨。我和盧 香滿有一筆金錢往來。95年甲○○向我說需要一筆錢十萬元 要繳會錢,我不敢跟我媽媽講,請我幫他借,我向阿姨盧香 滿借,95年12月17日借,甲○○借的時候沒有確定日期說有 錢就要還,我借錢的時候,甲○○在旁邊,他還有向阿姨說 謝謝,但是我向阿姨拿的。我那時拜託阿姨不要向我媽媽說 這件事,但我住院的時候,我阿姨私底下向我媽媽講,我媽 媽才拿錢出來,沒有算利息,也沒有說何時要還,我有向阿 姨說讓我寬限一段時間。(被告除了要你向阿姨借錢外,你 和被告有無其他筆的債務?)除了阿姨的10萬,還有媽媽的 50萬。媽媽的借款50萬是因為他做生意要入票款,入票時間 是96年12月15日那天是星期六,要96年12月17日才能入票。 (借錢是你借,還是被告借的?)借錢的時候被告在旁邊。 因為到後面的接洽聯繫,拿錢都是他去拿的。所以我認定是 他向媽媽借錢。而且錢都是他拿去週轉票款的,他那時候說 97年4 月10日會清償。這是在離婚之前借的。借錢距離我們 離婚約4 、5 個月,如果我知道會離婚的話,我不會借他錢 。我並沒有和被告出資合夥商行。我只是商行的員工。(提 出投保被保險人資料明細、薪資明細表)可以證明我是他的 員工,不是合夥關係。當時是夫妻,因為公司營運上有困難 我沒有向他拿12和1 月份薪水,我日常生活花費都是自理。 (你是否知道母親的錢如何交付被告?)只知道是領現金, 錄音中有拜託被告簽本票證明,被告不願意簽強調4 月10號 要還錢不簽本票。」等語在卷,有本院97年9 月9 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55 頁),且經本院向玉山 銀行大順分行調閱被告以新技商行簽發之96年12月15日簽發 同年月17日兌現之支票資料之查詢結果,確有被告以新技商 行上揭時日簽發兌現之紀錄,有該銀行97年11月4 日玉山大 順字第0971031003號函所附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8 至91頁),核與原告及證人蘇嫆婷證述借款之原因及兌現過 程相符,又證人蘇嫆婷係受被告之請託而為,被告雖否認伊 是借款之人,並抗辯與前妻蘇嫆婷是共同經營商行云云,然 被告亦未否認商行伊為負責人,且前妻所拿出之借貸所得之 款項均是用於新技商行(按:被告指稱是公司所用)經營使 用,可見蘇嫆婷所借款項均是受被告委託所借無誤,被告空 言抗辯其未出面借款尚無可信。
㈡、原告另舉證人盧香滿到庭證述:「原告的女兒打電話給我說 欠十萬,要我借給他,甲○○接著拿電話和我說要向我借錢 ,我就借十萬給他,這是95年12月10幾號的事情,我向原告 的女兒口頭上說按照銀行利息計算即可,因為是自己的親人 ,我們沒有確實約定何時要還錢,原告的女兒說一、兩個月 就會還錢,但沒有約定確實的日期,她還告訴我不要讓她媽 媽知道借錢的事,後來,我妹妹知道,原告就在97年5 月30 日還錢給我。自己兄弟姊妹還錢也沒有寫任何收據,借給他 也沒有要他寫借據。錢是原告的女兒親自到家中拿的,她沒 有向我說明借錢的用途,他只跟說他缺錢。甲○○只說會還 錢給我。」等語在卷,證人盧香滿其與原告有親屬關係仍願 具結作證,其證述應非虛假而屬可信,而證人盧香滿已證述 蘇嫆婷曾帶被告向伊借款而由原告代償完畢,原告已於97年 5 月(按:證人稱97年5 月疑似口誤,縱非口誤,而確實是 97年5 月間由原告償還,原告於審理中亦取得債權人之地位 )間代償被告之所借款,依法自已取得債權人之地位而得向 借款債務人求償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有上述之借款及代償關係,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借款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確定:
本件為原告勝訴判決,依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先 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及證人作證日旅費用538 元( 分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收據及第56頁筆錄記載)本院依職權 確定其金額如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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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